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興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朱建興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簽立三份買賣契約之事實,依證人楊金龍、黃碧月所證,是由被告個人簽發鉅額支票支付本件土地價款,並私下給付仲介費,被告與富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麗公司)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被告支付延續與地主合約價款與富麗公司無關,其顯非單純受富麗公司委託出面與地主簽訂合約而已,證人陳昭峰律師亦證實移轉土地回原地主,並未向公司確認,得到公司同意,足見被告係轉手出售土地予公司,被告與地主代表楊金龍所簽訂之契約內容,雖有違約回復登記條款之約定,惟與公司所簽訂契約並無相同事項約定,被告如何支付價款,實與富麗公司無涉,公司既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價款,並已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在未通知公司有何違約情況下,逕將土地移轉回原地主名下,原判決認係被告替公司出面購買土地,土地回復登記,係因公司違約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符,理由矛盾。且公司如有收到被告與楊金龍所簽價款為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合約書,即不致懷疑另有合約,再緊急召開股東會開除被告財務經理一職,調查被告詐欺犯行,況依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便條紙上公司負責人向富鈿之印文亦與土地移轉申請書上印文不同,申請書上印文顯屬偽造,而富麗公司既無從持被告與地主合約向銀行貸款,顯無偽造之動機,原判決認定二份契約書係向華城所偽造以供貸款,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向淑文亦證實二份契約書確為被告所交付,其中買方欄內「朱建興」簽名,經鑑定為真,被告經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益證契約書係被告為求豐厚利潤而偽造無訛,原判決對此不利證據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細敘明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富麗公司總經理向華城在向地主吳振明等人購地不成情況下,委由被告出面再向地主購地,雙方約定以每坪一百一十萬元計算,如以更低價格購得,差價歸被告所得,被告以約一億五千四百四十四萬零二百元之價格向地主購買,再以二億三千八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與富麗公司簽訂土地買賣。被告與地主簽訂契約時,即表明土地將過戶其指定之人,契約不能成立時,須過戶回原地主,辦理回復資料在買賣契約訂立之初就已做好,被告於訂約當日晚間,即將契約交予向華城收受,並在向華城僅出借一千萬元後,即將土地登記予富麗公司,系爭土地確屬被告代向華城購買無訛。富麗公司與被告所簽訂合約中,亦載明富麗公司延續被告與地主簽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原地主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富麗公司及負責人向富佃之印文均屬一致,公司大小章均係由會計交付代書陳玉真辦理過戶。被告同時交付二份內容相同,但價格不同之買賣合約書亦與常情不符,且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簽約當日晚上九時許始完成契約,並與同赴簽約之王明富隨即趕回王明富家中交付簽約資料予向華城收受,亦據證人王明富所證實,被告實無從在短暫時間,及有他人在旁情況下,私作該二份契約書交付,被告陳稱向華城拿二份契約書給伊簽名時,說一份要報稅用,一份要向銀行貸款用,亦與常情相符。被告雖簽名其上,惟既無積極證明被告未知會或確實違反賣方(地主)及見證人(律師)之意思下而為,均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富麗公司違約未依期給付價金,連帶被告對賣方楊金龍違約,造成給付價款遭沒收,土地回復原地主名下,均屬解除契約之結果。證人向華城對於被告交付二份契約書之地點、方式及所付價款金額多寡,前後所陳不一,證人向淑文未赴現場,所言亦僅能證明向華城有帶回二份契約書,難為被告不利之佐證等情,已就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列,參互審酌,均無從獲致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理由稽詳,所為論斷,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併敘明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結果,雖研判其是否配合向華城要求始在二份偽造契約書上簽名等問題,有說謊之情形。然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件既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上開測謊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所為論斷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