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七號上 訴 人 王曼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曼斐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縱證人池溫鋒、王春蘭所稱之綽號「小丁」者,即為邱治群,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以:㈠、伊在原審請求傳喚證人周俊華、徐紹華、池溫鋒、李聖宜、王春蘭、周大富等人,以明上訴人確有真正經營兩岸文藝交流事宜,不知道統一發票被「小丁」用來逃漏稅;㈡、上訴人在原審已陳稱,兩岸時報社因未繳營業稅,遭法務部執行署查封財產而補繳營業稅,可見確有營業,未幫助他人漏稅,原審未向稅捐機關查詢;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如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僅在原審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證人徐少(紹)華,以證明「小丁」介紹陳春蘭為兩岸時報社記帳,「小丁」即邱治群云云,並未同時請求傳喚其餘證人(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上訴人以其在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周俊華等多人云云,已屬無憑,且原判決已敘明採取證人即兩岸時報社總經理池溫鋒及負責處理記帳之證人王春蘭分別所證,均不認識邱治群此人,當時報社僅有池溫鋒、上訴人及副社長李金龍三人,池溫鋒與王春蘭所指之小丁,未參與報社業務等語之證言,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又原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係兩岸時報社之負責人與龍昇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沅滿有限公司、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等公司,並無進貨或受有勞務之交易,而取得上開公司之不實之發票持以申報以逃漏稅捐,是與兩岸時報社是否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涉。況上訴人在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原審認事證已明,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且未憑卷內證據資料,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