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第一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五、一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㈤之說明,上訴人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清除、載運及貯存廢棄物等行為並不違法。乃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二人上開部分之行為,何以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罪責之理由。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犯罪係屬行政犯,行為人就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識,與由外觀及形式上即能知悉之自然犯不同。巨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賓公司)領有公司執照並得從事廢五金買賣,縱認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非合法,然上訴人二人從事廢五金買賣多年未曾違法,且因學歷不高而不知相關規定及所為是否合法,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二人有犯罪之故意,乃原判決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二人具有犯罪故意之理由,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協同查驗巨賓公司出口貨櫃,彼等於知悉貨櫃內係屬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已屬於刑事訴訟之程序,則嗣後相關環保人員至巨賓公司查獲扣案物品,應有足夠時間聲請搜索票,另參酌證人許峰富證稱:扣案物品是彼等自己找出來的等情以觀,足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搜索。乃原判決並未詳細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即認本件係環保署等相關單位依法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恐有誤會。又原判決復未說明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何以得採為刑事判決依據之理由,即逕採行政檢查所取得之證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乙○○累犯)犯行,係以:㈠、本案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會同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前往長榮貨櫃集散站對巨賓公司出口貨櫃實施檢查及採樣查驗作為,另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會同該署廢棄物管理處、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人員,前往巨賓公司廠房實施檢查,均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所實施之行政檢查,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附卷可稽。又依證人許峰富、藍啟中證述各情,及環保署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環署督字第0九二00三四五九四號函所載之內容,暨卷內並無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扣押巨賓公司貯存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相關資料,堪認前述二次檢查及採樣檢驗之程序,均係環保署等相關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所實施之行政檢查,並非由各該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為之搜索扣押,自無違法搜索扣押之情事可言。環保署依法將其行政檢查結果及所取得之相關資料,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偵辦之證據資料,該等證據資料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為有證據能力,至為明確。上訴人二人辯稱:本案係違法搜索,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足取。㈡、訊據上訴人二人供承如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經過事實,彼等二人雖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彼等所購得之電子零件並非廢棄物,亦不知上開行為應申請許可,彼等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經過事實,有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相關出口報單、巨賓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侑晉有限公司(下稱侑晉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現場相關照片、巨賓公司租用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一審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等附卷可資證明,並據上訴人二人供述明確。又本案兩次檢查所查獲之相關物品,均係含有大批廢PC板邊料、廢銅箔邊料、廢電線、廢變電器、廢線圈、廢散熱氣、廢鋁板、廢二極體下腳料、廢電子零組件等之混合廢五金,而該等物品及其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採樣之銅箔基板下腳邊料、已銲置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依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於貯存、清除階段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再處理(含再利用)及輸出入境階段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二七號函及該對照表等附卷足憑。另參照環保署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環署廢字第0九九000三五四一號函所載之內容,足見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侑晉公司等相關公司之覆函等,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論斷,上訴人二人辯稱:彼等所購得者並非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而經濟部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經工字第0九00四六二八五五0號令頒「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惟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該辦法,有環保署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0九九00四四三三六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人二人廢棄物之再利用既涉及輸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二人長期收購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貯存,以便輸出販賣圖利,彼等對於相關犯罪事實顯然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而予實行,彼等所為顯具有犯罪之故意。上訴人二人否認辯解各情,無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未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縣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乙○○累犯)罪刑,已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述各項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並無司法警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扣押巨賓公司相關物品,而環保署等相關單位將依法實施之行政檢查結果等,提供予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作為證據資料,該等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為有證據能力,及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彼等否認辯解各情不足採信等情,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理由不備等情事,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欄乙、一、㈤係說明本案廢棄物之再利用涉及輸出,即無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二人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㈠指摘各情,顯屬誤會。上訴人二人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