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0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代理被告甲○○申辦其所負責之系爭台灣巨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能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謝美姿會計師,既未善盡其依會計師法所定之審查義務,為脫免懲戒責任,雖於作證時,一口咬定申辦上揭事宜之相關文件資料,皆由告訴人李漢卿之妻蔡美玲(按係被告之長女)所交付,然就如何交付一節,則謂「不是很記得」、「通常」等推測、含糊之詞敷衍交代,已難信實;參以其就被告所經營之其他關係企業與巨能公司上揭以外之各登記事項,是否亦代理申辦,證稱「不確定」,獨對巨能公司此一系爭部分,明確記得係蔡美玲接洽處理,益見矛盾,原審既不傳喚蔡美玲到庭詳查,又逕行採用謝美姿推測、不合邏輯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實未盡查證職責,並違背證據法則。㈡、就被告和告訴人間之通訊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對於告訴人追問何以告訴人會成為巨能公司之董事一節,支吾其詞,且坦稱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該公司股東及董、監事由何人擔任,悉是被告決定,交由證人即職員翁二滿處理;另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姊洪香萍間之通訊電話錄音譯文,顯示巨能公司之「股東業務」,係交由翁二滿洽辦,因屬家族企業,未開會徵經相關人員同意,逕由被告決定何人擔任名義董、監事,是否事先告知告訴人,「不知道」或「忘記了」。此二通訊電話錄音性質上乃屬被告之審判外自白,原審未加勘驗、調查,逕行否定其證據能力,亦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失。其實,巨能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起,即有欠稅情形,迨九十二年止,被告經營之五家關係企業欠稅總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八百零四萬元,告訴人豈會同意借名供其利用登載為公司董事,原判決竟以判斷告訴人是否同意擔任名義董事,不能以巨能公司經營獲利為唯一考量因素,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須具備法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外,仍須行為人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故意。倘缺乏此主觀犯罪故意,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若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尚無不明,自毋庸贅行無益之查證,亦無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以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巨能公司屬家族性企業,因告訴人為伊之女婿,陳志隆係資深員工,乃給予「乾股」(按指未實際出資,但名義登記,確可獲配利),分請女兒蔡美玲及兒子蔡正忠(與陳志隆為國中同學、多年好友)事先轉知,詎知事後經營不善,公司欠稅、影響其等權益(遭限制出境),致滋生爭訟,初無犯罪之意,不合構成要件等語;蔡正忠、翁二滿一致證實巨能公司確為家族性公司;該二人並與該關係企業擔任秘書之蔡淑珍同證:蔡美玲負責全關係企業之行政、帳務及聯繫會計師;翁二滿更直言:此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即屬蔡美玲負責洽請會計師代理申辦;蔡正忠並明言:陳志隆係伊國中同學,又是公司之元老員工,故由伊通知給乾股、任監察人之事;謝美姿供證:辦理巨能公司董、監事變更(增額)登記所需之告訴人與陳志隆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均由蔡美玲接洽、交付各等語之證言;顯示巨能公司係家族性公司之被告親屬體系表、三親等親屬資料、巨能公司股東名簿;顯示巨能公司各類所得稅額繳款書係由蔡美玲負責填寫之繳款書十一紙;顯示系爭公司變更登記事宜係委請謝美姿代理申辦之傳真資料;顯示系爭變更登記申辦資料附有各增加人員之身分證影本與不爭執係真正之印文等證據資料,乃判斷被告所辯可信。並指出蔡美玲既直稱確在關係企業之母公司,負責總務及財務,卻否認將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增額董事一情,轉知告訴人,亦否認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和印章供為登記之用,非但不符合巨能公司業務運作情形,且與謝美姿所述有別,無非附和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陳志隆經多次傳喚皆不到庭,甚且來信表明:人在中國大陸,勿再傳查之旨,其最初在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謂「收到地檢署傳票後,才知道被列為巨能公司之股東」一節,無從詳查真意,既非有具結,亦未受對質、詰問,自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另敘明告訴人提出之上揭通訊電話錄音譯文,微論未得通話者即被告或蔡正忠之同意而行錄音,是否可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已有爭議,況其內容經全部綜合觀察,無非表示其家族性公司,悉聽被告指示辦理,被告要求家族成員提供文件,自然遵從照辦,而帳務、會計與接洽會計師事務,均屬蔡美玲負責之事項,難憑為被告主觀上存有犯罪故意認定之依據;至巨能公司營運如何,並非家族人員參加股東、登記董事之唯一考量因素,倘因親情,仍不超乎常情。爰認檢察官就所訴被告偽造告訴人及陳志隆之印文,於巨能公司董、監事變更(增加)登記申請書之內,進而行使申辦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所為之證據取捨和證明力之判斷,俱有各訴訟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為不同評價,指摘其係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所訴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上揭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輕罪嫌部分自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不能為實體審理,應一併駁回。再告訴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稱被告尚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責,應合併審究一節,因檢察官起訴部分經受無罪判決,不生效力擴張問題,原審不加處理,難謂不合,告訴人所指,殊屬誤會,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