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戊○○ 丁○○ 己○○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謢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乙○○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區○○街38巷5號2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五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八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乙○○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妨害行動自由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妨害風化案件(原審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原判決漏載二段)一六八號(下稱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為警緝獲後,猶不知悔改。復與成年人李文瑾(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在同一處所,以經營「壹路發套房出租」作為掩護,刊登廣告,僱用已成年之女子裸體與前來該處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即俗稱之全套性交易),其收費方式為每節五十分鐘,收費二千三百元,由男客於服務完後付費予服務之女子。同月五日,馬維甄依乙○○刊登之廣告,前往上開處所應徵服務小姐,乙○○僱用後,約定馬維甄與男客性交易之所得,由乙○○抽取八百元,餘歸馬維甄所得,馬維甄並預向乙○○借貸三萬元,另簽發面額三萬元之本票及將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予乙○○後,自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乙○○即提供上開處所之三樓「三0七」號房容留馬維甄,並媒介馬維甄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共計二十名,在上址二樓從事全套性交易。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處所之二樓樓梯間,馬維甄於償還上開借貸之餘款一萬八千元予乙○○後,欲離去之際,乙○○見狀以上開借款係向地下錢莊所借貸,馬維甄如欲償還借款須與地下錢莊聯絡為由,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馬維甄強拉進上開處所之二樓樓梯間,不讓馬維甄離去,乙○○並稱欲聯絡地下錢莊之人員來處理而先行離去,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馬維甄趁隙以行動電話報警,員警抵達現場後,馬維甄始得離開現場,因認乙○○另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乙○○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妨害行動自由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此兩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馬維甄於警詢時指認綽號「騰哥」之人即是乙○○,並供稱:「我在今日(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到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一樓遭到控制行動,直到同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我打電話報警才脫困。我只知對方外號叫『騰哥』。他電話是……」、「(騰哥)是安平路一六八號現場負責人,我是他的員工。我在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認識他的,當時我看報紙應徵工作認識他的。因為我有跟他借三萬元,並簽立本票三萬元給他,及影印駕照給他,他告訴我有困難他可以先借我錢,完全不用利息,並可以讓我做工作慢慢還,我已經做工作還了一萬二千元,還欠他一萬八千元,現在我身邊有一萬八千元要還他,並要向他要回本票,他卻說這錢是跟地下錢莊借的,說現在要叫地下錢莊的人來處理,所以控制我行動不讓我走。他用手拉住我並強推我上三樓。沒有拿武器,但不准我走,要等錢莊的人過來處理好才要放我走」、「我是在那裡的二樓的套房內與男客性交易,我不知老闆是誰,只知騰哥是股東」、「……妮妮小姐住在三一一廂房,我是住三0七……三樓格局與二樓一樣,但只供小姐住宿及休息……」「簽約當時李文瑾交代我,警察查時要說他是屋主,……」、「那是簽假的租賃契約,李文瑾說那是要給警察看的,叫小姐們要保管好,警察查時要拿出來,我從沒有繳過房租」、「乙○○是現場負責人,李文瑾我不知道,……(房屋租賃契約書)簽完後,李文瑾就離開了,之後乙○○就告訴我說,那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如果遇到警方臨檢時要拿給警察看的……」、「(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應召站實際負責人)都是乙○○」、「……,當時我朋友綽號小琪當時也在乙○○的店裡從事賣淫之工作,我朋友就介紹我與乙○○認識,要我至他的店裡工作,乙○○知道我要至他店裡從事賣淫工作,所以才會借我錢」、「當時我要還乙○○錢時,要向乙○○索取本票及駕照影本,乙○○就告訴我還要押六千元在他那裡,因為在公司上班均需押六千元,我不接受,之後我告訴他說我要走了,他就不讓我離開,控制我行動」、「當時我三樓要走下來,他就推我上樓,在三樓的樓梯間,並恐嚇說不准走,因他口氣很凶狠,我害怕所以不敢離開」、「……,他當時就翻臉並跟我說,我之前向他借的三萬元是向地下錢莊借的,他要叫地下錢莊的人來跟我要錢,並要以地下錢莊的方式計息,所以之後他才會妨害我的自由,不讓我離開」(見南市警四刑偵字第九七0000四九二號卷第一至四頁);嗣於偵查中指訴:「我有跟騰哥借錢……在四分局有作指認,我有跟他說要還錢,就約在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地下室談,結果講到不合,我要還錢他不要,我說我不要工作了他不同意,我就上三樓休息間拿東西……我拿完東西走到二樓樓梯間,他就過來不讓我走,拉我、推我」、「(那你為什麼有機會打電話報警?)騰哥說錢不是他借的,是錢莊借的,還說要叫錢莊的人來,我從二樓樓梯間走到二樓,他不讓我走,拉我回樓梯間,口氣很兇,叫我不要走,他要叫錢莊人來,然後走出去,我馬上打電話要報警,他沒有意會我要報警,還在旁邊說我欠他錢不還,叫朋友來也沒關係」、「(騰哥)現場的負責人」、「打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預防警察來查問」、「乙○○就是騰哥,李文瑾就是房東」(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四九六號卷第八至九頁);再於第一審法院證以:「(你如何知道要在那裡《指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工作?)朋友介紹,他看報紙的,朋友看到報紙找我一起去的」、「(朋友的姓名?)綽號小琪」、「(你說騰哥在場?還是說找騰哥?)我是說在場」、「(你說你有跟在場的被告乙○○借過錢?)對,借了三萬元」、「(你說有叫你簽發本票?)對」、「(本票是否已經還給你了?)已經還給我了,我丟掉了」、「(你說你報警的那天,乙○○在店裡面不讓你走嗎?)有」、「(他怎樣不讓你走?)他有在安平路二段一七0號二樓拉我包包,推我,並且不讓我走」、「(為何警察沒有帶乙○○一起走?)因為警察來的時候,彭已經走掉了」、「(你的意思是你的行動自由被限制在二樓樓梯間嗎?)對,我是站在二樓樓梯間」、「(乙○○有無強拉你上三樓?)沒有,是在二樓到三樓的樓梯間。他有推我、拉我,並叫我上去三樓樓上,但是我不要上去樓上」、「(你說你被限制行動自由,時間約有多久?)不會很久,時間不會很長」、「(有沒有證人可以證明當時乙○○在場?)當時確實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不認識他們」、「(你說乙○○有借妳錢,是否有證人、證物可以提出?)是有人幫我們處理,但是因為好久了,要回去查才知道人名、電話」、「(你之前在警局、偵訊都有做過筆錄,騰哥是指在座被告嗎?)(證人轉頭過去看被告之後),回答是的」、「(你在一路發公司應召站工作性交易後的客人拿給你的收入,你將錢拿給誰?)我將全部客人給我的錢交給現場店裡面的人,下班再算錢」、「(是否曾經有將性交易的錢交給騰哥《指被告》過?)好久了,要看騰哥當時有無在場」、「(你每次從事性交易工作時,是否都有看到騰哥在那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場的時候比較多」、「(你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要離開又不能離開之際,如何想到要報警?)因為我在台南沒有認識別人,所以我想到用我的手機打一一0報案」、「(你當時不怕嗎?因為現場有人,你打電話報警,不怕騰哥揍你嗎?)我會怕所以報警,當時他們不知道我有報警,以為我打電話叫朋友來」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背面)。且被害人因上開指訴被告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簡易庭以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鍰五仟元,有第一審九十七年度南秩字第二八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七頁背面),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以:被害人要找工作,與伊見過一次面,伊有介紹李文瑾去盤讓安平路一六八號套房出租店等語(見上揭警卷第四頁、第五頁),又安平派出所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至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檢查時,被告亦在場,且安平路二段一七0號三樓之二、二樓之三、三樓之五、三樓之八、九、十一號皆發現有女性衣物;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一時十分,檢查上開一六八號美容護膚店時,該店拒不開門,未能臨檢等情,亦有安平派出所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七日現場檢查紀錄表影本二紙可憑(見同上警卷第十、十一頁)。果上開筆錄所載無誤,被害人指訴其如何至被告負責之前述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色情場所從事性交易,嗣欲離去時,復遭被告強推上樓,不准離去等情之加害情節,均甚詳盡,前後並無不符,參之被告亦直承確與被害人見過面,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記載立契約人甲方係李文謹,乙方則係被害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案件陳報單在卷可憑(見追加警卷第六至七頁)。再被害人報案後,警方嗣至現場查察,在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二、三樓,發現女子衣物,現址亦經營護膚坊無訛。果無其情,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其何以須報案指訴上開兼有損及自己名節之不利情事,並致其因涉及意圖得利與他人姦淫,而遭處罰鍰五仟元?能否謂被害人所述親身經歷之事項,概為子虛,並乏佐證,殊堪研求,自有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衡情酌理勾稽明白之必要,原審未遑究明,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解,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亦嫌率斷。(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雖說明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尚難採為被告不利證據。然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我可以提供綽號小琪的姓名、年籍資料,因為小琪有在我家設籍過,小琪也知道我有借三萬元的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五一頁背面至第二五二頁)。此既攸關被害人之指訴及被告之辯解,究以何者為真實之判斷,為發見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查慎酌,資為判斷之依據,且就該卷內資料,是否足供被告犯罪之證明,並未有所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丙○○、丁○○、戊○○、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丁○○、戊○○、己○○(下稱被告等五人)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被告等五人以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甲○○、丁○○、己○○各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捌萬元;丙○○、戊○○各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陸萬元,及諭知丙○○、戊○○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被告等五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係依憑甲○○坦承:伊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在安平路二段(一六八、一七0號經營「潘朵拉美妍SPA 館」(下稱潘朵拉館,該址一樓登記為潘朵拉商行,二、三樓登記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查扣之物品全是店內供客人使用;丁○○於警詢時證以:潘朵拉館之股東為己○○及同案被告連則偉(經第一審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於警詢時供以:潘朵拉館約營業一個月各等情不諱,並經連則偉為同一內容之認罪供述,參酌證人即女服務生鍾佩孜、劉瑋織、薛淑貞均證述:伊等在該店服務,每節五十分鐘,一千八百元;證人即女服務生蔡淑蓮於警詢及陳沛臻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是九十六年十月間到該館上班;客人王繹勝、吳文湳、吳進泰均證以:伊等到該店做「半套」一千八百元,服務小姐裸體按摩全身後,用手撫摸客人之性器官直到射精;證人即上址房東葉飛熊於警詢時供稱:簽約租屋者有丁○○各等語,及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洪坤林警員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職務報告、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經警於同年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潘朵拉館搜索時,在一樓查獲乙○○,一樓樓梯口查獲丙○○,二樓查獲甲○○,二樓之十一室查獲戊○○,二樓櫃檯查獲陳政宏,四樓休息室發現女服務生蕭玉茹、樊哲梅、刑夢怡、陳雅琴、曾嘉玲等逃逸遺留之皮包、保險套、貴賓卡、身分證、駕照、金融卡、晚餐、飲料等物品;二樓之五室查獲客人王繹勝與女服務生陳沛臻,二樓之七室查獲客人吳進泰與女服務生劉瑋織;另薛淑貞在二樓之一室,蔡淑蓮在二樓之二室,許圓珠、鍾珮孜、張智雅、謝宜岑在三樓之八室,客人葉清吉在二樓之六室,客人楊明峰在二樓之十一室,客人吳文湳在二樓之十室等候小姐等旨)、當晚在場人行動電話號碼、停車場停放之車輛車籍資料、安平路二段一六八號、府前二街七十號、怡平路三五五號、平通路三五六號之相關位置圖、扣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現場蒐證光碟及現場照片、當晚逕行搜索潘朵拉館四樓職務報告及逕行搜索卷宗、相關電話申請裝機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潘朵拉館一樓櫃檯抽屜內查獲乙○○所留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前往陸健邦耳鼻喉專科診所看診之藥袋一包、丁○○具名承租潘朵拉館房屋之租賃契約書、Ur Map查詢地圖、己○○承租安平路二段一七0號二、三樓之租期為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登記安平路二段一七0號二樓、三樓之「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己○○)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丁○○、戊○○、己○○均否認犯罪,丙○○辯稱:當日是去聊天;丁○○、己○○辯以:伊等合夥套房出租,於九十六年十月底,潘朵拉館盤讓予甲○○,未再經營;戊○○辯謂:當天是去消費,尚未付錢及叫女服務生,就被查獲各等語,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甲○○雖於警詢供稱:該店之經營者只有伊一人云云,但潘朵拉館二、三樓為色情交易場所,且依甲○○所述,潘朵拉館之二、三樓有二十個房間,其一人當無法經營管理二十個房間,足見潘朵拉館應尚有其他人負責各樓層或招待。再依卷內事證顯示,潘朵拉館除由甲○○負責二樓外,乙○○負責一樓接待,丁○○負責租賃房屋、總務、一樓接待,並擔任申裝電話之人頭,連則偉、己○○分別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丙○○、戊○○為服務人員,故潘朵拉館應係被告等人共同經營,彼等對於潘朵拉館之猥褻色情按摩,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警方臨檢時發現潘朵拉館三至四樓裝有暗門,出入反鎖,丙○○既可順利走至四樓,並反鎖,顯示在四樓之人有阻擋警方查察之意,堪認丙○○對於潘朵拉館之內部構造、隱藏之暗門均十分熟悉,且有能力開啟、關閉暗門,應認其係該館內之服務人員。丙○○辯稱:伊僅去拜訪朋友云云,委無足採。(三)扣案之ASUS筆記型電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其電子檔內容有進貨表、廠商電話冊、申請電話紀錄(申請人為丁○○)、色情營業常用術語、刑法妨害風化之處罰條款等情,均與潘朵拉館之營業有關,足以證明該電子檔之內容為使用人即丁○○所製作,丁○○為潘朵拉館之總務、申裝電話人頭,亦為潘朵拉館一樓之綽號「阿濱」之接待人員;甲○○證稱:一樓之接待人員為「阿斌」而非「阿濱」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況於該館之夜間營業時間及案發當晚,丁○○所申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 台多在該館附近即台南市○○○街七十號六樓、平通路三五六號,足見丁○○平日在潘朵拉館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之營利行為,卻於警方當晚搜索時,趁亂逃逸。(四)戊○○申裝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多在潘朵拉館附近即台南市○○區○○路三五五號,足認戊○○平日於該館夜間營業時間均在該館附近出入,若其僅係前往該處消費之客人,焉會在與女服務生為性交易時,一再撥打電話聯絡他人?是戊○○應係潘朵拉館之服務人員,其辯稱:查獲當日係前往消費云云,委無足採。(五)己○○既為「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之名義上及實質上負責人,足證其就該處有容留、媒介已滿十八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行為應已知悉。雖其辯以:「一路發不動產租賃企業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已變更負責人名義為甲○○云云;但甲○○等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即已經營潘朵拉館,使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色情按摩,是己○○將該社負責人名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變更為甲○○名義,應是掩人耳目而已,所辯不得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五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丁○○、己○○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並無證據足證丁○○、己○○經營套房出租之期間內有經營色情按摩之犯行,而丙○○、蔡淑蓮、陳沛臻、劉瑋織亦未證稱:潘朵拉館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經營色情按摩云云,原審竟認定丁○○、己○○自同一時日起,共同為上開不法行為,非惟與卷證未盡相符,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已記載潘朵拉館負責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已由己○○變更為甲○○,並非案發後才變更,且縱認甲○○一人無法經營,豈可推論即需被告等五人共同經營?原判決自嫌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引用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認定己○○為實質負責人。惟上開臨檢檢查紀錄表明確記載「未發現有不法情事」,如何推論己○○為經營色情按摩之實質負責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甲○○、丙○○、戊○○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本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許查獲,但就同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間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理由內亦未敘明被告等人有無上述犯行。再原判決理由後段僅記載被告等人「分別多次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惟究為何時、地之何男客所為?均未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丙○○係服務人員,熟悉潘朵拉館內部構造及隱藏之暗門,但此與丙○○是否共同經營並無關係,原判決未詳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雖說明:客人楊明峰尚未走出,戊○○即進入房內,益徵戊○○並非前往消費之客人等情,惟此與「戊○○係服務人員」有何關係?原判決並未敘明。原判決另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警方臨檢時,戊○○確實在場等語,除與犯罪事實無關外,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多在台南市○○路三五五號等情,已為戊○○於原審所一再爭執,原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依卷證,男客及女服務生均未為丙○○、戊○○係服務人員之供述,原判決事實之判斷,顯有違誤各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被告等五人之供述、共同正犯連則偉、女服務生鍾佩孜、劉瑋織、薛淑貞及客人王繹勝、吳文湳、吳進泰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五人有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所得心證,及被告等五人自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已開始共同經營色情按摩之犯行,而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雖記載潘朵拉館負責人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由己○○變更為甲○○等情,仍不足為被告等五人之有利認定,被告等五人所為:伊等並無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辯解,洵不足採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以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二日」、「七月三十一日」之現場檢查紀錄表,認定己○○自始即為潘朵拉館之實質負責人,並未認定其自同年六、七月間,即有經營色情按摩之情事,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被告等五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