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7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 訴 人 甲○○原名賴家蓁.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0號、第一八二六三號、第二二一七八號、第二三八0一號、第二五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①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證人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向朝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購買朝本公司之股權(名義上負責人係陳明賢),伊交付現金予甲○○,甲○○則交付朝本公司之印章、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簿及陳明賢之印章等物,嗣因甲○○先前曾簽發、使用朝本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伊為了保持公司信用,才以私人身分另借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等語,核與證人陳明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甲○○將朝本公司之大小章、支票交予丙○○等情相符,並有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股權讓渡契約書附卷可參;而依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所載文義觀之,甲○○顯係將其所有之朝本公司全部股權(含甲級營造廠資格)轉讓予丙○○,且清楚劃分簽約前後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任何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抑或借款期限屆至如何變更返還朝本公司等有關借貸之約定,倘雙方果係存在借貸關係,丙○○要無於本案捨棄期間利息而堅持主張係屬買賣之理;再參以甲○○於簽約後,確交付朝本公司之大小章及支票簿等物,並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台北縣政府辦理將朝本公司董事長及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等節。足徵丙○○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前,即已履行該合約應盡之義務,若甲○○仍有繼續經營朝本公司之意,其既自承當時手中僅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支票簿,並已連同印章一併交予丙○○,則甲○○要如何以朝本公司名義對外簽發支票使用?況丙○○於成為朝本公司負責人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期間內,尚陸續匯款共三百餘萬元至朝本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倘非丙○○確有意擔任朝本公司負責人,有何必要長期(已逾甲○○所辯當初約定借款三個月之期限)維護朝本公司之票據信用?在在足見甲○○將朝本公司全部股權轉讓予丙○○,係基於雙方之買賣關係,而非擔保其與丙○○間之借貸關係等由(見原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頁第二十行)。然甲○○係向丙○○借款五百萬元,月息九分,雙方並約定由甲○○將朝本公司之股權移轉予丙○○以為擔保,甲○○於三個月內還清借款後,丙○○即應將朝本公司之股權返還甲○○,當時甲○○及陳明賢並簽發一張五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丙○○亦事先簽立轉讓書予甲○○等情,迭據甲○○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六00號卷㈠第二五三、二五四、二六九頁,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九、一四0頁,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一、一三二頁),核與陳明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確有簽發一張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丙○○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三七頁);且證人詹順清於偵查中亦證稱:丙○○與甲○○是借貸關係,伊在朝本公司上班時,甲○○有提過,丙○○也會來公司談債務的事等語(見偵字第一七六00號卷㈡第三七六頁、偵字第一七六00號卷㈣第六頁),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道九十五年二月間朝本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丙○○一事,當時丙○○到朝本公司來說要借錢予甲○○,月息九分,且須將朝本公司過戶作擔保以保障丙○○之權益,因為公司的牌(按應指營造牌)若要賣的話,還是可以賣到蠻高的價錢,後來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也是伊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三、二七四頁)。倘若非虛,甲○○若確係以五百萬元出售朝本公司予丙○○,何須約定甲○○應按月支付利息予丙○○?甲○○、陳明賢又何庸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予丙○○以為擔保?②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丙○○為逼迫甲○○還款,曾與甲○○在丙○○所經營之台新當舖協商,嗣則由甲○○另尋保證人簽立七百萬元之保證書交予丙○○等情,亦據甲○○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狀及當庭供稱:九十五年四月間,丙○○為了要伊還錢,將伊強押到台新當舖(按甲○○告訴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見第一審卷㈡第三十六、三十七頁〉),當時張宏文到台新當舖與丙○○溝通後,丙○○同意伊找茹小姐作擔保,後來簽下七百萬元的保證書,丙○○才讓伊回家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八0頁之刑事理由狀,及同卷㈡第六十七、二一三、二一四頁),核與證人張宏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到台新當舖之事係乙○○告訴伊,伊到台新當舖與丙○○協商,他們是為了金錢借貸之事,伊知道是幾百萬元的借貸,但實際金額伊不清楚,因為甲○○沒有還錢,丙○○不讓甲○○離開,後來協商之後,找一位茹小姐幫甲○○保證,伊坐丙○○的車子,陪甲○○到桃園縣龍潭渴望園的社區找茹小姐,看甲○○什麼時候還錢,要茹小姐保證等語相符(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丙○○於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當初甲○○曾簽發、使用朝本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伊為了要保持公司信用,所以先借甲○○三百多萬元,伊跟甲○○只有這筆借貸關係,嗣至九十五年四月間,伊陸陸續續收到朝本公司國稅局的單子,伊覺得奇怪,就去找甲○○,並請她說明這筆錢怎麼償還,伊要甲○○找保證人,所以就請她到龍潭茹小姐家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一二三、一二四頁)。惟丙○○係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七月五日陸續匯款三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至朝本公司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此有丙○○所出具之匯款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七六七五號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截至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在台新當舖與丙○○協商債務時為止,丙○○總計匯款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元至朝本公司上開帳戶內,顯與丙○○上開所證當日在台新當舖係為處理上開該筆三百多萬元之私人借貸不符,亦與茹小姐上開簽立七百萬元之保證書所欲擔保之債務相去甚遠。而丙○○與甲○○既僅有該筆三百多萬元之私人借貸,則甲○○辯稱:該筆五百萬元係借貸關係,丙○○是要伊還款,所以才在台新當舖協商債務償還事宜等語,似非無據,否則彼此間若係買賣關係,既已銀貨兩訖,豈有事後再度協商,並要求甲○○另行尋覓保證人之理?③依卷附甲○○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三六、二三七頁),其上記載:本人持有朝本公司股權八百萬股,業經讓與後開受讓人所有,即請照章辦理變更登記等語,並經丙○○、倪大于在轉讓人欄簽名(按倪大于係丙○○之員工,業據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七六00號卷㈡第一一三頁〉)。若該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即係甲○○上開所稱由丙○○事先所簽立之轉讓書,且其上丙○○、倪大于之簽名亦屬真正,則丙○○若確係以五百萬元購買朝本公司,即無預立股權轉讓變更申請書交甲○○收執之理。是甲○○辯稱:伊將朝本公司轉讓予丙○○係為擔保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若伊於三個月內還清借款,丙○○即應將朝本公司之股權返還予伊,丙○○當時並事先簽立轉讓書交予伊等語,是否不足採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④原判決事實認定甲○○、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在台北市○○路附近,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或授權,而由甲○○盜蓋朝本公司印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支票二紙完成後,持向不知情之朱長慶行使調借款項,嗣朱長慶再持該二紙支票向劉木金借得三十三萬五千元等情(見原判決書第五頁第十二至十七行),因認甲○○、乙○○此部分亦係偽造有價證券之共同正犯。然理由欄並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其二人何以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已有違誤。再者,依證人朱長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該二紙支票,係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下旬左右,在台北市○○路附近交給伊,拜託伊向劉木金調借現金三十三萬五千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卷第十三、五0、五十一頁),及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乙○○進公司後,有關朝本公司支票的簽發都是伊自己做決定,他不知道簽發支票要蓋用何人的章,支票亦是由伊簽發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一六、二一七頁)。是如甲○○此部分行為成立犯罪,乙○○是否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應成立共同正犯,尚非無疑。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甲○○、乙○○之證據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依上開詹順清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甲○○向丙○○借貸五百萬元一事,顯係其親自聽聞自甲○○與丙○○之對話。原判決理由敍明詹順清既不知甲○○與丙○○實際借款金額及簽立股權讓渡書事宜,則其所稱甲○○與丙○○間為借貸而非公司買賣,當屬個人臆測之詞等由(見原判決書第十二頁第十五至十七行),顯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