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呂翊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犯罪事實之成立暨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併論被告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罪。然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明知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並未向宏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電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為避免他人懷疑,乃與宏電公司負責人林建宏共同謀議,由宏電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入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等情。但對於被告與林建宏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具體內容、數量,橡榮公司會計人員之姓名,以及該會計人員填載不實會計傳票及帳冊之種類或名稱等攸關犯罪成立之重要社會事實,均未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亦未傳訊橡榮公司會計人員及調取相關帳冊加以調查,並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有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上述不實事項填入會計傳票及記入帳冊之證據及理由,依上述說明,自不足資為論罪科刑及適用法律之依據。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稱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連續犯之成立,在主觀上必須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在客觀上必須行為人連續實行二次以上之犯罪行為,而每次犯罪行為均能單獨成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始足以當之。故論處連續犯之有罪判決,對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概括之犯意,以及所實行犯罪行為之具體次數,必須詳加調查認定記載明白,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橡榮公司董事長,又係上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連公司)及高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下旬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將上連公司及高登公司所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不符生產效益之老舊機器設備,佯為新品,而以同上附表所示之高價出售予橡榮公司,而為違背橡榮公司委託其任務之行為。復明知橡榮公司並未向宏電公司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為避免他人懷疑,乃與宏電公司負責人林建宏共同謀議佯充係向宏電公司所購入,而由宏電公司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入會計傳票並記入帳冊,使橡榮公司支付如該附表二、三所示貨款而受損害等情,乃依行為時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背信罪、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並以所犯三罪之間具有行為時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但並未分別將被告連續犯上述三罪之具體次數,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自不足據以論處行為時連續犯之依據。又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其中編號1、3、5所載購買機器日期均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而編號2、4所載購買機器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則被告於同一日內之多次購買機器、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究係同時為之,而應成立單純一罪,抑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一罪,抑先後行為有別,各次行為均能獨立成罪,而應成立連續犯一罪?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對此加以論敘說明,遽將其附表二所列多次購買機器、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亦嫌理由不備。再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7所載購買機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十月」及「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與原判決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其餘各次購買機器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十一至十二月間),其時間差距達二年六月以上之久,何以猶能認為均係基於同一個概括犯意而為,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原判決並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亦嫌理由欠備。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理由之說明互相適合,且理由之說明亦應前後一致,避免互生齟齬,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將上連公司及高登公司所購入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不符生產效益之老舊機器設備,佯以新品之高價出售予橡榮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而論以背信罪,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為應成立背信罪,而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最末行至第二十四頁第五行)。但其理由三之㈡內卻又說明:「查本件係被告為避免橡榮公司過度集中向自己所經營之高登公司、上連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引起他人懷疑,進而發覺其『詐欺取財』犯行,乃與宏電公司負責人林建宏共同謀議,由宏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指示橡榮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入會計傳票、記入帳冊,將橡榮公司向上連公司及高登公司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假充為向宏電公司所購入,則依橡榮公司立場觀之,其因受被告『欺瞞』,而誤信進行交易,並如數給付全部貨款」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二十三頁第六行),似謂橡榮公司係因受被告欺瞞而進行本件機器設備交易並給付貨款,而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僅有二個附表,似應編為「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判決卻編為「附表二」及「附表三」,易啟遺漏「附表一」之誤會。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僅記載購買一套機器設備 (AUTOMATIC MIXING SYSTEM),但其「付款憑證欄」卻記載「三五張付款憑證」,究係「三張」或「五張」之誤載,抑指「三十五張」?似非明瞭,併予指明。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三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