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七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陳茂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二0三七七、二0五0八、二0五0九、二0五一0、二0七二六、二0七二七、二0七二八、二三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關係,論處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刑;甲○○共同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判決所載之理由,前後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敘明證人林毓秀、同案被告楊為雄、黃天佑、甲○○、乙○○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筆錄,均係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且均經原審之前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審判中傳喚到場具結陳述,並經上訴人等詰問,但仍屬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二至十九行),惟竟又接著記載,上開調查筆錄自得作為原審審判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十行),並引用乙○○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三至五行)。則原判決先謂林毓秀、楊為雄、黃天佑、甲○○、乙○○等人於調查局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繼又稱上開調查筆錄「得作為原審審判之證據」,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二)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案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難謂非違法。查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記載:「甲○○共同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而論處甲○○無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刑。惟理由卻說明:「甲○○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與同條第四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八頁),致主文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互相齟齬。又於判決理由敘明:「乙○○所為,係犯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其先後多次觸犯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七頁),但主文第三項僅記載:「乙○○共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致其主文內容與理由說明之「連續犯」亦不相連貫,均難謂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本件原判決認定總計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交由甲○○所清除之廢酸總量高達五千九百八十八點二四公噸(見原判決第六頁)。但依清運廢酸統計表之記載,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載運廢酸之總量並非五千九百八十八點二四公噸(見第一八六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五至四十頁),原判決之認定已與卷證資料不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就此已予指明,原審仍未加推求,致其瑕疵仍在。且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前處理任意棄置系爭有害廢棄物(廢酸)之行為應課以行政罰鍰,並不構成刑責,尚非檢察官起訴範圍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如果無訛,何以仍將上訴人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清除或棄置之廢酸計算在內?原判決難謂無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四)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連續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腐蝕廢酸「稍加廢水稀釋」處理後倒入乙○○提供之污水處理池,自排水管棄置放流河川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惟其如何將腐蝕廢酸「稍加廢水稀釋」處理,未據原審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原判決於理由敘明甲○○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間歷次與乙○○所締結之廠房租賃契約均支付污水處理費,無需再自行處理廢酸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三至六行),如果無誤,其就乙○○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一節是否知情?倘明知乙○○未經處理即逕行排放,何須另行支付上揭污水處理費?甲○○對於乙○○任意棄置上揭廢棄物之犯行是否有參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上各點關涉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罪故意,自有深入詳查,細心勾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行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原判決第二八、二九頁,理由乙之五),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