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八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查扣之筆記型電腦及四片光碟內,均未查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六張報價單,則上開光碟等資料,自無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所謂製作或變造上開報價單之依據。證人黃佑生於原審之供詞指上訴人係使用舊格式之報價單加以變造。惟告訴人東興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自己於民國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更換新版本報價單之後,對外仍參雜使用新、舊報價單,故使用舊報價單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原判決附件之報價單係變造之證明。(二)青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億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函覆其未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在東興公司存放貨品,並經證人黃佑生於原審證述:青億公司沒有簽名傳真回覆等語,此足以影響告訴人東興公司於警局及偵查中所提出之所謂「青億公司報價單」是否即為當初報予青億公司之報價單正本之判斷,並對上訴人有利。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何以認為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報價單即屬正本,判決附件之報價單即屬變造之理由,亦未說明上開對於上訴人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依卷附且經告訴人公司承認為真正之報價單,即有多種版本,且新、舊版本參雜使用,卷附泉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計費明細表等資料,與收到上訴人傳真之炯丞企業有限公司、德芫股份有限公司、振浩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建浜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凱比拓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五家公司職員之證述,及上訴人所舉出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三、四報價單係屬真正之其餘證據等,均屬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惟原判決未採納上開證據,卻均未於判決中說明不足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逐一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本件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報價單扣案,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報價單係其所傳真,又上開報價單亦據證人黃佑生於偵查中及原審證陳係經變更其內容而為偽造等情(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四號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一一0、第一一一頁),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偽造並行使上開報價單,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二)、(三)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仍不得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漫事爭執,亦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