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劉錦宏與已判刑確定之張均字及林志遠(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分工方式,連續填載原判決附表壹(下稱附表壹)所示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三十三紙,分別交付廣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旺公司)、臣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臣福公司)、全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等納稅義務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採用證人沈芝妤(即沈莉萍)所證: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曾聽說張均字有叫上訴人去高雄拿發票,那天上訴人就沒有出現了,後來打電話給上訴人,有說要去高雄,上訴人應該有去高雄,但不知道有無帶發票去等語,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到高雄,無法作為有帶發票去高雄之證據。又原審依張均字指述:知道上訴人將統一發票及盛達企業社大小章拿到高雄,但又請會計師辦理遺失等語,顯然矛盾,且有違經驗法則。㈡本件統一發票之填製,係基於單一決意之數個填製行為接續完成,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原審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檢察官偵訊、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詞,佐以證人即盛達企業社記帳士陳怡君、共犯張均字及其僱用之會計沈芝妤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張均字係盛達企業社真正負責人,僱用上訴人到盛達企業社代替名義負責人林志遠接聽電話、應變,並協助處理盛達企業社之業務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發票係張均字委託陳怡君報遺失等情,詳加說明其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即成立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與張均字、林志遠於九十五年五月及六月,多次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三十三張,分別交付廣旺公司、臣福公司、全家公司等三家公司據以申報營業稅,上訴人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論以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應依接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