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與謝建宏及孫聚德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得知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因投資生意急需大筆資金使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謝建宏向三富公司總經理方坤榮佯稱:孫聚德在新加坡乃一大財團董事長,能幫忙開具備用信用狀(Standby-Letter-of-Credit),開證金額為美金五千萬元,開證銀行為 Citibank, New York或由其指定之五十大銀行云云,致使方坤榮誤信,代表三富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謝建宏、孫聚德等人簽訂協議書,約定開證銀行為 Citibank, New York或由孫聚德指定之世界五十大銀行、接證銀行為United European Bank, Switzerland 或三富公司指定銀行、期限為十三個工作天等事項,並由上訴人、馮敬家見證簽名,方坤榮且當場交付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四張(金額均為四百萬元之本票三張、金額為三百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作業前金,供孫聚德收執,辦妥後須給付孫聚德應擔負之風險即信用狀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五(亦即美金一千七百五十萬元),方坤榮於當日另提供以三富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三億元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作為三富公司屆期未平倉之保障。上開本票由謝建宏、孫聚德分別交付予上訴人及不知情之周淑賢、上訴人之妻汪明珍等人加以提示兌現後,再由甲○○、謝建宏、孫聚德取回款項,其中謝建宏分得七百五十四萬元、上訴人分得二百六十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餘由孫聚德分得。其後,因方坤榮前往瑞士開戶未果,遂改指定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作為接證銀行。詎上訴人竟與謝建宏、孫聚德以在不詳時地偽造之來自美國CITIBANK OF NEWYORK STATE, NEW YORK,美金一千萬元、受益人為SANFU CONSTRUCTION CO LTD之電文一紙,繼而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在不詳地點經由電傳打字機(TELEX )提出交予華南銀行而行使之,欲使華南銀行接狀,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及交易金融秩序,然因華南銀行認定該電文上之密碼不符,且密碼作業方式有違一般國際慣例,經華南銀行向上開銀行查詢亦未獲回覆,遂未予接受。嗣方坤榮因華南銀行接狀未成,又在謝建宏、孫聚德、上訴人之要求下,前往新加坡開戶而欲以新加坡瑞士寶都銀行為接證銀行,亦未成功。嗣方坤榮因謝建宏、孫聚德及上訴人始終未能按期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經向華南銀行查證後,得知前開電文出於偽造,方悉受騙;因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第一審却以起訴事實,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二號(下稱前案)處分不起訴確定,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檢察官不服,並以發見新證據為由,主張得再行起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案內自白,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而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七號(下稱另案)孫聚德被訴詐欺等一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係因孫聚德口頭要求做一些聯繫香港豐業公司開立信用狀的工作而參與協議書的履行,方坤榮交付之二張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是透過汪明珍戶頭提領,其中四百萬元透過朋友匯到香港孫聚德的戶頭,另外四百萬元的部分,以二萬五千元美金匯入豐業公司指定的戶頭、一部分機票錢,根據孫聚德指示匯款給董建南十萬元、剩下約二百六十萬元至二百七十萬元是之前孫聚德積欠之「佣金」等語(見上開卷宗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反面),與上訴人前案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伊所拿到部分款項是因為和孫聚德之間有欠款關係,已有不符,而該前後不同之供述、證詞,經檢察官斟酌,已足認上訴人有犯罪嫌疑,認公訴人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見新證據再行起訴之條件,認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因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規定,將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不當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創意旅行社有限公司費用明細表、匯豐國際有限公司周年申報表,就上開文書之形式或內容以觀,均與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又上訴人業於前案供陳有從中聯繫、負責兌現提領款項、部分款項資為抵償欠款等節,縱檢察官未以上訴人與孫聚德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金額乙節作為分段、列舉論述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但既有概括性敘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之語,即應認已經斟酌,並非新證據;方坤榮於前案證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孫聚德簽立協議書時第一次見面,身分係孫聚德之秘書,錢後來被上訴人領走,並曾於偵查中多次俱表明:「由被告處傳真取得模糊不清之預告通知書影本」,顯非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剩下約二六0萬元至二七0萬元是之前孫聚德積欠之「佣金」等語,「孫聚德確積欠被告佣金」,當然是「孫聚德與被告間欠款關係」,前後並無不同;至於起訴書所載系爭電文之開立,上訴人並未參與,亦不知悉其開立過程,更無從知悉該電文係真實或偽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有誤會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發現之證據,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原判決已就檢察官何以認定上訴人於前案偵查中所稱與另案審理時之證言不符,並就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參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分擔,認屬新證據為說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謂匯款明細單據等非所謂新證據;而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等與本案無關,其與孫聚德間有欠款債務、電文非伊偽造等實體上之爭執,顯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