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八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三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第一審函調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交易現場錄影畫面,確認該筆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二元之交易係一女子在櫃檯結帳,結完帳後與另一男子一起離開結帳櫃檯,然該一男子究為何人?既未能釐清辨認係上訴人面容身影,原判決遽認畫面中之該一男子即上訴人,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二)被害人葉珮焄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既未經報失,亦未經他人冒名申辦;又該信 用卡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之刷卡消費紀錄,上訴人當時已因本案而遭羈押,原判決遽認上開信用卡之簽名為上訴人所偽造,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涉犯孫淑蓉、葉珮焄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辯:被冒名的為女性,不是我做的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九至十一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於理由認定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孫淑蓉、葉珮焄(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未盜刷)之信用卡實施盜刷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如何與上訴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復勘驗如附表三(四)編號1之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現場錄影畫面無訛。雖未於理由欄內明確認定畫面中之其中一男子即係上訴人,但於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葉珮焄如附表三(六)所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乃上訴人收受之贓物,並均在上訴人持有中,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被查獲並扣案,因認上訴人應就該信用卡上偽造之「葉珮焄」簽名負偽造文書罪責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九、十、十六頁)。尚無不合。又上訴人當時雖因本案遭羈押,但其被查獲羈押前,葉珮焄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上偽造之「葉珮焄」簽名,不因上訴人是否羈押而受影響。上訴意旨(一)(二)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