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蓮 王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陳清明因無資力施作台東縣消防局局本部新建工程(下稱該工程),始由被告陳碧蓮介紹王文生提供資金,陳清明再與王文生簽訂「工程協議書」,依該工程協議書約定: 「擬向王文生調度資金運用、故於該工程完成後,除還回其本金附加利息外,王文生之利潤所得為伍佰萬元(新台幣,下同)。」,有該工程協議書在卷可稽,再證人陳清明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周國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工地現場,執行工務進行,在工地待了半年左右,從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份進入工地,做了二個月後,消防局要求停工,並請技師鑑定三個月。」,顯見該工程未能於承攬契約書約定之九十四年三月五日完工甚明,是該工程協議書所載「本工程完成後」,自非如原判決所認之承攬契約書第七條所約定之完工期限九十四年三月五日,而應以實際完工日期,要無疑義。又被告王文生供稱: 「五紙支票中,一00元支票是陳清明最先交付,由其交給錢純利,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即退票,始再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換回先前之支票,嗣後陳清明陸續再交付系爭支票四紙向其借款,因陳清明有退票紀錄,銀行不願多給支票,故系爭支票四紙均不填載發票日,陳清明與其口頭協議,五紙支票全部於六個月後再提示,授權其在系爭四紙支票上填寫日期」等語。則陳清明係分次向被告王文生借款,並交付支票與王文生,而非一次借貸該金額。參以該工程協議書所載,係於借款後陳清明與王文生見該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始簽訂該工程協議書。既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於「本工程完成後」始返還本、息等情,則陳清明又何需與王文生口頭協議,五紙支票全部於六個月後再提示?是被告王文生所辯陳清明與其口頭協議,授權其填載發票日,於六個月後提示云云,不足採信。原審並未綜合全案卷證,妥為判斷,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逕認陳清明當時與被告王文生約定之清償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並於六個月後提示,且擔保之原因發生,被告王文生有權填載發票日,並得以提示該支票,遽為被告王文生無罪之判決,其採證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陳清明實際負責之牧野勞務包工業(下稱牧野工業,原判決誤載為公司)及鑫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始與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福公司)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承包信福公司承攬該工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進場施作,並給付信福公司履約保證金及投入資金施作工程,衡情自不可能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簽訂「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債權移轉通知書」予錢純利及王彩如。上開同意書及通知書簽訂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茍如原判決所認係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所簽訂,則衡之一般常理,於該記載簽訂日期時,焉有年、月、日同時誤植之理?顯違常情。原審採信被告王文生所辯,竟認係誤書簽訂日期,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採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蓮、王文生分別係信福公司之負責人、顧問,陳碧蓮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與同屬永慶理想工程集團之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委任之陳清明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契約,約定將信福公司承攬該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轉由牧野工業承攬,機電及水電工程部分轉由鑫田公司承攬,同時明訂工程款給付辦法、履約保證等事項;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由陳清明之配偶朱美麗代表牧野工業、鑫田公司與信福公司共同約定以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該工程之工程款匯撥專用帳戶,同時設定該戶之提存均須雙方蓋立印鑑方可辦理;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隨即分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信福公司負責人陳碧蓮,作為擔保該工程後續之履約,並使上開協力廠商承攬契約生效;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於契約生效後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該工程第三期初進場施作。詎被告陳碧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反該工程中有關土木、機電及水電工程款應撥入共同專戶之約定,而以未指定撥付帳戶方式及以信福公司台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該工程後續工程款匯撥帳 戶,將屬於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關於土木、機電及水電工程款侵占入己,復拒不返還並侵占牧野工業、鑫田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二百萬元(被告陳碧蓮所涉業務上侵占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牧野工業、鑫田公司因此而財務吃緊,被告陳碧蓮為掩飾其犯行及圖該工程能持續進行以使其能繼續侵占後期工程款項,便向陳清明推介被告王文生充當金主,以資助陳清明能順利完成工程,陳清明為免因放棄已施工部分之損失,遂與王文生簽立工程協議書,約定由王文生提供資金援助,俟該工程完成後,除清償借款本、息外,另給付五百萬元以為報酬,並應王文生之要求,由告訴人朱美麗簽發未填寫發票日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支票(票號:AR0000000、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八千九百 八十元;票號:AR0000000、面額一百零五萬元;票號: AR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票號:AR0000000、 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四紙(下稱系爭四紙支票)及有填載發票日、票號AR0000000、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於九十四年二 月間,由陳清明陸續交付予王文生以供前揭借款本、息之擔保,詎王文生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該工程未完工前(嗣該工程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申報竣工,仍由台東縣消防局辦理初驗中),未經朱美麗或陳清明之授權,即擅自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在系爭四紙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上均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向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因被告陳碧蓮遲未交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牧野工業、鑫田公司、朱美麗受害,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被告陳碧蓮、王文生之刑事告訴,其二人為掩飾陳碧蓮所涉侵占犯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遭追訴後之不詳時、地,盜用牧野工業、鑫田公司放置在該工程工地之工地章,由被告王文生偽造不實之牧野工業與不知情之錢純利間之債權六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六百元,鑫田公司與錢純利之債權五百二十萬元及不知情之被告王文生之女王彩如間之債權一千三百九十五萬五千元等之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債權移轉通知書,足生損害於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並由被告陳碧蓮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提出答辯於高雄地檢署,因認被告陳碧蓮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文生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係以:(一)、被告陳碧蓮、王文生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王文生另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陳碧蓮辯稱:九十三年十月間,信福公司確有與陳清明代表之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簽約,將信福公司承攬之該工程土木工程部分及機電、水電工程部分別交予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施作,該工程之第一至三期是由信福公司施作,工程款亦由信福公司領取,第四期之前半段工程亦是信福公司施作,下半段始由陳清明入作,然因陳清明缺乏資金,乃找被告王文生為金主,為其墊付工程款。被告王文生要求將工程款直接付給他未果,遂請陳清明移轉工程款債權,嗣陳清明同意將領取工程款之債權移轉予被告王文生,乃由陳清明派牧野工業人員將債權移轉同意書交予被告王文生,被告王文生再將之交付信福公司會計陳美秀,債權移轉同意書等文件伊並未經手,如何偽造等語。被告王文生辯稱:陳清明施作信福公司承攬之工程後,即向伊借款,第一次向伊借一00萬元,伊將陳清明交付之支票拿給錢純利,但該支票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退票,陳清明改簽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抵付,並陸續向伊借錢,交付系爭四紙支票,因陳清明有退票紀錄,債信不好,銀行不給支票,要求系爭四紙支票不載日期,全部支票待六個月後即九月間還錢時再填寫發票日提示,是陳清明自有授權伊屆期填載發票日之約定,何能謂伊偽造有價證券。又陳清明借款後,實際上並未施作該工程,所以由伊接手完成該工程,因伊是該工程的金主,又沒有合約,遂要求陳清明給伊一個保障,陳清明請顏榮杰、周國策分二次拿給伊同意書,一次是拿債權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另一次是拿工程轉包同意書,伊未注意看該等文件之日期,縱有倒填日期,亦非伊所為,應是顏榮杰、周國策之筆誤,伊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和必要等語。核與證人劉平章(牧野工業負責人)及林秋鳳(鑫田公司負責人)、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陳清明確有借用牧野工業及鑫田公司之名義,與信福公司簽訂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承攬該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機電及水電工程部分,林秋鳳並表示同意陳清明使用鑫田公司大小章簽約。證人陳清明於第一審證稱:「陳碧蓮帶金主王文生來,是要用王文生的錢繼續施作之後的工程,現場從王文生介入之後,伊的工人最後只有一個人周國策留下」等語。另證人周國策證稱:「伊在工地現場執行工務進行,在工地待了半年左右,從九十三年十月份進入工地,做了二個月後,消防局要求停工,並請技師鑑定三個月,鑑定後,現場的人都是金主王文生派來的,後來我們就被他們趕出現場等語」。該工程承攬金額共計八千六百三十七萬二千六百元,而證人陳清明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就本件工程,含履約保證金共支出一干多萬元」等語。足證其支出金額與承攬金額相去甚遠,且依被告陳碧蓮供述陳清明施作工程部分僅佔總工程百分之0.八,被告王文生供稱: 「陳清明向伊借款共五百多萬元,實際並未支付工程款」等情,顯見陳清明僅施作極少部分之工程。告訴人鑫田公司、牧野工業、朱美麗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補充(告訴)狀、工程協議書,其上之牧野工業、鑫田公司之章,與卷附同意書二紙,其上牧野工業、鑫田公司之章經比對後其印文大小、筆畫、字體、神韻,均相符; 而本件係陳清明代牧野工業提出告訴乙節,亦經證人劉平章供述如前,陳清明亦不否認上開工程協議書係由其所出具予被告王文生,可知上開告訴狀及工程協議書之鑫田公司及牧野工業之章係由陳清明持有中,則上開二紙同意書上之牧野工業、鑫田公司公司章印文既與上開告訴狀、再議狀、補充理由狀及工程協議書之印文相同,則上開二紙同意書係由陳清明所出具甚明。此亦與證人顏榮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該二紙同意書係由證人陳清明所出具」等情相符。另證人陳美秀(信福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大約九十四年二月底,在信福公司看過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六紙,是周國策、顏榮杰拿來交給王文生的,因為要王文生墊付工程款,同時還拿信福公司與牧野工業、鑫田公司的轉包合約書正本,王文生將某些文件影印之後,正本交給信福公司,上開文件是通知信福公司將該債權移轉給王彩如、錢純利」等語,可堪採認。而交付者周國策、顏榮杰係陳清明之員工,自堪信系爭債權債務移轉同意書及通知書六紙確係由其交予被告王文生無疑。至上開鑫田公司之債權移轉同意書上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與實際日期九十四年二月間雖不符合,然尚無從認係被告陳碧蓮、王文生所偽造。(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除上開被告王文生辯稱:系爭支票係陳清明交付與伊供五百萬元借款之擔保,並協議五紙支票全部待六個月之後再提示,授權伊屆期在系爭四紙支票填載發票日提示外,證人陳清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本件利息部分是指該工程施做期間之九十四年二月間,另外向被告王文生借款五百多萬元,伊分次交付系爭支票四紙及另紙有填載發票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工程協議書有約定本金、利息於完工後才返還,所以上開支票之補充記載(指填載發票日)應該在完工後方能返還,有載發票日之支票是最後交付,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等語(見偵三卷第六九至七五頁),互核相符。又有系爭支票四紙與另紙有填載發票日之面額一00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一九至二八頁)。又該面額一00萬元支票既有填載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且其日期係在系爭工程二份協力廠商承攬契約書第七條所約定工程完工期限九十四年三月五日之後,與證人陳清明前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指之清償日期在工程完工後悉相符合,顯見證人陳清明與被告王文生約定之清償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甚明,否則其最後簽發之支票發票日載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無意義。則被告王文生遲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填載發票日並提示系爭支票四紙與另紙有填載發票日面額一00萬元之支票,要與陳清明之約定相符,信而有徵,足見被告王文生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是於擔保債權發生時受有填載完成票據之授權行為,並非無權填寫,難謂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陳碧蓮、王文生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陳碧蓮、王文生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為綜合之判斷。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僅就原審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徒為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