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0號上 訴 人 張淵障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張淵障上訴意旨略謂:證人即修車人員蔡佳瑞既證稱:上訴人所駕之汽車「煞車輔助真空單向閥」(下稱煞車閥)斷裂,此與手煞車系統不同,會立即影響煞車,縱然踩煞車,「一定會停不下來,會自己滑行,滑行到自行停止」,伊確有替上訴人維修;另證人即系爭汽車廠長徐永康亦在檢視蔡佳瑞所拍攝之汽車相片後,供證:「看照片情形,(上揭煞車閥)斷的當時,儲氣筒之氣就洩掉了,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十次之煞車」各等語,原審履勘蔡佳瑞工作之瑞益汽車修護廠上游材料供應商歐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並發現確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出貨「煞車氣邦單向閥」給該修護廠之電腦存檔資料,足見上訴人所辯係因煞車失靈,無法停車,乃屬實情。詎原判決不採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僅採用徐永康另所謂煞車閥斷掉後,仍有十次之真空輔助煞車(不會停不下來)之證言,遽為上訴人肇事逃逸之認定,自嫌判決理由「矛盾」,而法官並非具有汽車專業或修車經驗人員,不將相關事證送為鑑定,逕為有罪判決,當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確有酒後駕車,違規迴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並無視閃光紅燈之警示,而貿然撞車肇事之部分自白;被害人王文杰指訴:遭上訴人撞車受傷,上訴人加速離去,適為巡邏警車發現,予以追查;警員尤文良指證:開警車巡邏時,恰在系爭車禍後方,上訴人肇事未停車,伊乃開警報器追攔,上訴人越開越快,約追二公里,始為警車攔堵其車前,上訴人煞停後,一直拖時間、打電話找人,未說有煞車失靈之情;另警員劉景陵更詳言:上訴人肇事後不停車,係於警車追逐約二公里,阻擋、無法逃逸,才停車說「沒有撞到人」,斯時酒味很重,先前車速甚快,「怎有可能煞車失靈」;徐永康供稱:縱然煞車閥斷裂,仍有十次足為煞停之效果,不會馬上不靈各等語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顯示上訴人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圖及車損照片;參諸肇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下之平面道路分隔島迴轉道上,距離上訴人最後停車位置頗遠,接辦之警員王臺興供明:上訴人先前未曾說有煞車失靈情形.只見水箱毀損之狀,係遲至分駐所時,始為此辯等語,暨上訴人央託高級警官到場關心,警方因此未報告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案情,且任由上訴人委託蔡佳瑞將車拖離警所維修,取具煞車失靈證明,幸被害人認有蹊蹺,提出申訴而獲補行受理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係因煞車閥斷裂,踩不到煞車,又怕撞到他車,祇能慢慢靠右滑行停車,非有逃逸犯意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復指出警所因外力介入失其公正立場,上訴人在無警方監控下自為煞車失靈證明,蔡佳瑞且配合在「修護估價單」上特別加註煞車閥斷裂,致煞車失靈之文字,尚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事證且可謂至為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仍執陳詞,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