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六號上 訴 人 楊昇凱 選任辯護人 李宗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昇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行為人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是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既關乎其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白認定,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依據,始稱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與由沈明賢所駕駛後載黃章典之機車差點發生擦撞,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上訴人欲停車理論時,沈明賢即轉頭自黃章典之腰際抽出一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上訴人見狀誤為真槍,即駕車逃離。上訴人不甘受辱,思欲報復,基於共同傷害沈明賢、黃章典之犯意聯絡,打電話告知陳進雄(經另案判處殺人罪刑)上情,並約定在台一線省道往台南市方向之7-11超商前會合,陳進雄即攜帶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把及子彈數顆,要不知情之陳俊宏(業經判處無罪確定)駕車搭載前往。適沈明賢與黃章典餘怒未歇,亦由黃章典換開自小客車搭載尋找上訴人,並在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旁之「兔女郎檳榔攤」旁南側巷道交岔口處,發現上訴人駕車自巷道內竄出,即隨後緊追。上訴人即以行動電話與陳進雄保持聯絡彼此所在位置,迨陳俊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跟在黃章典駕駛之自小客車後,上訴人即將黃章典之自小客車誘往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0巷二0之八號前之交岔路口後,上訴人不知陳進雄是否有攜帶武器,但在誤認黃章典等人擁有手槍,若與黃章典等人發生衝突,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可能性之情形下,仍將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緊急停下,阻擋黃章典之自小客車,在後追蹤之陳進雄誤認黃章典等人持有之玩具槍枝為真槍,要對上訴人不利,陳進雄即超越原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朝黃章典之自小客車射擊四槍,其中一槍貫穿黃章典之右太陽穴,使黃章典當場死亡等情,並於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四)。然㈠原判決就上訴人與陳進雄共同將沈明賢、黃章典之自小客車誘至台南縣六甲鄉龜港村八0巷二0之八號前之交岔路口時,雖不知陳進雄是否有攜帶武器,但因誤認黃章典等人擁有手槍,若與黃章典等人發稱衝突,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可能性,究係主觀有預見或客觀能預見,及上訴人對於陳進雄誤認黃章典等人持有之玩具槍枝為真槍,要對上訴人不利,乃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黃章典射擊致死,客觀上能否預見,均未具體認定、記載,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適用當否之判斷,難謂適法。㈡原判決於理由說明:上訴人雖然與黃章典發生口角衝突,嗣上訴人聽從陳進雄指使,開車引誘黃章典,並停車擋住黃章典,而陳進雄係因見黃章典持有玩具槍枝,誤以為係真槍,要對上訴人不利,而單獨另起殺人之犯意,對黃章典等人之自小客車開槍射擊,致黃章典死亡之情,此係突發狀況,上訴人原不知情,故僅能認定上訴人有傷害報復之意,但傷害他人,於情節重大時可能會致被害人死亡,為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雖陳進雄開槍射殺被害人之犯行,已超過上訴人原傷害之犯意,然黃章典確因之而發生死亡結果,認上訴人所涉係傷害致死之犯行(見原判決理由三、㈢)。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與陳進雄共同將黃章典等人之自小客車擋住時,僅有傷害黃章典等人之意,亦不知陳進雄有攜帶槍枝,則上訴人對於陳進雄自行持槍射擊黃章典致死,客觀上能否預見?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僅泛稱「傷害他人,於情節重大時可能會致被害人死亡,為客觀上可預見之加重結果」,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客觀上如何能預見陳進雄會持槍射擊黃章典致死所憑之依據,遽論以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