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0一號上 訴 人 許長裕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長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由曹文豪(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賴宗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何承昱之證詞暨卷附通聯資料中並無上訴人與曹文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稱案發日)之通聯紀錄,可知上訴人為處理其父許文雄與何承昱間之債務糾紛,僅委請曹文豪邀約何承昱於案發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之咖啡物語店協調;並未與曹文豪謀議由曹文豪個人或夥同他人強押何承昱索債。曹文豪與賴宗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忠」(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曹文豪等三人」)如何將何承昱載至咖啡物語店之過程,上訴人並不知情。上訴人與曹文豪等三人間,既無妨害何承昱自由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之分擔;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各項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曹文豪於第一審初稱:彼至咖啡物語店才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地點云云;經辯護人告以卷附通聯資料並無彼與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後,始改稱:上訴人是後來到的,彼沒有打電話等語;嗣檢察官詰問時,曹文豪雖又改稱:彼係以公共電話打給上訴人,請上訴人過來跟何承昱協調等語;然經辯護人就彼打電話之時地為詰問時,卻又稱:彼係於案發日下午三、四時,在台北市○○區○○路口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已找到何承昱云云。曹文豪前後所述,相互齟齬,真實性已令人懷疑。且依何承昱所述,曹文豪係於案發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抵伊住處等情;則曹文豪如何得於案發日下午三、四時,以公共電話向上訴人確定彼有找到何承昱?又曹文豪若有打公共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何以卷附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無該項通聯紀錄?足見曹文豪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悖於常理且係虛構。再者,縱或曹文豪有以公共電話打給上訴人,告知彼有找到何承昱,請上訴人過去協調等情;但曹文豪並未敘及彼係夥同賴宗哲及「阿忠」將何承昱強押上車載往至善路等處索債後,始載往咖啡物語店之過程,上訴人自不可能依該通電話內容,推知曹文豪處理債務之方式。何況,依曹文豪於第一審之供述可知,彼僅向上訴人表示要幫忙處理看看,彼既未收受報酬,亦無權限決定如何處理債務;則依常理判斷,上訴人如何能預見曹文豪必將以非法手段為之?原判決憑曹文豪之供述,論斷「曹文豪所述上訴人就彼處理債務之方式不知情,與常理有違」、「上訴人主觀上能預見曹文豪必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不惟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認定之事實與所憑之證據不相符合,併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聽弟弟許長吉說何承昱前科累累,且是竹聯幫孝堂的人」等語,認定上訴人係評估若徒憑己力,恐無法順利向何承昱催討債務,故找曹文豪幫忙處理債務云云。然許長吉究係如何得知何承昱前科累累又為竹聯幫份子一節,尚屬不明。原判決僅憑上訴人上開自白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再者,何承昱是否前科累累、是否為竹聯幫份子,既與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關,則原審未依職權調閱何承昱之前科資料並傳喚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由何承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曹文豪、賴宗哲於第一審之供述,以及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之受話地點在台北市○○區○○段、十九時十三分四十二秒之受話地點在台北市○○區○○路之通聯資料可知,何承昱於第一審指稱:彼抵達咖啡物語店後,即見到賴宗哲與上訴人坐在同一桌談論事情云云,顯不實在。再由何承昱之配偶黃鳳玲於第一審所證述,伊與何承昱聯絡之情形,以及警員賴景文於偵查中證稱:員警至何家時,何承昱已在家泡茶,並稱本件是債務糾紛等語,可知何承昱於咖啡物語店時已知黃鳳玲在該店附近之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前接聽彼之電話。茍何承昱被妨害行動自由,只要示意黃鳳玲報警,立刻可將曹文豪等三人逮捕,何以彼卻要求黃鳳玲不要報警?又何以告知賴景文係債務糾紛,而非被押索債?足見何承昱與黃鳳玲所證述云云,顯然違情悖理。原判決憑以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曹文豪、賴宗哲及「阿忠」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然理由欄卻僅論稱:上訴人與曹文豪、賴宗哲間有犯意聯絡等情;對於上訴人與「阿忠」究有無犯意之聯絡、上訴人有無預見曹文豪邀同賴宗哲、「阿忠」參與等事項,並未加論敘,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與賴宗哲在咖啡物語店同桌交談,認定上訴人與曹文豪、賴宗哲間有犯意聯絡;但上訴人與賴宗哲當時交談之內容為何?是否涉及犯意之聯絡?原審未依職權傳喚賴宗哲、何承昱調查,致事實未明,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何承昱、謝聰明、張春寶、曹文豪、黃鳳玲之證詞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與曹文豪等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曹文豪等三人於案發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槍狀物(賴宗哲持)自何承昱住處強押何承昱上車,先載往台北市士林區、台北縣萬里鄉山區,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至咖啡物語店與上訴人會合,要求何承昱聯繫家人還款五十萬元,至同日下午八時許,何承昱始趁隙逃出等剝奪何承昱行動自由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其係委請曹文豪幫忙處理何承昱積欠其父許文雄之債務,並未與曹文豪謀議強押何承昱;有關曹文豪等三人如何將何承昱帶往咖啡物語店之過程,其並不知情,且其係在彼等至咖啡物語店後始到場,並無妨害何承昱之行動自由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㈡至㈣);另敘明上訴人縱與賴宗哲不相識,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因認原審應上訴人聲請所調閱之賴宗哲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卷宗(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號)內容,難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㈤)。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其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原判決已就何承昱、曹文豪之歷次證詞,說明採信其中部分證詞之取捨理由,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又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因何承昱積欠其父許文雄之債務拒不返還而有本件犯行;則何承昱是否幫派份子、有無前科紀錄,核與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之成立無涉。再證人即警員賴景文於偵查中證述:伊事後至何家處理時,何承昱已在家泡茶,並稱是債務糾紛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縱屬真實,亦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㈠、㈡、㈢前段、㈣,或就無礙於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已敘明認定曹文豪等三人強押何承昱至咖啡物語店與上訴人會合,以及上訴人與曹文豪、賴宗哲間有犯意聯絡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㈢);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與曹文豪等三人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至於原判決未就「阿忠」與上訴人、曹文豪、賴宗哲間之犯意聯絡部分為論述,固有欠週延,然無礙於上訴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認定;即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㈤前段,仍不得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五0頁)。原審認本件事證已明,未再調閱何承昱之前科資料或傳喚證人為調查,均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㈢後段、㈤後段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