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坤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二二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坤和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告訴人何文瑞、證人林丁雄、何錦昌、莊昱仁之證詞,被告確有挖取土石情事,且何文瑞所有山坡地與被告所整土地有坡高差異,被告對於挖及何文瑞土地部分應屬知情而為故意。又李禎祥係委託人洪秋玉之工地主任,與被告有共同利害關係,原判決採其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論斷,要有不當云云。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何文瑞關於於申請鑑界前究竟能否確認其所有土地土石有被挖取乙端之陳述,先後齟齬,猶有疑義。又被告所屬之金石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谷公司)受洪秋玉委託開挖及整平之台中縣龍井鄉○○段第一八二之二地號土地與鄰界土地之界址係在本件土丘內致無法訂樁,乃改以虛樁為之,實際界址應依虛樁再往前直線延伸。而依證人林丁雄、林基發、許煥村、許國誠、鄭仁傑、陳榮生、蔡澤寰、張嘉水、白雄棧、洪秋玉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係於他人山坡地內挖取土石,且其所挖取土石,復無載運外出。況為被告指定整地範圍之證人李禎祥亦證稱被告並未逾越指定範圍而為整地情事。則被告既依李禎祥之指定予以整地,即令事後發現有越界情事,亦難認係出於故意。因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故意。本件檢察官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復未提出證據,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再執前揭證人之證言及勘驗結果,而為相異評價,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