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九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自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生意失利,財務狀況已陷窘困,並無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五日,在其當時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九號之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內,向告訴人許雅淵佯稱:要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用以轉貸他人賺取利差,每月將給付告訴人利息五分,並於三個月至半年內清償本金云云,並偽以「林茂森」名義,簽發票號:WG0000 000、發票人:「林茂森」、發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 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予上訴人,足生損害於「林茂森」及告訴人。嗣因上訴人僅給付第一期利息後,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且不知去向,告訴人經向上訴人友人詢問,始悉「林茂森」即上訴人,而知受騙。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故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包括簽名及蓋章),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既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即難認該行為人有偽造他人署押或印文之犯意。原判決以上訴人使用別名「林茂森」,自外觀上並無顯見偏名或別名之特徵,上訴人並非知名人物,其所使用之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片,亦未有足資辨識上訴人即為「林茂森」之記載,是上訴人使用「林茂森」為偏名,並非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二者有同一性,且上訴人就告訴人所證,告訴人係透過他人知悉,「林茂森」即為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縱有他人知悉上訴人之別名為「林茂森」,然告訴人係上訴人本件借款之債權人,不知「林茂森」為上訴人之別名,亦無從自「林茂森」推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難謂上訴人無隱匿真實姓名之意。且上訴人係因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發本件本票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即有持上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可能,本件本票上之簽發人姓名與其上所載之身分證號碼不符,自有礙於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造成交易對象之混淆,並有礙交易安全。上訴人所為,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該當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偵查時辯稱:因算命說伊要用「林茂森」名字較好,伊母親姓林,故自八十年起對外做生意均使用「林茂森」名義等語(見他字第三五0二號卷第七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辯解(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頁)。並提出署名「林茂森」之名片一張、文新藥局信封、新生活流通事業系統送貨單、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收費單、網際網路會員卡、全球託運契約單等影本為證,其上客戶簽收欄均以「林茂森」名義為之,其中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記載之裝機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網際網路會員卡日期為西元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見第一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時間在本案上訴人簽發票據(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前。而告訴人於第一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上訴人已三、四年,他當時拿名片給我,名片上名字為「林茂森」,也有展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說大家都叫他「阿森」等語。並對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與被告認識後的聯絡頻率?」答稱:「都會一起聊天泡茶,大家都叫他阿森。」再問:「你所認識的林茂森是否為在庭被告?」答稱:「是的」。再問:「在庭的被告有無否認他不是簽本票的人?」答稱:「沒有否認」。再問:「你朋友說你不知道被告本名還借錢給他,這個朋友知道被告本名叫甲○○?」答稱:「是的,他以前和被告一起工作,他告訴我被告的本名,但他沒有說為何被告要自稱林茂森,我也沒問他,這個朋友也稱呼被告阿森。」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四至六六頁)。又參以上訴人在偵、審中均未否認以林茂森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再依該本票上尚記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加捺指紋三枚,是倘告訴人與上訴人熟識,僅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上訴人縱或為隱匿自己之真名、身分,或為其他原因,而蓄意在系爭本票上為上述之記載,但上訴人未曾否認系爭本票確為其本人所簽發,並自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與告訴人雙方均始終肯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則系爭本票上之上述記載,是否並不能表彰係上訴人本人簽發之意旨,及上訴人所辯其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是否仍屬無可憑採,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另上訴人所提上開文新藥局信封、新生活流通事業系統送貨單、海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裝機工程單、收費單、網際網路會員卡、全球託運契約單等證據資料,是否可佐證上訴人所辯「林茂森」為其行之多年並為社會甚多人所知之偏名?原審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未加以審酌及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審酌及調查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