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依本院前審發回判決意旨向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YAMAHA公司,下稱山葉公司)函查有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外時間訂貨,亦未依職權傳訊證人林國賢,查明林國賢之部分交付由何人收受,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證人徐華祥於另案調查及審理時結證:「他(即上訴人)說人在大陸,他有跟我說有交代甲○○處理」及「我們交貨的事情都是找甲○○,一開始就是找甲○○」等語,足證系爭POLO衫係由自訴人甲○○下訂予林國賢,原審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詞,迄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證人邱見亮於另案審理時自承都是依照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野公司)的進貨單去做,足證巨野公司每批都有下訂單予下游廠商,原審就邱見亮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詞,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證人柯素卿於原審審判時結證:「約在八十八年七月間有接到林國賢的電話,他是我公司的代工工廠,說要請款,但因為我有查公司並無收到訂單,所以沒有請他代工,就沒有付款。」及「因為我有查公司並無下單,所以未答應。」云云,足證巨野公司並未下POLO衫訂單予林國賢代工。原審就柯素卿有利之證詞,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由卷內林國賢及其他廠商前往受託代工之製造單五紙,和柯素卿之證稱:「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離開巨野公司後,業務即由伊在工廠負責,八十八年七月間,公司的代工工廠林國賢來電說要請款,但因為伊查詢公司並無收到訂單,所以沒有請他代工,就沒有付款」等語,足見巨野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確有前開製造單作為核對廠商請款之資料無疑,然經遍閱全卷資料,均查無巨野公司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謙公司)訂購布料之訂單,亦查無訂製POLO衫之訂單及下單委請林國賢代工之資料,原審就上開有利之人證及物證,迄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六)林國賢於另案證稱:「禾茂企業負責人是其妻名義,伊是廠長,實際負責人亦為伊」等語,又依其於同案提出之宜蘭十九支局第六十五號存證信函所載「嗣於八十九年三月,蔡先生方致電本企業社,表示要處理先前所交付之裁片,要求本企業社傳真估價單報價整件所須工繳(資),並將付款生產,企業社依其所囑報價後,蔡先生卻未表示應如何處理,其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蔡先生又以同一方式要求報價」,再參以林國賢執為請款之單據即為「儷妃服飾製衣……林國賢」出具之估價單,亦有該估價單及請款單各二紙在卷足憑,均可證林國賢接受巨野公司委託代工製衣時,至少應有估價單據可憑。原審就上開林國賢存證信函及儷妃服飾製衣林國賢估價單,未記載不足採之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七)由甲○○書寫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拜歐公司)出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可知山葉公司應係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向拜歐公司下單,該期間上訴人乃滯留大陸。由此推知甲○○利用上訴人滯留大陸期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林國賢代工POLO衫,造成巨野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上訴人因此認為甲○○背信,悉無誣告之不法犯意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誣告自訴人甲○○背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期間均滯留大陸地區,不可能在大陸地區代表巨野公司以電話對林國賢下代工訂單,且山葉公司亦未對巨野公司下訂單,係甲○○為加鉅巨野公司之債務,擅自以巨野公司對林國賢下成衣代工訂單,倘係伊代表巨野公司下訂單,必會有訂單書據,依甲○○書寫之拜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出貨明細可知甲○○係利用伊滯留大陸地區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擅自以巨野公司名義委由林國賢代工「POLO衫」,再依林國賢與巨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華謙公司出具之收款條載明,若林國賢以禾茂企業社簽發交巨野公司收受,再由巨野公司交付華謙公司收執,金額共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支票三紙屆期未兌現時,華謙公司僅得向發票人求償,不得向巨野公司求償,可推知並非巨野公司向華謙公司下單訂貨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及證人林國賢、邱見亮、黃展鈊、林淑華、張鴻儀、徐華祥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巨野公司提出之自訴狀、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判決、華謙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請款單及巨野公司估價單、裕揚公司出貨單、對林國賢提起之自訴狀等證據,參酌上訴人不否認在大陸地區有與林國賢電話聯絡之情,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柯素卿之證詞認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林國賢所書存證信函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山葉公司有無可能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外時間訂貨,囿於本件時日已久,無法查證,且上訴人在未獲山葉公司訂單或獲授權之情形下,是否敢於對下游廠商下訂單,為上訴人對其自身應負法律責任之評估;林國賢部分貨品之交付由何人收受,若未獲山葉公司之授權,收受後將如何處理,均與本案無涉;另林國賢接受巨野公司委託代工製衣時,如何不一定要有訂單收據及上訴人所稱巨野公司下單委託下游廠商代工時,確有製造單作為核對廠商請款之資料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九、十頁,理由貳、三之㈣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誣告之犯行,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說明,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則原判決既已說明採納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國賢、邱見亮、黃展鈊、林淑華、徐華祥、張鴻儀等人之證言之理由,並摒棄部分證人所為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雖未同時說明該證人之部分供述如何不足採,但此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無所指理由欠備、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