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丙○○ 丁○○ 戊○○ 己○○ 庚○○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辛○○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虎尾鎮○○路○段238號 壬○○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澎湖縣馬公市山水里珠江17之29號 癸○○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龍井鄉○○村○○路25巷1弄8號 子○○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新庄仔巷46號 丑○○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台中縣神岡鄉○○村○○路617 巷30號 寅○○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588號 卯○○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雲林縣元長鄉○○村○○路31號辰○○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108巷42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六、二八九二號,及對卯○○、辰○○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經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下稱甲○○等十五人)與廖泉裕(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王連芳(已死亡,業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等人被訴共同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均不能證明甲○○等十五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甲○○等十五人此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無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對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甲○○等十五人無公訴意旨㈡所載之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犯行,雖於理由內說明:⑴、依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INP或台基網公司)之登記資料冊(見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一三三八號扣押物品編號第十五箱內編號七)第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之股東名簿,認定台基網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全部出資股東共計八百十七名,總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九行)。⑵、依憑台基網公司登記資料冊第七十六頁至第一九五頁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亞太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亞太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七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台基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除亞太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亞太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外,其餘各帳戶之存摺封面、封底等證據資料,認定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為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確實經股東先後匯入前開七個帳戶;台基網公司所收股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在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存款部分僅餘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元(起訴書誤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其餘大部分均已先行動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一行至第二十四頁第十六行;第二十四頁第三十行至第二十六頁第二行)。⑶、援引原審之勘驗筆錄(見原審法院更㈠審卷第一四一頁),認為「TINP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與「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中存款部分」相符,且與前述所示七個金融機關帳號總收股款金額相符(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⑷、依據台基網公司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股權認購收據六紙(見台基網公司登記資料冊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三頁),認定台基網公司於尚未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前,先行動用之股款大部分均係作為轉投資認購台灣基礎聯合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全球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基礎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鵬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興茂飛科技開發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下稱六家子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第七行至第二十五行)。而為甲○○等十五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部分無罪之論據(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理由乙之一至三)。但稽之卷證,⑴、台基網公司之董事且為發起人之蕭明仁、謝新隆於偵查中均供稱:設立台基網公司時,並未拿錢出來認股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六六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二宗第一七四頁)。⑵、同為董事且為發起人之洪盛雄更進一步供稱:沒有錢,是向銀行及王連芳借錢,繳驗完資就還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宗第一七四、一七五頁)。⑶、負責查核之會計師王世坤於偵查中證稱: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股款,係由部分股東拿錢出來,一開始是由有線電視公司的董事拿錢出來運作,因為他們股東間可以相互借貸;即他們拿出一筆錢投資台基網公司,台基網公司再去投資第二層(指六家子公司),第二層再去投資第三層(指中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投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港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二家孫公司〈下稱十二家孫公司〉),第三層再去買各有線電視公司股東的股票,股東拿到錢再去投資台基網公司,台基網公司再以此程序循環,達到買各台股權過半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二號〈下稱二九0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六十四、六十五頁)。⑷、另一負責查核之會計師胡湘寧於偵查中亦證述:台基網公司股款繳納之來源,就我所知,是先拿出約五億元繳納台基網公司部分設立之股款,再將這五億元全數轉投資為六家子公司之增資資本額,六家子公司再將增資股款轉投資十二家孫公司,再由十二家孫公司用前述增資額向六家有線電視公司股東購買股份,後由賣出股份的股東再拿賣出股份之資金去投資台基網公司,依此方式循環數遍,台基網公司的設立資本額就為四十餘億元。台基網公司轉投資子、孫公司的目的,主要是藉由轉投資來取得各有線電視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一,以便取得各有線電視公司的經營權。台基網公司第九次籌備會議紀錄內容伍、討論事項㈠所記載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應該是我前述台基網循環資金之母錢「五億元」之正確資金。前述母錢四億二千萬元,我只知道是由嘉義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新有線電視公司)負責人王連芳籌措二億元及各有線電視公司籌措二億二千萬元,至於他們如何籌措我則不清楚等語(見二九0二號偵查卷第三宗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如上開證人所證各節均屬實,身為台基網公司董事兼發起人蕭明仁、謝新隆似均一致指稱渠等均未出資,且同為台基網公司董事兼發起人洪勝雄似亦證述其出資額係借貸而來,且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即已歸還。另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會計師王世坤、胡湘寧似亦一致指證台基網公司設立之初,僅由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提供部分資金,其中胡湘寧更明確指出僅由王連芳籌措二億元及各有線電視公司籌措二億二千萬元,股東實際出資之總金額僅四億二千萬元。則台基網公司章程上所明訂第一次發行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之資本額,實際上是否確由全部股東全數繳足、認足或募足(以現金或公司所需財產繳納股款)?尚待查究釐清。又該等資本額,以透過多次轉投資之迂迴方式,虛增股本,「形式上」雖顯示收足股款,能否據此即得推論該等股款確由全部股東繳足、認足或募足?亦有再行研求餘地。乃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究明,且對於會計師王世坤、胡湘寧及蕭明仁、謝新隆、洪盛雄等人之上述證詞均置之未理,徒以:「本案究係以多少之『借款』或『原始到位資金』去轉帳操作多少次而虛造收足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股款之假象,以達虛增公司股本目的?未據公訴人舉證以詳其說……」云云,不惟判決理由欠備,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已成立。原判決理由欄說明:「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確實業經股東先後繳入」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綜上,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八百十七名股東,既然均有繳交股款之交易紀錄,實難認為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之違法情事」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九行);「綜上所述,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股東八百十七名,總股款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既已確實繳足」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十五、十六行)。似均認台基網公司設立時之總股款,實際上已經全部股東繳足,並無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惟理由欄卻又以:「本案究係以多少之『借款』或『原始到位資金』去轉帳操作多少次而虛造收足四十三億二千四百八十五萬七千元股款之假象,以達虛增公司股本目的?未據公訴人舉證以詳其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再以:「況觀之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銀行之存摺影本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中存款部分』之所載,大部分均有登載存款人姓名,金額有整數者,亦有小額及帶尾數者(令人不解其因),存入方式有現金、轉帳、匯款、電匯等,雖依上開『台基網公司資金收入及動用明細表』所載,台基網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等銀行之帳戶之資金收入日期,『非單一日期』,而係『分批收入』,台基網公司因而『分批動用』去預付投資款,以此轉投資認購上開六家子公司之增資股,再轉投資認購上開十二家孫公司之增資股,再購買上開七家系統台即有線公司之股票,資金即回流有線公司股東即台基網公司發起人之手中,如發起人再將該資金投入認購(已係增購)台基網公司之股份,復以上開模式轉讓其手中其餘有線公司之股份給該孫公司(不可能以第一次已轉讓之股份再次轉讓),最終達到以有線公司之股份換取台基網公司之股份之目的(換股之比率當然非一比一),而有線公司之股東亦成為台基網公司之發起人,台基網公司也達成「控股公司」(即成為上開有線公司之最大法人股東)之目的,此情誠無不可能。是否所有之發起人皆係以上開模式運作,抑另有發起人係以其他閒置之自有資金再增購台基網公司之股份?若係後者,自無循環轉投資以達虛增股本目的之問題。就此公訴人並未舉證以資釐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六行至第二十七行)。則仍質疑台基網公司發起人究係以「借款」或「原始到位資金」方式,以上開循環轉帳投資之模式運作購買台基網公司之股份,且似認台基網公司,有虛造收足股款之假象,以達虛增公司股本之目的,而實際上並非全部股東已繳足股款,只是公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問題。是上開理由前後不盡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再查,原判決理由又論述:「退步言之,縱認上開系統台之有線公司先以合資成立之準備金四億二千萬元,替發起人(即系統台之有線公司之原來股東)代墊第一次認購台基網公司之股份所需股款,致『形式上』有繳足股款之假象,嗣再以上開模式運作達到換股之目的,此乃台基網公司在『當時之時空背景及法令之限制下』,為達成控股公司之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殆可理解,此與要成立金融公司或產業公司,所嚴格要求之資本充實原則,自不可相提並論。」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三十一頁第三行),似認因法令之限制無法設立控股公司,就得以「當時之時空背景」為由,恣意而為違背法律規範之行為,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甲○○、庚○○被訴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檢察官認與上揭違反公司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