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上 訴 人 顧自珍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顧自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進入華置企業社(該社於同年九月更名為創高企業社,下稱華置社)任職,並不知華置社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交易,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係明知其事,卻未說明其依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華置社之主管,但除陸文龍、沈珏、吳忠泉以外,華置社的其他員工均不認識上訴人,連負責人溫富雄於第一審亦稱不認識上訴人。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採,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證人溫富雄、劉修梅、湯琇美、林明珍、陳齊如、張秀鶯、陳麗伊、鍾雯麗、林華蘭等人,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或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見過被告(即上訴人)」,故原審判決事實欄中之第㈠、㈢、㈣之犯罪事實均與上訴人無關,應不成立常業詐欺罪。但原判決未予辨明,遽認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係於同年四月至七月間任職華置社,鍾雯麗於同年十月進入華置社工作時,上訴人已經離職,如何認為與連勝帆有犯意聯絡,原審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另證人陸文龍、沈珏、吳忠泉等人,雖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慫恿陸文龍、沈珏等人投資外匯期貨交易云云。但查:陸文龍、沈珏係被害人,而吳忠泉則為沈珏之夫,所為證詞難免偏頗,難以採信。吳忠泉、蔡佩芸、連勝帆於偵查中均稱係受同組成員所慫恿,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之工作係依上級主管指示分發試算資料予其他員工之行政工作,從未慫恿陸文龍等人投資外匯期貨交易。陸文龍於檢察官偵訊時稱:「鄺錦強(嗣更名鄺世杰)教其投資,並慫恿其加碼」。陸文龍、吳忠泉於另案審理時,均證稱:「是鄺錦強教其於投資失利後,繼續下單投資」,此與陸文龍於第一審所稱:「被告(上訴人)於其投資失利時教其繼續加碼」之證詞相矛盾,陸文龍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常業詐欺案證稱: 「鄺世杰於發生事情後叫我們要投資十萬元進入,後來虧損,鄺世杰要我們投資十萬元下保單,才能把三萬元拿回來」等語,證人吳忠泉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二號常業詐欺案稱: 「第二次投資三萬美金時,我有陪我太太去公司,由鄺世杰出面教我太太如何操作」,陸文龍、沈珏於投資失利後,究係由鄘世杰教其繼續投資,或係上訴人慫恿其繼續投資?陸文龍之證詞前後矛盾。㈣、關於陸文龍等人因投資失利後,找華置社之主管協商,上訴人並未在場參與協議。有陸文龍、沈珏及溫富雄之證詞可證明。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未予說明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常業詐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科刑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之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僅係單純受僱,負責行政工作,未慫恿其他員工投資外匯等詞,如何不可採,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㈠、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案件是否同一,除確認訴訟對象外,並禁止二重起訴,以維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訴訟對象之確立,如能達上開目的,即得為明確之辨別,縱犯罪時、地等各細節,認定稍有歧異,仍不礙其同一性。尤以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為實質上一罪,其特質本在犯罪之常習性、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既及於最後事實審判決前之犯行,其確實之次數多寡,每次犯行之細節內容,如其訴訟之範圍得予確立,要非須為絕對必要之審認。本件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連勝帆於九十年四月、六月間先後前往台北市○○○路○段一四六號七樓之華置社任職,與負責人溫富雄及主管鄺世杰、蔡佩芸、化名「仙蒂」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明知華置社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批發業,實際並未從事外匯期貨交易,竟利用買賣外匯期貨名義,慫恿新進員工林華蘭、陸文龍、沈珏、陳麗伊、鍾雯麗等人投資外匯期貨買賣,於被害人在華置社受騙過程中,上訴人虛以指導新進員工試算資料及注意行動,鄺世杰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喬裝專業講師指導操作,虛偽告知投資者可由澳門高達投資公司直撥電話下單或由同組組員代為下單,由連勝帆、蔡佩芸及其他不詳成年職員為與新進員工同組之組員,慫恿新進員工投資,共同參與詐騙投資款,致新進員工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將資金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戶名為澳門「高達投資公司」 (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同年五月間起至十月 間止,投資者陸續投入資金後,最後告以投資失利資金虧損,而向下列投資者詐騙投資款,恃之為常業。致林華蘭陷於錯誤,先後兩次分別匯港幣一六二六○一點六三元及一二五五七○點七七元至上開帳戶,嗣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致陸文龍陷於錯誤,先後三次分別匯美金三萬元、港幣六六三二點一五元及二三六四八六點一九元。沈珏先後三次分別匯港幣二五七○四六點二二元、二五六七五六點七六元、二一四三○一點八三元至上開帳戶,嗣向其二人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致陳麗伊陷於錯誤,匯港幣一七○七○九點七九元至上開帳戶,嗣告稱投資款全數虧損。致鍾雯麗陷於錯誤,匯港幣一七○四○三元至上開帳戶,嗣告稱投資虧損僅剩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等情,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據證人陸文龍、沈珏、吳忠泉、陳麗伊、鍾雯麗、林華蘭等人之證詞,並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臺央外捌字第○九四○○三五三八二號函檢送之九○年四月至十二月間,由國內匯往上開帳戶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及同年五月九日臺央外捌字第○九四○○二○七二二號函檢送之陸文龍匯款資料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彰內湖字第○九六○六一一號函檢送沈珏匯款資料及陸文龍、沈珏所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賣匯水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陳麗伊所提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可稽(見第一九六○五號偵卷第四四至四九頁、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第一五六○七號偵卷第九頁、第二四一一三號偵卷第七三至七八頁)。對該常業犯行之認定,範圍明確,其中對於被害人鍾雯麗之犯行,究係在上訴人離職前或離職後所為(上訴人稱離職後至龍圖亞洲企業社工作性質相同,見第一九六○五號偵卷第九八頁),縱將該部分剔除,與其犯罪之成立仍不生影響,且原審已量處最低度刑。揆之首開說明,原審維持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論罪科刑之判決,於刑事訴訟之目的,亦無違背,難指為違法。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陸文龍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指導伊計算口數、金額,叫伊簽合約,匯款至上開帳戶,遊說很好賺等語。沈珏亦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說她投資有賺錢,叫他匯美金三萬元,放著還可以賺利息,帶他到房間簽合約,指定匯款之帳戶。鍾雯麗於第一審證稱:伊很少走動,對上訴人沒什麼印象。吳忠泉(即被害人沈珏之夫)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伊陪沈珏、陸文龍找上訴人協商返還投資款之事,在場者還有溫富雄、兩位香港人及一位法律事務所主任王俊閔,後來簽了協議書。陳麗伊在第一審證稱:是否看過上訴人,伊印象不深等語。雖證詞略有不同,惟均未否認上訴人犯本案。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常業詐欺犯行。按共同正犯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是否任華置社之主管、彼此間是否都認識、是否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之實行,與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生影響。上訴意指所辯各情,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採證、認事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