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八0號上 訴 人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嘉愷 自訴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代 表 人 許朝貴 上 列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簡武郎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Cl00000000 住台灣省基隆市○○街287號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刑智上訴字第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許朝貴、簡武郎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自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原著作權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而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未獲上訴人之授權,竟意圖出租而擅自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八首歌曲錄製(重製)「MIDI」伴唱歌曲,復將上開「MIDI」伴唱歌曲,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分別授權包括被告簡武郎在內之各該放臺主或各該卡拉OK商店店主灌錄(重製)於伴唱機內而為出租散布:㈠經由放臺主簡武郎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案外人曾馨嬅擺放在基隆市○○區○○路五七號「夜梅花小吃店」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㈡經由放臺主林嘉璋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王士豪、許涵慧共同擺放在雲林縣西螺鎮○○○路二二五號「小仙境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㈢經由放臺主林嘉璋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李玉盆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段五四八號「鑫妙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㈣經由放臺主許洋彰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或出租由廖炳智擺放在台中縣梧棲鎮○○路八五巷二七號「花園餐飲卡拉OK」內,或出租由案外人辛萍娣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海基地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㈤經由放臺主賴嘉應自九十六年下旬某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張寶珠擺放在台中縣大雅鄉○○路光隆公司旁之「媽媽的小吃部」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㈥由店主即案外人郭綉蘭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擺放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二十之一四O號之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㈦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羅永鴻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蔡龍輝擺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三號「鑫可好餐坊」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㈧經由放臺主即案外人張晉榮自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將上開歌曲灌錄於伴唱機內,而出租由謝筱鶯擺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O一號對面之「任意門卡拉OK」內,俾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因認許朝貴、簡武郎均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經審理結果,仍認不能證明許朝貴、簡武郎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許朝貴、簡武郎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加說明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應為無罪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所提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附表一所示歌曲有關「曲」之部分,其中所謂「處理本著作權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係指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之「專屬授權」而言,蓋因該條項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授權人,祇在其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再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其專屬授權之範圍應僅係系爭著作之實施權,與該著作本身之所有之著作財產權無關,故當然沒有「著作物財產權」移轉或讓與之問題,二年期滿專屬授權之權利回歸張錦華所有,亦即二年之後關於系爭歌曲「曲」的部分之授權,應由張錦華為之,始符合契約之真意。原判決以附表一所示之曲的著作權本歸張錦華所有無須特別約定二年後音樂著作權歸張錦華所有,而認定本件二年係屬權利金之歸屬,曲解上開二年期限約定,適用法律已有違誤。且該約定若屬於權利金之分配,則二年後百分之百歸張錦華所有,而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豈可能無償代張錦華將系爭歌曲授權他人使用,再將權利金百分之百交給張錦華,本件應係豪記公司於授權期限屆滿之後,未經張錦華之同意,事後杜撰曲解上開約定係屬權利金分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張錦華所述不符,與經驗法則有違。㈡若如原判決認定係屬權利金之分配,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何以豪記公司至今未支付附表一編號③④⑥⑦⑧所示之曲之權利金,原判決一面認張錦華願收取豪記公司支付歷年詞曲授權金而斷定二年期間為授權金分配之約定,但又認包括豪記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權利金,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㈢原判決以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七條約定「不限年度擁有使用權」,認張錦華就附表一所示之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云云。然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五條約定,已明確約定豪記公司係發行日起二年內處理本著作對外之同意使用事宜。而豪記公司授權予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重製之時間均在附表一所示歌曲發行二年後,此時豪記公司已無代理授權事宜之權利。再所謂「不限年度擁有使用權」係指利用著作物而言,不包括可以再授權予他人之權利。而「專屬授權」係指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亦即得以授權予他人使用著作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其權利受到限制。因此在音樂市場上,著作財產權人為求推廣音樂,多會在一定期間內專屬授權予唱片公司,嗣再轉為非專屬授權,唱片公司可以繼續使用,但已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著作物,故上開著作物使用同意書第七條約定係指非專屬授權,與第六條約定二年期間之專屬授權之約定無關。㈣原判決另以張錦華於第一審之證言,認定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所稱之二年期間係指判斷附表一所示之曲所生權利金歸屬豪記公司或張錦華之判斷標準云云。惟張錦華當日尚證稱並未同意豪記公司於附表一之歌曲之曲的部分在發行後二年仍得再授權他人使用或重製。原判決逕引張錦華之片段陳述而推論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所支付係屬權利金,卻漏未斟酌張錦華證述事前不知情之事實,原判決對此未加論述,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授權合約書明確約定限定「弘音公司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使用,當不含「金嗓」或「點將家」二種電腦伴唱機。關於被證一、被證二約定系爭歌曲(除「牽手」以外),豪記公司均授權弘音公司使用營業用伴唱電腦MIDI,而被證四之部分為系爭歌曲「牽手」,其使用方式明確約定限於轉存至「金嗓」、「點將家」二種電腦點播系統使用,可見,被證一、被證二之歌曲並未為相同授權,自不得轉存至其他非弘音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此係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當然結論,故在未明白約定之情況下,當認為對於弘音公司以外之機台並未授權利用。本案經查獲之店家多使用「金嗓」之電腦伴唱機,則許朝貴重製或經銷系爭歌曲之方式已逾越豪記公司授權弘音公司使用之範圍。㈥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訂定之補充協議書之部分,其中第一條就「弘音精選MIDI」檔案雖約定得轉存至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或金嗓電腦伴唱機中使用等語,但該紙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已在豪記公司取得專屬授權時間之外,雖名「補充協議」,但豪記公司實質上已無權利再將附表一所示之曲授權予弘音公司或瑞影公司,豪記公司與弘音公司逕自簽訂無效之「補充協議書」,自不具備權利來源,由被證十可知許朝貴已明知豪記公司並無授權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系爭八首歌曲之權利,卻仍與豪記公司簽訂授權合約,並委責於信賴豪記公司之保證,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等情。此可推認許朝貴主觀上有侵害附表一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㈦簡武郎部分,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係曾馨嬅於九十七年底左右向簡武郎承租,簡武郎再透過高樂及佳禾向弘音公司取得授權,簡武郎於偵查中庭呈由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共同出具之授權書。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既無取得附表一所示歌曲之授權,簡武郎亦不得將系爭歌曲授權予曾馨嬅使用,簡武郎與許朝貴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張錦華就附表一所示之「曲」,已授權豪記公司得錄製發行有聲出版品,該產品之發行方式及使用次數均無限制,可包含電腦MIDI格式、授權他人營業用公開播放及公開演出使用,至所生之權利金,於專輯發行日起二年內歸豪記公司享有,二年後即歸張錦華享有,難認有限制豪記公司僅得於發行日起二年內始得授權他人使用。且因張錦華授權豪記公司使用之期間並非限於發行日二年內,自無豪記公司無權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與弘音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可言等情。就許朝貴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所錄製之MIDI伴唱歌曲,均簽有著作物使用同意書、授權合約書、獨家發行權專屬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等,業經合法授權,其無犯罪之故意等情,如何可以採信。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因而將之轉存於金嗓、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內,由瑞影公司對外經銷「弘音精選MIDI」產品,且授權簡武郎等放臺主或卡拉OK經營者重製於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再供不特定之顧客來店消費點唱,即屬授權範圍內,並無何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退步而言,縱使豪記公司僅能於附表一所示之「曲」發行日二年內始得授權他人重製為電腦MIDI伴唱格式,然附表一編號②至⑧所示之「曲」,豪記公司係於各該歌曲發行日後二年內,與弘音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其授權期間內。況豪記公司、吳東龍與張錦華就著作物使用同意書之內部爭議,非他人所能知悉,上訴人既未指明許朝貴明知其情、應認許朝貴主觀上因已與豪記公司簽訂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而善意信賴弘音公司、瑞影公司業經獲得授權而得重製、散布含有附表一所示之「曲」之電腦MIDI格式產品。原判決就許朝貴所辯其係善意信賴豪記公司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等語,如何得以採信,簡武郎如何因善意信賴許朝貴代表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已合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曲」之授權,而與弘音公司締約並支付權利金,其主觀上如何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許朝貴、簡武郎被訴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弘音公司、瑞影公司分別被訴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罰金、被告許朝貴、簡武郎被訴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