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三分許,騎乘車牌000-xxx號之山葉牌風光型重機車,在台中縣龍井鄉○○路上,見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林○○落單,認有機可乘,遂尾隨林○○,在台中縣龍井鄉○○路與水裡社路口以西約二百公尺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騎乘中之機車擦撞林○○所騎乘之機車,致林○○人車倒地,造成林○○受有左上腹部外側勒骨下擦瘀傷二二公分、上腹部正中擦瘀傷一一公分、左下腹部外側髖股部擦瘀傷二一公分、左足踝部內側六處瘀傷各一一公分、左前臂前側瘀腫六四公分、左手掌四三公分等傷害(此部分經原審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見林○○受傷倒地後,隨即下車,將林○○由路旁拖拉至距離龍新路約十八公尺處之草叢內,因林○○激烈反抗,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重達數公斤之石塊,往林○○之頭部(即右顳部、右耳廓上緣)等處撞擊,致林○○受有右顳部、顱骨及顱底骨骨折、併大腦組織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在前揭時間正與林○○通電話中之王○○,因聽到林○○發出「呀、呀」之聲音,電話隨即中斷,且因之前在與林○○談話,得知林○○之所在,遂騎乘機車至上址找尋林○○,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發現林○○與甲○○各自騎乘之機車,停於現場,王○○遂大按喇叭及加油門,發出聲響,甲○○自知無法躲藏,遂自林○○陳屍處起身,向王○○詐稱:「你的朋友在這邊,那兩名歹徒跑了,你趕快去追,我要去報警。」等語,並一跛一跛的走向機車,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王○○描述逃離者所騎乘之機車、容貌,警方始循線查獲甲○○。因認甲○○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殺人罪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說明:「證人王○○指認其在命案現場所目擊男子之特徵有『走路有一跛一跛、手臂有傷痕、著七分褲、微胖、厚唇』等,惟上開所指特徵原屬空泛與主觀(走路跛到何種程度?手臂有如何之傷痕?所著七分褲之品牌或褲子上有何明顯圖飾足資判別?所謂微胖之程度?嘴唇之厚薄認定?),是否得謂為『明顯特徵』而得作為判別之標準?原屬有疑。又原審(第一審)法院雖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身體,被告之右腳右側部分有舊擦傷痕之受傷情況及被告走路有一點駝背、頭部向前傾之特徵,然此非惟係原審主觀之認定(允宜由醫生或專業人士為專業之判斷較妥),且原審上開認定是否得謂為異於一般人之明顯特徵?或以此即認與證人王○○指認之情節相符,亦屬有疑!況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復認『由外觀顯示被告之右手臂並沒有傷口』,亦與證人王○○指認該男子在案發當時「右手臂受傷流血」而可能遺留傷痕之情形不合。復經本院(原審)調取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入看守所之體檢紀錄亦未記載被告手部有何傷勢。」等旨,認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結果,乃僅其主觀之認定,並未經專業判斷,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五行)。惟原判決如認第一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被告身體結果,認定:被告身體於右腳右側部分,有舊擦傷痕之受傷情形及走路有一點駝背、頭部向前傾之特徵云云,係主觀之結論,宜由醫師或專業人士為專業之判斷較妥,何以未逕委請具公信之專業機關為專業之認定?以明事實之原委,遽以第一審之勘驗結果,僅屬主觀之認定,不予採信,已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況被告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經該所檢查時,其手臂部分留有疤痕,有台灣台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卷㈡第十三頁),此與王○○指認其在命案現場所目擊男子之特徵之一為「手臂有傷痕」等情,似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部分,何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論據,未為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又記載:「證人王○○係觀看被告另案涉嫌強制猥褻罪之錄影畫面之後幾天,才至警察局指認被告本人,則在此間隔數日之期間,該影片內容與片中被告之影像即不斷地在其腦海裏重複出現,則其在指認被告本人時,所憑之印象究係案發當日在現場之所見?抑或上開影片內容之回憶?殊堪疑慮。」等旨(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至九行),因認王○○之證述尚有瑕疵不可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在警局指認被告以前,即於同年五月十日警詢時陳稱:「該男子操國語口音,身材微胖,短頭髮,高約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五公分,穿無袖紅黑背心、黑色七分短褲、夾腳拖鞋,約二十幾歲左右。機車銀色、車牌白色、車號不詳、類似風光一二五型式……機車右側有刮傷掉漆的痕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謂:「……後來我走進去的時候,我發現一個男子右邊手臂有擦傷……」;再於同年月十二日證述:「應是YAMAHA山葉風光一二五cc,無碟煞,輪胎與輪框是銀色,右邊擾流板下方彎處有刮痕掉漆一小段……」「我在距今約二年多前有在龍井鄉『明鴻機車行』當過學徒約一個多月,所以我一眼看到即知道機車型式」;同年六月七日警詢時證以:「(請將當天看見該名男子特徵及使用之機車特徵詳述之?)男子特徵:約二十五至三十歲、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五公分左右、西裝頭、未戴眼鏡、兩肩很寬,像是在做水泥工,穿著暗色無袖無領內衣,黑色西裝褲、藍色夾腳拖鞋、右手臂有擦傷流血、看似有跟人打鬥的跡象、走路一跛一跛、操台灣國語口音。機車特徵為:山葉牌、銀色風光一二五㏄、前檔左邊上方有貼風光黑色二個字樣、右邊前方向燈下方車身有擦傷痕跡、機車看起來不是新也不是很舊、沒有改裝過、沒有前碟煞、輪圈及避震器都是銀色、前後都沒有置物架、左右兩邊都有照後鏡」各等語,均一再陳述其所見過該案發現場之人之體型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暨該機車右側有刮痕掉漆之痕跡(見相驗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卷第二十九頁、三十三頁、一審卷㈠第二五六頁背面);佐以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所長陳○豪於原審更二審審理時證稱:「……至於機車的問題,我們分局有行文台中監理所調閱中部四縣市之所有風光一二五同顏色、同型款、同年分的機車,由員警分頭查訪特別注意證人所見機車之刮痕,證人指認非常的多,但說某些地方不是時,我們就排除掉,但對於被告的機車的刮痕,證人他倒是第一次就說就是這部機車,因為導流板前面彎的地方就是刮痕的痕跡,與命案發生那天所看的情形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一八0頁),及衡以被告所騎乘車牌000-xxx號機車,確為YAMAHA廠牌、風光型、銀色、機車車身遺有刮擦痕,有被告所乘上開機車照片及機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在卷可憑(見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刑案現場勘察卷第四、五、十至十五頁及警卷第五十六頁)。果上開證述及所載卷證無誤,王○○既於機車行擔任過學徒工作,對於機車之外型、種類,自較諸一般人為敏銳,其對於案發現場所見之涉案機車之機種、型號,既核與事後被告到案後所使用之車號000─xxx號重型機車相符,且就逗留於案發現場者之體型,亦描述明確,得否謂王○○所證概與事實不符?饒有研求之餘地。況卷內被告被拍攝身影之日期係在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且影像不甚清晰,亦無其騎乘之機車車體,僅能依稀判斷似為壯碩男子,無法明確看出其身高、有無跛腳、可能年歲、其他特徵及所騎乘之機車廠牌、型式,有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涉嫌猥褻罪之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十九頁)。則究竟警方係於何時提示被告上開錄影畫面予王○○指認?苟警方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後,始播放被告之前揭錄影畫面予王○○指認,能否謂王○○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前即同年五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日及同年六月七日之證述,均係見及警方提供之錄影畫面後,始受誤導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又警方提供之錄影畫面之內容究為如何,能否依該內容窺見涉案人之體型及所騎乘機車之特徵?此均攸關王○○之上開證言有無受該錄影畫面內容影響?及其所為證言所具憑信性之判斷,原審未予詳查慎酌,非惟有違經驗法則,且就上開證述,究竟如何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