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應記載其理由,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並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在○○縣○○市○○路○段附近小吃店飲宴、洽談仲介事宜時,A女因飲酒身體不適,被告即扶A女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休息,並以保特瓶裝之不明藥酒供A女飲用,致A女昏沈入睡。被告即駕車前往○○汽車旅館,利用A女酒醉沈睡不知抗拒下,對A女性交。A女驚醒後雖以手推阻,但因酒醉無力反抗,被告因而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原判決認被告並無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於理由說明係以A女於小吃店飲酒後進入被告車內時係處於清醒狀態,而被告於車內交予A女飲用之不明藥酒,均為中藥保肝成分,並無一般可揮發性有機安眠藥成分,且被告與A女自進入○○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至退房時,長達近四小時,A女復與被告一同離開,並返回公司自行駕車離去。足見A女供稱因與被告於小吃店一同飲酒,及飲用被告提供之藥酒後,已陷入昏睡不省人事,而遭被告載至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不足採信等語為論據。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使用何種藥物迷昏被害人?」答稱:我讓她喝我平常就有在喝的藥酒,且我也有喝;「被害人是否昏迷?」答稱:我認為沒有,因為我搖她時她有醒來,眼睛有睜開,且後來到汽車旅館她還自己下車走到房間;「載她去汽車旅館是何人意思?」答稱:是我的意思;「到汽車旅館後,是否經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交行為?」答稱:我認為被害人並沒有反對(原先答稱沒有);「為何未得同意卻與他人性交?」答稱:可能我也喝多了,一時興起;「後來對方有無醒來?」答稱:應該有,她看起來並不是完全無意識;「有無其他陳述?」答稱:這件事並不完全是我的錯,她當時並非完全不醒人事;並供稱:跟被害人在○○市○○路○○小吃店和我二個朋友吃飯、喝酒,喝到四點左右,被害人從廁所出來,可能因為有吐,不敢再跟我們喝,我就請她到我車上休息。因為我怕她「醒來」把我車開走,所以跟朋友喝了一下就趕緊回車上。本來要送她回公司,但她說酒喝多了不敢回去,我就拿藥酒半杯給她喝,本想說可以讓她早一點「醒酒」,休息一、二十分鐘後,我再開車載她去汽車旅館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卷第三六至三八頁)。嗣於同年七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載去賓館是你的意思?」答稱:我說我們去休息一下,她沒有回應,她本來眼睛閉著,我說這句時,她眼睛睜開看我一下,接著我就開去賓館;「是否因一時興起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答稱:是;「跟被害人發生關係有經被害人同意?」答稱:她沒有反對云云(見同上卷第五四頁)。依被告上開供稱:「我就請她到我車上休息,因為我怕她『醒來』把我車開走,我就拿藥酒半杯給她喝,本想說可以讓她早一點『醒酒』」、「我搖她時她有『醒來』、「(在旅館時)被害人應該有『醒來』,她看起來並不是完全無意識」、「我說我們去休息一下,她沒有回應,她本來眼睛閉著,我說這句時,她眼睛睜開看我一下,接著我就開去賓館」、「是一時興起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云云,倘若無訛,A女於小吃店與被告飲酒後,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時,似已有酒醉現象。迨再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藥酒後,更已陷入昏睡狀態。被告即未經A女同意,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而於性交進行中,A女雖有醒來,但仍處於酒醉情狀,僅係尚未達完全無意識之狀態而已。足見A女指證:我跟被告等人在小吃店吃飯、喝酒,被告跟他朋友一直倒酒,後來我覺得不舒服,就到厠所吐,被告扶我到車上休息,我當時頭暈很厲害,被告在車上拿了一瓶保特瓶裝的飲品說可以解酒,倒了三杯給我喝,我整個人昏昏沈沈的。我記得他在車上有跟我說話,但他說什麼我已不記得了,我眼睛也睜不開,只覺得車子在行進,後來去哪我也不知道。等我有一點意識時,他已趴在我身上,他生殖器已在我的下體,我試著想要推他,但是沒有力氣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判決認A女於小吃店進入被告自用小客車內,與嗣後被告於○○汽車旅館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均係處於清醒狀態,核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告利用A女酒醉狀態,未經A女同意,即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被告是否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及A女有無因酒醉精神障礙致不知或不能抗拒而遭被告為性交行為,均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說明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