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盛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隆公司)向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之路面,為台電公司人員歷年出入之通道,固有該公司之函文為憑。但依卷附盛隆公司之承攬書載明該公司向台朔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含環場道路,且該工地之安全籬笆(圍籬)緊接三豐路側水溝設置,已據證人張寶豐證述明確。被告甲○○亦自承:三豐路路邊有水溝,乃台朔公司要求鋪設鐵板再鋪上混凝土,以便利車輛進出。被告乙○○亦坦承:鋪設鐵板的地方是在三豐路等語。是上開肇事路段,為盛隆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應負設置必要安全設施之處所。乙○○亦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早上巡視工地時,見三豐路水溝圍籬處路面因車輛之輾壓致路面破裂冒水等情,卻僅以輕薄易往上蹺之鐵製模板踏板覆蓋(即鐵網架),欠缺必要有效之安全設施,致陳正國駕駛車輛經過時,車底遭鐵網架卡住,而於下車除去鐵網架時,造成該車輛滑動而遭輾壓死亡,被告二人自難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㈡、車輛通行道上,禁止放置物品;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坡度應該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坡度,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明定。而此雇主包含承攬人在內。查陳正國於案發當日駕駛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水泥車所經過現場路面約二十度之傾斜,已違規定。且依佳生公司與盛隆公司間所簽訂之「材料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訂有:「工程進行中或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若為賣方(按指佳生公司)所留,致使買方(指盛隆公司)工作不便,應於買方通知三日內負責清除整理,否則買方僱工代為處理,一切費用由賣方負責,不得異議。」準此,則非佳生公司所留之工地廢料、雜物等物品,應由盛隆公司負清理之責。證人陳宗維證稱:案發時只剩盛隆公司在進行道路灌漿工程,其他廠商已不再進場施工等語。被告二人亦未依保護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法令,為交通引導人員之設置,致陳正國死亡,難卸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㈢、刑法關於因果關係之判斷,只要行為是造成結果之一個條件,或者是加速結果發生之一個條件,即可肯定該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至於在整個因果關係連鎖帶上究竟有多少條件,則非所問。只要條件繼續發生作用到結果時,則不論結果是否因被害人行為之參與,均不影響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本件陳正國之死亡原因,在於肇事地段有下滑之坡度,且路面之鐵網架卡住車輛底盤,迫使陳正國須涉險進車底排除障礙,而於臨時停車,疏未熄火又未拉手煞車,均為肇事之共同原因,但被告二人之疏失,既為陳正國死亡之部分原因,依前揭說明,其疏失與陳正國之死亡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之經營;乙○○為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管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台朔公司將承攬台電公司后里倉儲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交由盛隆公司承造,盛隆公司於承造工程而自設道路時,原應注意道路之施設,不得有使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此為被告二人所應注意,竟疏於注意,於設置施工道路時坡度過大,致負責提供混凝土之佳生公司司機陳正國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十八時許,駕駛五0二—QS車號營業大貨車,於倒車進入上開工地時,因車底遭鐵板卡住,陳正國將車輛打空檔,於進入車底取去鐵板時,因道路坡度過大,致車輛下滑,陳正國逃離不及,下半身遭該車左後輪碾壓,受有左大腿大撕裂傷併出血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兩側氣胸、左股骨骨折(開放性)、腹部鈍傷併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甲○○辯稱:其為公司負責人,現場的安全是工地主任在負責,且本案盛隆公司並未違反注意之義務,本件事故之發生,因陳正國離車時只排空檔未拉手煞車所致。乙○○辯稱:事故道路係台電舊有道路,盛隆公司並未違反注意義務,且本件事故應是陳正國下車時未拉手煞車所致云云。經查陳正國因其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底遭鐵網架卡住無法行駛,而下車查看時,未拉手煞車及啟動氣動煞車,於自車底取去鐵網架時,造成車輛下滑,逃離不及,終遭左後輪碾壓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憑,並據證人張寶豐、朱立誠證述在卷。但以上開肇事道路係台電公司人員多年來使用之出入通道,盛隆公司所承包之土建並不及於置放鐵網架路面,有台電公司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電材字第0九七0六000二九一號函及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可憑。另參酌台朔公司指派之現場工地主任陳宗維證稱:盛隆公司應台朔公司之要求,於上開道路舖設鐵板及混凝土以供車輛通行,但該路段非依照設計之坡度重新施工等語,以證明上開路段非盛隆公司之責任區,並依統一保全車輛管制出入登記簿所載:案發當日出入之車輛,尚有消防、配管、機電等廠商車輛之出入等證據以證明上開路段為眾下包廠商共同進出之路段,無責由盛隆公司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為必要安全措施。證人張寶豐結證:事發當天才看到鐵網架在路上,未目睹何人放置鐵網架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放置鐵網架之危險行為,是被告所辯,尚可徵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審依台電公司函示之內容,認肇事道路係該公司人員多年來使用之出入通道,盛隆公司所承包之土建部分,並不及於置放鐵網架路面等情,已如前述。卷附盛隆公司與台朔公司之承攬契約雖載明盛隆公司所承包之工程範圍包括環場道路,但依全區高程圖、及現場圖所示(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三號卷第八五頁,九十二年度相字第四0號卷第六二頁反面、一九頁),肇事地點為三豐路之進口處,非屬環場道路。另盛隆公司與佳生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二條所定有關工地廢料、雜物之清除條款,乃契約當事人間就佳生公司運交材料至工地交予盛隆公司過程中,可能遺置工地現場或工地現場因施工產生之相關廢料等,應由何方負擔清除之約款,不足以反推認盛隆公司就佳生公司遺留在工地現場之廢料等,或在工地現場範圍以外之廢料雜物均負有清除之責。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尤載明:「綜合研判事故地點在車輛未拉起手煞車之狀況下,車輛會向下滑動。但因該路面之摩擦係數予維持車輛靜止不動所需之摩擦係數值相差不大,因此只要在車下增加一點阻力,便會阻止車輛下滑,權衡事故當時之狀況,陳正國因車輛下方卡入鐵網架,提供適當阻力使車子靜止不動,但因陳正國處理鐵網架後,導致該阻力消失,讓車輛滿足向下滑動之條件。」並參酌警員鄒文耀所製作之現場會勘紀錄所載「該肇事車輛車號502-QS經勘查,該車未因插入鐵網架而導致機械性能故障。」研判該鐵網架並不會破壞車輛之煞車系統,反而提供阻力使車輛不會向下滑動等語,是陳正國之死亡與該路段鐵網架之放置並無關聯。上訴人認被告二人未於環場道路為必要之安全設施,違反注意義務而涉有疏失,並認上開疏失與陳正國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尚有誤會。上訴意旨徒就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事項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