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四號上 訴 人 劉文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文奇係千孟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孟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四年間起,因受託處理商標申請業務而結識校友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康公司)實際負責人施銘豐,並獲得其信任。詎上訴人為販售向信豪健康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豪公司)買斷之「騎馬韻律椅按摩器」,以賺取差價牟利,明知並未獲該公司負責人陳永泉同意及授權,竟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向施銘豐佯稱:其為信豪公司代理人,該公司因無適當之場所堆置「騎馬韻律椅按摩器」產品,急尋代理商,如由鼎康公司取得代理權,代理銷售「騎馬韻律椅按摩器」,於簽約後一年內,信豪公司除維持汽車旅館、飯店巿場之銷售通路外,其餘通路均讓予鼎康公司代銷,信豪公司在契約生效期間內,保證絕不介入販售云云,旋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冒用信豪公司名義,製作以上情為內容之代銷契約書(一式二份),並盜蓋其前曾為信豪公司代銷器材所取得,尚未歸還之該公司章於該等代銷契約書上委託人欄內,持以向施銘豐提出,而行使該偽造之契約書,致生損害於信豪公司之商譽及鼎康公司之經營決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冒用信豪公司名義,偽造代銷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對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提出用以證明其所辯簽立該代銷契約,已事先獲得信豪公司負責人陳永泉口頭授權等情屬實之行銷代理授權書,先以上訴人未能於案發伊始而遲至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且授權書上所載日期竟較早於施銘豐所述開始接洽代銷本件按摩器之九十五年五月等各情,質疑該授權書之真實性,繼又援引陳永泉及其配偶邱瑪莉之證言為據,謂該授權書上之信豪公司與其負責人陳永泉印章均係陳永泉之配偶邱瑪莉所蓋,邱瑪莉蓋章之前,雖曾以電話聯絡陳永泉,然陳永泉並未同意,足徵上訴人、邱瑪莉並非事先獲得陳永泉授權或同意後始於該授權書上用印,因認該授權書所載內容不具法律效力,乃不予採信。則原判決上開論述,既因上訴人遲延提出及日期上之出入,質疑上開授權書之真實性,乃卻又謂該授權書確經陳永泉之配偶邱瑪莉用印並告知陳永泉,但因陳永泉未同意該授權書內容,致所載不生效力云云,似認該授權書形式上並非出於上訴人所偽造,僅內容不實。其理由論述,前後互相扞格,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授權書上,信豪公司及負責人陳永泉印章均係陳永泉之配偶邱瑪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其住處親自蓋用(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一行),另陳永泉並自承邱瑪莉用印之前,曾以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雖陳永泉同時並稱其未同意該授權書之內容,然邱瑪莉既為陳永泉配偶,且與上訴人無任何特殊情誼,苟邱瑪莉為該授權書之事與陳永泉聯絡時,陳永泉並未允諾書立該授權書,何以邱瑪莉竟率然用印於其上?又原判決認定該授權書業經邱瑪莉親自用印一節,如果屬實,該授權書即非上訴人擅自偽造,而觀諸卷附該授權書內容,其第一項確記載信豪公司授權千孟公司及上訴人為「騎馬韻律椅」型號HI00四專利產品行銷之代理商,然第四項又另載明「須以授權人(按指信豪公司)名義使用印章蓋用簽約文件資料時,代理人(按指被告)得將文件資料交付授權人用印,嗣後再交還代理人,代理人『不得』自行蓋印簽約文件」,則上訴人簽訂上開按摩器之代銷契約書,究否屬上開第一項所載行銷代理商之權限?抑或仍應依上開第四項規定重新交由信豪公司用印?亦待進一步研求。乃原審就上揭疑慮俱未為必要之釐清,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