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記載,認定被告王泱翔與同案少年甘○○(名字、年籍詳卷)等人持用「武士刀」強取被害人王貞予等人之財物。惟被告所持用之刀械,是否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武士刀」,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記載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及同案少年等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好口味檳榔攤」,由被告、甘○○在外把風接應,少年蘇○○、周○○(名字、年籍均詳卷)則分持甘○○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武士刀及開山刀各一把,二人均穿戴口罩、安全帽、手套進入上開檳榔攤,由周○○持開山刀敲壞監視器,甘○○則以武士刀架住王貞予頸部之方式,至使王貞予不能抗拒,蘇○○、甘○○隨即強取檳榔攤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王貞予皮包內之現金六百元等情。然周○○在第一審證述:該次係由其與蘇○○持刀進入上開檳榔攤強盜財物,甘○○與被告在外把風等語;蘇○○於第一審亦為相同之證述。則該次進入「好口味檳榔攤」分持刀械強取財物之人,應係周○○、蘇○○,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甘○○、蘇○○,甘○○僅負責把風。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前開證據,不相適合,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謂「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而獲,以不正當之方法賺取財物,竟於一月內,與其他三名少年共犯持刀強盜三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不安,犯罪情節甚為嚴重,……」等語。惟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十一月四日及十一月十八日,與其他少年共犯持刀強盜三次,其犯罪時間顯在一個月以上,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理由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違誤。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前段規定,沒收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人所有之物,不但應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白,於理由內亦應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否則即難謂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同案少年等,穿戴口罩、安全帽、手套強劫財物,惟事實及理由均未載明供犯罪所用之口罩等物屬於何人所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泱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共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與前揭少年等結夥強盜財物使用之「武士刀」等刀械,起訴書、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亦均未認定被告等係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武士刀犯罪;第一審判決復敘明被告與前揭少年等結夥強盜財物時使用之安全帽、口罩、手套等,均業經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則原判決自無再就被告等犯罪時所攜帶之兇器,是否為前揭條例管制之刀械,及安全帽、口罩、手套等究屬犯人所有之物否,再予說明論述之必要,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強盜「好口味檳榔攤」時,係由被告與甘○○在外把風接應,蘇○○、周○○分持刀械進入強盜財物;理由中亦依蘇○○、周○○在第一審之證述,為相同之論敘(見第一審判決第四頁第四至七行、第七頁第一至五行)。則第一審判決在事實欄另為「由周○○持開山刀敲壞監視器,甘○○則以持武士刀架住王貞予頸部之方式,至使王貞予不能抗拒,蘇○○、甘○○隨即強取檳榔攤之現金」等情之記載,其中「甘○○」部分,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蘇○○」及「周○○」之誤載,尚非理由矛盾,仍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執之詞,核屬與原判決究否違背法令無涉之單純事實爭執,依首揭說明,亦非可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