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二五號上 訴 人 甲○○原名闕山財.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證券交易法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即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人員,有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本件原判決記載上訴人為在新加坡設立之ADACHI SINGAPORE公司(下稱ADACHI公司)及香港設立之COLORADO ADVANTAGE HOLDING LIMITED公司(下稱COLORADO公司)之負責人,而陳基昇、黃久美(均經檢察官通緝)分任公開發行股票之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之董事長、財務部主管。其三人明知該二國外公司間無何實際交易,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甲○○、陳基昇與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租賃)不知情之業務經理翁榮堂洽談,由一銀租賃在新台幣(下同)三億元之額度內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債權,陳基昇則提供千煒公司所購買之債券型基金為擔保,設定質權予一銀租賃,以擔保一銀租賃所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之應收款債權,使千煒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嗣因ADACHI公司未履約清償,一銀租賃乃實行前揭三億元債券型基金標的之權利質權,致千煒公司受有三億元之重大損害。而論處上訴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刑等情。其認定之犯罪行為態樣,乃上訴人提供千煒公司債券型基金為一銀租賃受讓COLORADO公司對ADACHI公司應收帳款債權之「擔保行為」,惟理由內則謂上訴人提供該擔保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致事實之認定與理由內之說明,不相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上訴人上揭提供千煒公司債券型基金為擔保之行為,究如何該當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原判決未予根究明白,論述清楚,遽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論處,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原判決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為取信一銀租賃,乃偽造千煒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求,公司(千煒公司)將與COLORADO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並且提供三億元之債券型基金予一銀租賃擔保用,授權董事長處理相關事宜」之董監事會議決議錄,並於該決議錄上蓋用偽刻千煒公司董事、監察人「黃國雄」、「德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州融」、「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樂群」、「文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楊晉山」等印章後,持向一銀租賃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一銀租賃、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監察人。但理由內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上揭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一銀租賃、千煒公司及上開董事、監察人之理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再稽之卷附該董監事會議決議錄,除上載黃國雄等人經偽造之印文外,尚有「王勖毅」之印文(見第七二五二號偵查卷第九六頁),則該印文究否真正?攸關「王勖毅」是否知情參與及上訴人有否偽造此部分名義決議錄之犯行,原判決未調查釐清,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