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七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大慶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因需金錢周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泰銀行,現改制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光銀行)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然其明知乙○○未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擔任以大慶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為求能順利貸款,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授信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五枚,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同時盜蓋該印章印文二枚,而偽造表示由乙○○擔任大慶企業社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該等私文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大慶企業社即甲○○簽發予誠泰銀行作為擔保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位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同時偽蓋上開乙○○之印章印文一枚,使乙○○成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交付誠泰銀行人員承辦人員黃靄基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誠泰銀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踐行上揭調查程序,旨在使被告徹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文書證據如未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照上揭法定程序踐行調查,即不得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原判決採納新光銀行龍山分行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催告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新光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函、乙○○入出境資料等件,資為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惟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未依法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證詞內容之調查證據程序,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遽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洵非適法。㈡、有罪之判決,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必須互相一致,而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他人印章之人,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所盜用者必為真正之印章。而無製作權之人,擅自印刻他人名義(或虛無其人)之印章,因屬虛偽製作,則屬偽造印章,並非盜用印章。經查,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內既認上訴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刻乙○○印章一枚,卻又認上訴人係以「盜蓋印章」之方式,而偽造表示由乙○○擔任大慶企業社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意思之該等私文書(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九行),其前後事實相互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證人前後之陳述如相互歧異,事實審法院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係以證人黃靄基於偵查中之證言與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詞大致相符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證人黃靄基於第一審時證稱:「(對保之前你有跟乙○○聯絡過幾次?)最少一次。」、「(當次你們對話的詳細內容為何?)確定他那天會不會在場。」、「(你們在電話中詳細的對話內容為何?)我沒法一字不漏的講,我說韓先生你禮拜一會不會在那邊,我要過去辦對保,那你會不會來,他說會,我就留電話給他,就到時候再見面,我們一次把保對完,類似這樣子。」、「(你在電話中有提到對保的事情,對保這二個字,他怎麼回答?)對保的事情,我問他葉先生有沒有和他提過對保的事情,問他知不知道這個事情,類似這樣子的對話,確認他知不知道這個事情,他有沒有對保的意願,如果當下他說他沒有對保的意願,我就會請葉先生再換一個保人,因為這個保人是他提出來的。」、「(他在電話中怎麼回答你,你內心怎麼認為,是你的事情,現在只是單純講電話中他如何回你的事情?)他說他了解他知道這個事情,我跟他說我禮拜一去對保,他說他知道了,因為我要把所有保人都確定,我才能出去。」、「(那你去對保的當天有無再跟乙○○聯絡?)有。」、「(是你打電話過去還是甲○○打電話過去?)是甲○○先打,他們講一半我再接著講。」、「(你跟乙○○在電話中談了什麼內容,在對保的當天?)你怎麼沒有來這樣子,他說他臨時要出國,人已經在機場了這樣子。」、「(他人沒到如何辦理對保?)我有跟韓先生講對保的事情該如何處理,然後葉先生有跟他講話,因為印章葉先生那邊有,因為他們有工程往來的關係,所以他有他的印章,說不然我幫你簽,幫你蓋,這樣子。」、「(請你講清楚一點?)電話裡面我們在聯繫的時候,葉先生問他說你怎麼沒有來,甲○○有在電話中跟乙○○講說不然我們幫你簽名蓋章,這樣可不可以,因為你人已經在機場要出國了,而我們要對保了怎麼辦,因為甲○○工程款需要一筆資金,不可能等他回國之後才辦,我們就這樣問韓先生這樣可不可以,之後我也有在電話中跟乙○○確認過,是否由甲○○幫他蓋章簽名處理,乙○○說『好啦,隨便都可以,你們自己辦沒關係』,就是他同意我們這樣辦,他說他急著出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而乙○○於第一審時亦證述:「(你在電話中的回答是否很堅決的跟他拒絕作保,還是只是說你要出國?)我是很委婉的跟他說我沒有空。」、「(你是否沒有明確說出拒絕他的字眼?)沒有。」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倘若屬實,乙○○原本似已答應上訴人充任連帶保證人,嗣於作保當日藉故不到場,惟其於電話中並未明確表明拒絕作保,並稱可由上訴人與證人黃靄基自行處理,則上訴人是否有誤解乙○○已同意作保,而欠缺主觀犯意?此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自有研求釐清之必要。且證人黃靄基於偵審前後之證詞,有相當之出入,實情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詳為勾稽調查,並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始為適法。原審未遑詳察,亦未說明不採納證人黃靄基、乙○○前述證言之理由,僅分別摘取證人黃靄基於偵查中、告訴人乙○○於第一審部分證詞即遽行判決,自屬率斷。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依卷附本件授信約定書第十五頁之內容(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有蓋印之乙○○印文二枚,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僅有印文一枚,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