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四號上 訴 人 蔡則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蔡則悅強制、剝奪被害人馮品睿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部分,上訴人已坦承有剝奪馮品睿行動自由達二十二小時之事實,則原判決綜核案內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說明上訴人與其同夥係從高雄市○○區○○路與至聖路口之「亞歌理容院」剝奪馮品睿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將之帶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之「建華大飯店」強行留宿,並以多人看管方式迫使馮品睿向家人籌款等情,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更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誤之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已與馮品睿達成民事和解,然僅給付新台幣十萬元,復未取得馮品睿之諒解各情,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據以為刑之量定,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疏未審酌民事和解情形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妨害自由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強制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