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曾打電話要謝孟宏帶「傢伙」至衝突現場,惟經謝孟宏斥責並拒絕後,上訴人已確認謝孟宏拒絕到現場,亦不期待謝孟宏攜帶傢伙至現場,足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知曉黃煜森受謝孟宏之命前來等情,顯屬錯誤;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跟黃煜森搶刀云云,惟因當時上訴人手上已有大鎖(無鎖頭),不可能再跟黃煜森搶刀;原判決再認黃煜森有拿刀給上訴人看云云,惟因上訴人與黃煜森不認識,此為黃煜森所肯認,上訴人既然不認識黃煜森,黃煜森自不可能拿刀給上訴人看。黃煜森至現場後,上訴人為確認黃煜森之身分而上前攔阻、攀談,於攀談時,見謝孟龍與被害人陳永安已扭打成一團,上訴人便前往加入戰局,黃煜森見狀,一時氣憤,頓時萌生傷害之犯意,出其不意持尖刀衝過去,並自後刺向被害人之身體,基此,被害人之死亡非上訴人所能預先得知。是原判決關於上開各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均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㈡、林偉政、蔡瑞昌有關上訴人與黃煜森曾對話的供詞,其真意為上訴人在確認黃煜森係屬何方人士,不代表上訴人有看刀等情;林偉政之證詞錯誤百出,且林偉政被黃正銘攔阻處距離上訴人攔下黃煜森確認身分處相差二十至三十公尺,林偉政證稱上訴人與黃煜森對話時伊在旁邊,與事實不符外,且隔二十至三十公尺遠,亦不可能聽得到對話內容,故林偉政證稱上訴人有問黃煜森有沒有帶槍來云云,不合物理法則;又台北縣蘆洲鄉○○路三二三巷並無路燈,該處極為昏暗,不可能看到亮刀之舉等情,均可認林偉政之供述確屬謬誤百出,原判決採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以黃煜森在警詢時另稱:當時是謝孟龍友人上訴人要看我攜帶何種武器前來,並不是要和我搶武士刀等語,作為上訴人看刀之論據。然黃煜森僅供述:上訴人要看攜帶何種武器前來云云,並未陳述有給上訴人看,何況在完全確認黃煜森係屬何人之前,上訴人與黃煜森並不認識。原判決在無確切證據的情況之下,僅憑矛盾且充斥瑕疵的證言,遽謂上訴人能夠預見被害人的死亡,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㈣、上訴人對於被害人的傷害行為,與其後黃煜森出其不意的對被害人的傷害行為,綜觀當時衝突現場昏暗;黃煜森係在上訴人猛然回頭,加入戰局之後,始萌生傷害被害人之意思,出其不意,持刀傷害被害人等情,充其量係屬普通傷害的同時犯,黃煜森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重結果行為,對於普通傷害罪同時犯之上訴人而言,根本沒有預見被害人死亡重結果發生之可能,原判決認上訴人為加重結果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黃煜森曾央託友人至上訴人家中談安家費一事,遭上訴人之父母拒絕之後,存心將上訴人拖下水等情,有受託里長陳永禮名片影本可證,上訴人遂於原審法院更㈠審(下稱更㈠審)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刑事上訴理由補充狀聲請傳喚證人楊孟玄、楊陳明月、陳文禮(里長)、湯應欽律師及張英郎律師。但更㈠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以調查,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㈥、上訴人有正當職業,此有龍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佐,且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被害人家屬表示不予追究。原判決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顯然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係以:⑴上訴人坦承有打電話給謝孟宏,並要謝孟宏帶「傢伙」過來,及持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不諱。⑵謝孟龍因不滿黃騰輝在「想念你茶室」廁所內,對其父親生病之事說風涼話,乃與上訴人共同毆打坐在計程車內之黃騰輝,被害人出面制止並協調,謝孟龍與上訴人因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謝孟龍即徒手、上訴人則持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毆打被害人。而上訴人曾於事發前,即自行打電話通知謝孟宏,要求其帶「傢伙」前來,謝孟宏遂轉請黃煜森前來查看,另於黃煜森自行攜帶尖刀到達現場時,在場之人亦僅上訴人上前與黃煜森攀談,並問黃煜森:「有沒有帶東西來」等語,並將黃煜森插於左腰際之尖刀取出觀看,再激勵黃煜森稱:「不用怕,有事情我來擔」等語,隨即於見謝孟龍與被害人對峙互罵後又開始發生扭打時,黃煜森即持尖刀、上訴人手持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趕回助勢,並由黃煜森持尖刀自後刺向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等情,復據謝孟龍、蔡瑞昌、黃煜森、謝孟宏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證明確,互核相符,且經目擊證人黃正銘、林偉政、黃騰輝、張宏達於第一審審理及葉逸寧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機車U型大鎖(無鎖頭)一個及尖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更㈠審準備程序時自承:第二次打電話給謝孟宏時,有叫伊帶「傢伙」過來等語;謝孟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約一小時後,甲○○又打電話來說我哥(謝孟龍)又被打,我知道他們在喝酒,我就罵他發酒瘋,本來不想理他,後來又不放心,才打電話叫我朋友黃煜森過去看一下」、「甲○○跟我說我哥被打,叫我趕快過去,『叫我拿東西過去』,我罵他發酒瘋,不想理他,但他一直叫我一定要過去」等語,而依一般通念以觀,所謂「傢伙」應指兇器而言,謝孟宏既由上訴人告知其兄謝孟龍與他人發生衝突,雖其未再親自前往,惟於打電話要求黃煜森前往查看時,亦會告知相關情況,上訴人當能預期前來之人應會攜帶兇器來此助陣無訛。⑷黃煜森於第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我問謝孟龍,他沒有理我,上訴人就跑過來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嚇一跳,因為我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又一直拉我,叫我把東西給他看,我不理上訴人,一直走到我朋友林偉政開的車旁要打電話,上訴人叫我拿東西給他看,我就把外套打開,把刀給上訴人看,我刀插在左腰間,上訴人就把我的刀搶走,我就把刀搶回來。上訴人就在那裡叫說「不用怕,有事情他要擔」,講完後,就看到謝孟龍與死者打起來,我就拿著刀衝過去等語明確,即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承:黃煜森、林偉政二人到現場時,伊曾將其中一人帶到旁邊,確認是否為謝孟宏之朋友等語,參互勾稽,堪認上訴人所指該人應即為黃煜森,益徵黃煜森前揭所證,應屬實情。⑸被害人右背部刺二刀,經送醫急救,仍因背部銳器穿創傷及肺臟、肝臟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一節,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復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及相驗照片可稽。⑹此外,並有現場勘查簡圖、現場翻拍照片十一幀、謝孟龍等人消費刷卡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醫字第0930261356號鑑驗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縣警蘆刑字第09300040964 號函附之陳永安遭殺害現場照片十幀、作案尖刀及機車鎖照片六幀、上訴人機車血跡照片十幀、黃煜森身上血跡照片六幀、謝孟龍身上血跡照片十幀、謝孟龍機車血跡照片十幀、謝孟龍手傷就醫照片一幀、被害人相驗照片十七幀、陳永安解剖照片二十八幀、被害人急診醫囑單、病歷、急救紀錄單、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並指駁上訴人於偵、審中矢口否認其客觀上有預見黃煜森持刀傷害被害人將造成死亡之結果,辯稱:伊不知道黃煜森有帶刀到現場,在現場伊並未從黃煜森之腰際取出尖刀觀看,且沒有向黃煜森稱:「不用怕,有事情我來擔」云云,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且說明:⑴黃煜森於警詢時所稱:伊剛開始持刀只係想嚇唬人,後見謝孟龍被打,又見有人持機車大鎖在場打(意指上訴人),所以一時氣憤,始持刀刺被害人云云,因與上開事證不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楊陳明月於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審理時雖證稱:在上訴人被收押約一個月左右時,曾有伊不認識之人前來拜訪伊,要求伊要給黃煜森一些安家費,嗣隔七、八天後,又有人來找伊,表示若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和解書上要有黃煜森之名字等語。然黃煜森於案發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即已稱:上訴人要看我攜帶何種武器前來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另指證上訴人叫伊將凶器交給他,並與伊搶奪刀子等情,而於同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顯見上訴人所謂黃煜森係因事後要求其列入洽談民事和解之當事人未果,始狹怨報復云云,並非可採。故上訴人請求再傳訊楊陳明月及證人楊孟玄、陳文禮、湯應欽律師、張英郎律師等人以證明該事,即無必要。⑶依目擊證人林偉政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林偉政雖於距案發現場二、三十公尺處停車,惟黃煜森下車後確有與上訴人接觸,且上訴人與黃煜森為上開對話時,林偉政就站在黃煜森之旁,自亦能看清上訴人與黃煜森搶刀之情形。至另一在場證人黃正銘於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時均曾證稱:伊曾於黃煜森等人下車時曾攔阻(或推)過其中一人,而該人係穿白衣,伊印象中拿刀之人係穿黑衣,該二人均不認識云云,惟黃煜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供稱:案發當天伊穿白色衣服,林偉政係穿米色衣服等語,而黃煜森於案發時確係身著白色外套一節,亦有警方事後拍攝黃煜森著沾有血跡之照片等件可憑是黃正銘前開證詞,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變更檢察官起訴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上訴人與黃煜森間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其中之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並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與黃煜森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敍明縱然傳訊各該證人到庭作證有人向上訴人之家屬要求給予黃煜森安家費及要求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之和解書上要有黃煜森之名字等事實存在,亦無法證明黃煜森嗣後確因此事而挾怨報復,故意為虛偽的陳述,仍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㈤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對上訴人所論之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洽,予以撤銷,及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㈥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