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0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戊○○ 丁○○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七、六二五九、六二六0、六二六二、六二六四、六七0三、六七0四、一0四一0、一0五二五、一0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戊○○、丁○○、丙○○、甲○○、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戊○○、丙○○、甲○○、乙○○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罪刑;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丁○○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及予減刑;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戊○○、丙○○、甲○○、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丁○○係幫助犯上開各罪。但對在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何人署押、冒用何人名義偽造簽帳單,及向何商家詐取何項財物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均未於事實內予以明確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判決理由謂戊○○、丙○○、甲○○、乙○○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為彼等所犯偽造信用卡罪吸收(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但彼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事實及理由均無記載及說明,殊有未當。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謂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為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但於修正後已刪除。上訴人等犯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已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客體」(見原判決第二十八頁)。則上訴人等被訴牽連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罪嫌部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乃原判決竟為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新法,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認定丁○○自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一月初起,提供其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三六九號經營之中華通訊行二樓,供韋元峰放置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敲製偽卡,且提供該通訊行之傳真電話,供韋元峰接收戊○○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資料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韋元峰及其旗下車手刷 卡詐取財物後變賣所得匯款之用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然理由卻引用丁○○自承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為上開犯行(見原判決第十八頁),作為判斷之依據。其事實與理由認定丁○○幫助犯罪之時間,未盡相符,丁○○究於何時為上開幫助犯行,原審仍有調查審認之必要。㈤、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屬相當。故沒收之物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須於有罪之判決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始適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九、三十、三十三、三十四、附表二編號二十四、三十一至四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五所示之卡塑製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據點表等物,究與戊○○、丙○○、甲○○、乙○○之犯罪行為有何關聯?如何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諭知沒收,殊有未洽。㈥、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盜刷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原判決理由既未說明已滅失,乃竟謂該等簽帳單,檢察官均未扣案,無從查扣,且該等簽帳行為時間久遠,既已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衡情該等簽帳單即無再留存之實益及必要,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不無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