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良 徐秀吉 陳敬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林向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光良、徐秀吉、陳敬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上訴人即被告徐光良、徐秀吉、陳敬忠三人)部分: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徐光良、徐秀吉、陳敬忠三人(下稱徐光良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徐光良等三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八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四月;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不採信徐光良等三人所辯:徐新登之子徐秀廷因積欠陳敬忠投資債務,為清償債務,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陳敬忠,剩下的二分之一權利屬於徐秀吉之父徐井泉該房部分,亦一併借名登記在陳敬忠名下,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之辯解,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然卷查:1、系爭土地原登記徐新登持分八十七分之二十二(原判決誤載為所有權全部);另同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原登記徐新登持分八十七分之二十二,有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0、一四六頁)。而系爭土地部分,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由徐秀廷代理徐新登與陳敬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確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過戶完成後,同地段一二二之一、一二六地號等二筆供擔保土地,陳敬忠應出具清償證明一併辦理清償塗銷,陳敬忠並同意繼續履行徐新登與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前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權利與義務等條件,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二至三二八頁);至同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持分八十七之十一部分,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徐新登為賣方名義與買方徐光志、徐光良、徐淑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其中三百九十六萬元部分,因與勝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合建,由徐光良等人承受等情,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見第一審卷一之二宗第二七七至二八0頁)。證人徐秀廷除不否認代理其父徐新登簽訂上揭二份契約書外,並稱因土地登記在徐新登名下,為給徐秀吉等人保障,才簽上揭契約等事實,並當庭提出上揭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附卷(見同上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而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及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徐新登印鑑證明均為徐光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徐新登一併申請請領,亦有上開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八宗第三六七至三七七頁、第九宗第四十、八十一至八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十一至二十、二十一至三十三頁)。上揭二份契約書既由徐秀廷代理其父簽約,能否謂係徐光良等三人所偽造?又何以告訴人徐秀名及證人徐秀廷並未對於上揭幸福段第一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主張係徐光良所盜領,而僅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徐光良所盜領?其不合情理之原因為何?尚待釐清究明。2、又參酌卷附之高仲光(係徐秀廷公司之員工)所書寫,並附有山圓公司開發處副主任施麗美(已改名為施月絨)名片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紙條(見偵查卷第八宗第二九九頁),其上記載:「山圓申請用印─陳敬忠。附名片影本」。證人高仲光於第一審證稱:「山圓公司人員來找我要用陳敬忠的印章,因陳敬忠是徐光良的舅舅,都由徐光良聯絡;是施麗美(即施月絨)來找我,我才寫該字條;是在辦公室用影印機影印該名片在取款條背面;當時公司在板橋市○○路某大樓八樓之二,這個案子是徐秀廷個人案子;我不知道當時該土地過戶給誰;字條記載事項完成後,我應該是向徐秀廷報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之一宗第二四0、二四三至二四四頁)。證人施月絨於第一審證述:「八十七年間,我在山圓公司擔任副主任,負責跟地主間的聯繫,我有處理系爭土地合建案,需要地主用印是由我負責聯繫,而與地主聯繫的對象不一定是地主本人;原先是徐秀廷公司的高小姐(指高仲光)轉交資料,後來變更起造人,高小姐叫我直接去找徐光良;因本案土地上陳敬忠有設定抵押權,後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陳敬忠,需要變更起造人,所以去找高小姐,請他轉達需陳敬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我有告訴高小姐我找她的原因,我告訴她土地已經移轉到陳敬忠名下,需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因為當時選屋已經完成,公司要辦理起造人變更,要附謄本,經調取謄本後發現一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發生變更;我告訴高小姐,陳敬忠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高小姐沒有露出驚訝的表情,她也沒有做任何求證的動作,她說她幫我聯絡完後再告訴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之三宗第二二0至二二七頁)。證人高仲光、施月絨所證苟係實情,徐秀廷最遲應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當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陳敬忠,則徐秀廷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證:伊係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與山圓公司簽立買賣協議書時,才經山圓公司告知系爭土地已過戶給徐光志、徐光良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之二宗第二四四至二五一頁),是否與實情相符?凡此攸關徐光良等三人應否成立犯罪之重要待證事實,顯然仍欠明瞭,而有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有罪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論處徐光良等三人均應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並於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等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由徐光良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偽造徐新登名義之請領印鑑委任書,並向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而申請徐新登之印鑑證明;又於同年四月間,偽造徐新登名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同年六月一日連同印鑑證明書持向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行使,將徐新登所有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陳敬忠;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再由陳敬忠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徐光良及案外人徐光志、徐淑誼(依卷內資料,似未移轉登記予徐淑誼,該部分似有誤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三十六頁)等人名義;其後,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再由徐光良盜蓋徐新登之印章,與山圓公司簽訂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將徐新登原分得之七間房屋及二個車位,除其間一戶外,均變更為徐光良、徐光志所有,餘均侵占入己等情。則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徐光良等三人於上揭時間,偽造並行使徐新登名義之請領印鑑委任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前後計有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則有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使戶政機關核發不實之徐新登名義印鑑證明書、同年六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陳敬忠,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再虛偽移轉登記予徐光良、徐光志,前後三次行為;其中使公務員核發之不實印鑑證明書嗣並持以行使。則徐光良等三人上揭行為間,其犯意如何?究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抑或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攸關法律之適用,原判決未予調查究明、詳細認定;且就所犯相同罪名之數行為間,其法律關係如何,亦未論述說明,遽行籠統論以一罪,難謂適法。㈢、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者,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陳敬忠將系爭土地虛偽移轉登記予徐光良、徐光志(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五列起、第十三頁倒數第七列起),然於理由欄又謂陳敬忠此部分不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十一列起),已有事實所載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論罪欄,認定陳敬忠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然又認陳敬忠不構成背信罪(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列至第十二列),亦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徐光良等三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徐光良等三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其等三人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向華)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林向華部分之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上訴,其所提上訴理由狀並未敘及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林向華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公訴意旨認林向華尚牽連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