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亮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明亮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自稱「妙天禪師」,明知小型明安寺及大型明安寺【本院按:前者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石硿子小段第四七九、四八0號土地上,建造面積約二十五坪;後者坐落同所二十六之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面積達0‧一五0二公頃。均係自號「天乙上人」之許金發所先後建興,並於其內違規設置納骨塔,進而設立明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安公司),自任董事長,販售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予他人。其後明安公司變更名稱為承運行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運公司);許金發被訴常業詐欺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為無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且大型明安寺附設納骨塔,亦未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向縣政府申請審核,竟出資新台幣(下同)一億元(嗣提高為一億七千餘萬元),向承運公司董事長張運宗(已死亡)購得納骨塔三樓全部使用權,並由承運公司另提供土地興建大殿,聘被告擔任住持。嗣被告除另以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價格,增購一樓納骨塔位五百三十六個外,並於其間將上開納骨塔裝修,稱為「蓮座」,又與承運公司協議將明安寺改稱「天佛大道院」。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設置「蓮座」所在之建物為違建,隨時可能被主管機關拆除;其內附設之「蓮座」未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向縣政府申請審核,亦可能一併被拆除;而國人在慎終追遠之觀念下,希望永久合法使用而購買納骨塔者,自無意願購買此類違建納骨塔。竟隱瞞天佛大道院係違建,以及其內附設之納骨塔未依規定設置之重要事實,對外謊稱「蓮座」可以永久使用,透過不知情之全省各道場負責人劉錦隆(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成年人向信眾銷售,使林國楨等多人及其他成年信眾陷於錯誤,以為可以永久使用「蓮座」,紛以六萬五千元至二十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並利用不知情之各道場負責人劉錦隆等成年人及蓮座處理中心林翠蓮(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收取上開款項,而賴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前後約四年半期間,共計出售「蓮座」七千九百三十七個,得款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改判論處被告常業詐欺取財罪刑(累犯)。其餘被訴部分即:1.偽以可永久使用之「蓮座」,訛詐告訴人謝瓊英、余月桂,2.宣稱以法力加持、開光「生基」,3.製作「妙天師佛,佛法無邊,西方蓮座,大威德力」錄影帶、「佛像金幣」、「宇宙生命之光(照片集)」等,販賣牟利,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均與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記載被告共計出售「蓮座」七千九百三十七個,得款八億五千零七十八萬五千元;判決理由並援引被告之陳述及所提之書狀、共同被告林翠蓮之陳述,以及林翠蓮提出之「天佛大道院」售出蓮座之「價格總表」(下稱「總表」)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㈡至第八頁)。徵諸「總表」,固記載售出位於三樓之「蓮座」七四一五個【1412(6.5萬元/個)+1899(7.5萬元/個)+1765(10萬元/個)+857(15萬元/個)+1187(16萬元/個)+295( 20萬元/個)=7415】;售出位於一樓之「蓮座」五二二個(20萬元/個),合計售出七千九百三十七個(7415+522=7937 )(以上見偵字第一一六七七號卷─下稱偵卷─第六二頁)。然細繹「總表」及據以做成總表之各明細表(見偵卷第六三頁至七一頁。為方便說明,下稱第○頁明細表),可知其記載有下列瑕疵或疑義;原審之認定亦有如下之違誤:⑴、第六八、六九頁明細表,其內容完全相同;經合計表內所載(「永久使用權證」)之權證號碼,似為二九七個(張)。然第六八頁明細表卻記載為「1187張」,第六九頁明細表記載為「295 張」,與真正之數量已有不合;「總表」將二者加總,據以計算售出之「蓮座」數量,亦有重複計算之情形。⑵前述相同內容之第六八、六九頁明細表,所記載之「蓮座」之單價,一為十六萬元,一為二十萬元,以何者為真,並不明確。⑶、第六五頁明細表重複列載5402號權證號碼。⑷、被告具狀表示:劉錦隆為自己及其親屬(父劉福泉、母黃嬌妹、岳父彭武葉、岳母彭魏妹、配偶彭秋莉、兄劉錦興、弟劉錦鏢、姊劉金蘭、連襟黃清榮、子女劉國屏、劉雅寧、劉曉雲、義子林鴻復、甥陳恒溥等)共計申請「蓮座」三十九個;林翠蓮亦為其自己及其親屬(林榜、林吳含笑、林松山、林秀暖、林孟雄、林壹、林吳勸、林嫦娥、林松田等)申請「蓮座」共計十一座,進而主張此部分均不在被告詐欺犯行內,並提出「永久使用權證」為證(見第一審卷三第四0四頁以下)。如果無訛,因劉錦隆、林翠蓮均被訴與被告共同販賣「蓮座」之人,似不得計入前述七千九百三十七個範圍內。惟經比對上開「永久使用權證」之權證號碼,與前述明細表之記載,可知劉錦隆購得「蓮座」中之十一個(權證編號分別為:TF000547、TF000548、TF000549、TF000550、TF001101、TF001111、TF001141、TF003960、TF005027,見同上卷第四三0、四三四、四一0、四二二、四0六、四一八、四二八、四三二、四三六、四三八、四一一頁);林翠蓮購得「蓮座」中之四個(權證編號分別為:TF002319、TF003729、TF012554、TF012556,見同上卷第四五三、四五0、四四七、四四五頁),亦被列入明細表內(見偵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原判決就以上「總表」或「明細表」所載之瑕疵,未究明釐清,即據為判決之基礎,即有以不相適合之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前述⑷之主張,未敘明不可採之理由,遽認該部分亦屬被告詐欺所得,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第十六頁余月桂部分及第十七頁四、以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始第一次印行之「永久使用權證」等語。核與卷附權證所載之日期似無不符。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同年六月間起即開始販賣(詐欺)行為(見原判決第三頁),其間之關連如何?再者,本件自繫屬第一審之日起已逾八年,迄未能確定,被告據此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案經發回,均宜注意審酌。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六號等案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