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七一號上 訴 人 文國洋原名文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維持第一審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文國洋(原名文正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如能證明潘志遠(原名潘光遠)、吳雅鈴之證詞為虛偽,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無辜,自有傳喚潘志遠、吳雅鈴詰問之必要,原審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未予傳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對於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未為任何著墨論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鄭瑞隆、陳嘉鈞、潘志遠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言,及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詞,暨重星國際傳播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重星公司)與島嶼視覺創意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島嶼文化事業公司)間之股份轉讓合約書、重星公司支出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國世建成字第一六二號函所附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九一一八三七00號函所附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島嶼視覺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島嶼整合行銷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印鑑變更登記之印文、島嶼文化事業公司與紅人館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合作意向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否認有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辯:島嶼整合行銷公司變更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伊於島嶼整合行銷公司設立時,曾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潘志遠,並為三百萬元的保證人,因此不疑有他,故未寫伊有百分之四十五之所有權,系爭股份轉讓合約書立約人乙方欄位上島嶼整合行銷公司大、小章,確係潘志遠本人所蓋印云云。如何皆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採,並已依憑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論述。且敘明:上訴人聲請傳喚吳雅鈴、陳嘉鈞、邱俊人、潘志遠作證,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明知重星公司非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竟分別向廖全成、蕭碧霞佯稱重星公司係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並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名義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更盜蓋島嶼整合行銷公司之大小章於前開與廖全成、蕭碧霞所簽署之股份轉讓契約書「立契約人甲方」之欄位上,致廖全成、蕭碧霞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十五萬元及十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潘光遠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再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日,在重星公司內,分別向鄭瑞隆、游琇如佯稱重星公司係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之股東,偽以島嶼文化事業公司代表人名義分別與鄭瑞隆、游琇如簽署股份轉讓契約書,致鄭瑞隆、游琇如陷於錯誤,各分別匯款十五萬元至島嶼文化事業公司所開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由其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花用,足生損害於島嶼文化事業公司,因認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未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所為論述及說明,亦無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又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犯罪已經證明,且證人潘志遠、吳雅鈴業於第一審具結作證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原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潘志遠、吳雅鈴,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潘志遠及島嶼文化事業公司等情,且於理由內逐一闡明上訴人如何偽以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旨,未具體載稱上訴人之行為有損於文書信用性,雖稍欠妥適,然顯無生影響於判決本旨,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