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九九、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中二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確經彭良朋默示同意,方借其身分申辦手機,而彭良朋之記憶力、觀察力俱有衰退,復因擔懼伊無法繼續繳納通訊費,乃為指訴,原判決僅憑彭良朋具瑕疵之供述,遽行推論伊有本件犯行,已有未合。㈡、伊申辦手機後均按月繳交通訊費,事後為避免爭議並主動與電信公司提前解約,復與彭良朋達成和解,並未致生其任何損害,顯與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之要件,尚不相當,原判決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屬不當。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伊共有三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然主文僅就其中二罪宣告其罪刑,殊屬矛盾。且原審未依伊聲請再行傳喚彭良朋,對之施以測謊鑑定,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另彭良朋於偵查中,應有陳明證件係伊所借用,僅因聲音微弱,致未能登載於筆錄,爰聲請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錄音帶,釐清彭良朋有無明確表達「本件證件係伊借用」等詞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持彭良朋證件以彭良朋名義申辦購買手機使用計三次部分之供述,證人彭良朋有關並未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手機,以及陳鈺樺關於上訴人隱匿身分購買手機之證詞,暨卷附申請書、授權書及扣案手機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三次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並致生損害於彭良朋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之正確性等情。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三罪,已於主文就其中二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部分科刑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就原判決事實一之㈢部分,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復無上訴意旨所指僅就其中二罪宣告罪刑之情形,允難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無再予調查必要,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第貳欄一之㈡業已說明彭良朋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俱已證述明確,因待證事實已明,核無再行傳喚及施以測謊必要之旨,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要屬法院調查證據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及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屬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聲請調閱偵查錄音帶,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