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五號上 訴 人 陳姿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以外之罪而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為上開法條所列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不論得上訴部分為重罪或輕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固得附隨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以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倘上訴理由書狀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未敘及其上訴理由,則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全部上訴均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為上訴人陳姿吟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述犯行明確,就上訴人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全憑己見,任意指摘,已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㈠、⑴之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㈠、⑵至⑶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㈠、⑷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㈡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㈢各部分,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㈣各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另上訴人就事實㈠、⑴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㈠、⑵至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就事實㈢各行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就事實㈣各部犯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上訴人所為之事實㈠至㈣各部分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處連續業務侵占罪刑。另就其被訴就祥泰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泰公司)員工花金亮薪資所得稅稅款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祥泰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共計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大安銀行信用卡卡費為二十九萬五千零六十元及祥泰公司勞健保之費用及代收款共八萬零八百八十二元等部分,認上訴人另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則說明經審理結果,此等上訴人被訴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上訴人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原審有罪部分判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書所敘述者,皆係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理由,是其以上訴所爭執者,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變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名部分,則無一語指摘及此,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就其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