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論以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甲○○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第一審對於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亞公司)參與合作製造銷售乙節,未詳加調查,且證人洪文文所述不實,其認定事實,及證據採用,均於法不合等語;而檢察官亦不服第一審判決,其第二審上訴意旨則指甲○○係分別偽造二份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再先後傳真行使,應屬「連續犯」,第一審判決誤為「接續犯」。且陳某犯後,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一審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然查本案乃甲○○冒用中亞公司職員黃秋茂名義,製作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與該中亞公司是否參與製作銷售Percetal消毒水無涉,第一審就此無關事項,自無調查必要,甲○○上訴意旨指第一審法院未詳加調查,及空言指洪文文所述不實等節,均係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於法不合。又第一審判決理由內已說明「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出來源不明之測試數據底稿,指示不知情之洪文文繕打「黃秋茂」名義、製作系爭二份Percetal消毒水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並於當日陸續傳真予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昌公司),核係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依上開說明,應以接續犯論。並已於量刑理由內說明審酌甲○○係專科畢業學歷,具有化工專業知識,竟假借黃秋茂名義出具偽造之檢驗報告,其犯罪手段惡劣,且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渠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則檢察官上訴意旨顯係就第一審判決已詳加論述及審酌之事項,而為爭執,既未指原判決所為審酌論斷有何悖於論理法則或有如何不當情形。因認檢察官及甲○○之上訴,依上開說明,均不能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具體理由」,渠等之上訴為不合法,乃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由案發當時甲○○所任職之大桔有限公司(下稱大桔公司)售予杏昌公司之Percetal消毒水,實際係由怡輝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而掛名製造商為中亞公司,並貼附該公司標籤等情,此為甲○○所不否認,並為第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況證人即任職中亞公司之黃秋茂於偵、審中到庭結證,就本件西元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製表人黃秋茂之二份Percetal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亦一再否認係伊所檢測、製作,並經另證人即原擔任大亞公司實驗室品管研發主管之蔡倉吉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則原判決以甲○○本件犯行之成立與中亞公司有否參與Percetal之製造銷售無關,乃認其欠缺調查必要性,尚無不合。而洪文文就上開分析報告究係渠經甲○○指示,或由甲○○自行傳真予杏昌公司乙節,雖於偵、審中先後所供不一。然第一審判決對此已說明洪女之供證可以採信之理由甚詳,要無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可言。又依上開二紙Percetal消毒水之有效成分分析報告表,其上日期均載為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事實因之亦認甲○○係於二00五年四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六九巷十二號三樓大桔公司辦公室內,提出依據不明成分檢測數據,指示不知情之洪文文繕打該報告,並要洪女於同日「接續」傳真至杏昌公司,使該公司誤信該些Percetal消毒水已經檢驗無誤,足生損害於黃秋茂及杏昌公司等情,且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甲○○同時、同地所為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屬「接續犯」之理由。復於量刑理由內就甲○○本件行為所生之危害、事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尚無前科等情狀,詳加敘明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予以審酌之情形。則原判決以檢察官與甲○○所持上開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分別係就第一審判決已詳加論述、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及為不同評價,乃認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具體理由」,亦無不合。是檢察官與甲○○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分別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渠等其餘上訴意旨,既非就原判決關於其等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具體之論斷而為指摘,甲○○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渠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