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街八十九號經營漁村小吃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其店內小米露等物陸續被偷,被告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左右,向該村村長葉萬全及鄰居丹明元供稱欲下藥毒殺小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向其姊王湯雲所購買之小米露加入農藥後放在其小吃店之冰箱內,欲毒殺小偷。於上揭時間內,陳安堂(另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該小吃店冰箱內竊取小米露共約十瓶,並將之放置於日月潭旁邊陳鴻銘所有廢棄汽車內(陳安堂住該車內),陸續飲用,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二時三十分許,陳安堂經警在上址查獲竊盜犯行後,陳鴻銘與其友黃賢盛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廢棄車內清理車子,黃賢盛在乘客座腳踏板下發現一瓶陳安堂從被告小吃店所偷的小米露,黃賢盛乃將該瓶小米露帶回其與謝振南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路三一一巷邵族組合屋十六號之住處冰箱放置。該日下午,黃賢盛、謝振南、黃志勇(被害人陳秋妏之夫)在上址一起飲用米酒,陳秋妏於該日二十一時許至該處找尋其夫黃志勇,看見冰箱內放置該瓶小米露,遂取出開封飲用,喝完一杯(約七分滿)後,陳秋妏感覺頭痛、頭暈,遂先行回家,其弟陳建良發現陳秋妏口吐白沫、全身癱瘓,乃將其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又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迄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五時四十分許,陳秋妏因農藥中毒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同日檢察官前往相驗時扣得上開小米露一瓶,並於被告住處查扣「百滅寧」農藥一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係以被害人陳秋妏之血液經鑑定結果,發現含Permethrin(「百滅寧」)農藥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五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六頁),可見陳秋妏係因服食含「百滅寧」農藥之物品致死。而扣案之小米露一瓶,經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Methomyl(「納乃得」)農藥成分,與「百滅寧」成分不相符合,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法醫毒字第0九五000三五0七號函可按(見原審法院更㈠卷第三十八頁)。陳秋妏之血液既僅驗出「百滅寧」成分,並未驗出「納乃得」成分,自不可能係因飲用扣案之小米露而致死亡,為其所憑之論據。惟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機關鑑定所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死者陳秋妏經檢察官相驗後,將死者血液二件、膽汁一件、胃內容物一瓶及未喝完小米露一瓶、從小吃店(應為被告家中)查獲「百滅寧」農藥一瓶等物,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死者是「因為誤飲用含農藥Permethrin之小米露而中毒死亡。」有法醫研究所檢體監管及送驗紀錄表、前揭鑑定書可查(見相驗卷第四十八、五十六頁)。上開鑑定書中,並未記載對扣案之小米露一瓶、死者膽汁一件及胃內容物一瓶進行毒物(農藥成分)鑑定,鑑定經過欄第四項毒物化學檢查雖記載:「送驗血液檢驗發現含Permethrin農藥成分及住院時所用治療性抗痙(攣)藥物及鎮靜安眠藥物,送驗農藥中也發現相同成分。」但並未說明是以何種檢測方法檢驗死者血液內之農藥成分,其濃度多少亦付闕如;且此部分檢驗結果,與卷附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秋妏死亡原因)農藥中毒(Carbamat e〈按:即氨基甲酸鹽〉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多重器官衰竭、氨基甲酸鹽中毒」(見同上卷第二十、二十一頁),並不相符合而有待釐清(詳如後述)。關於死者血液之毒物化學檢查部分,鑑定書上既僅記載鑑定之結果,並未將鑑定經過一併報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原審未請法醫研究所將鑑定之經過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即採用原鑑定意見認陳秋妏是「因為誤飲用含農藥Permethrin之小米露而中毒死亡。」於法尚有未洽。(二)陳秋妏究係飲用何種農藥致死,乃本案首應查明之問題。檢察官曾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藥資訊服務網農藥簡介之資料,略謂:(1)Carbamate即為氨基甲酸鹽劑,屬於氨基甲酸鹽劑之普通名稱農藥有「納乃得」、「加保扶」、「加保利」等,其毒性為劇毒及中等毒。(2 )「百滅寧」、「賽滅寧」、「亞滅寧」等普通名稱農藥則屬於合成除蟲菊精(即Pyrethroid)類農藥,毒性為輕毒。以上二類農藥之化學結構、特性及中毒症狀均不相同云云(見上訴理由書)。又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呈送法院「興農滅多寧10%乳劑(百滅寧)」之農藥黏貼標籤一件,其特點欄內記載「本劑是新開發的一種人工合成除蟲菊精,具速效性,低毒性及廣效性的殺蟲劑,不僅殺蟲效果優異,並對人畜毒性極低,可安心使用。」有該標籤可查(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如前揭資料所載無誤,則「百滅寧」農藥屬於合成除蟲菊精(Pyrethroid)類農藥,毒性為輕毒。而依前述台中榮總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所載,陳秋妏之死亡原因,是毒性為劇毒及中等毒之氨基甲酸鹽(Ca rbamate)中毒,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所致。是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陳秋妏係誤飲含「百滅寧」(Permethrin)農藥(屬於毒性為輕毒之合成除蟲菊精類農藥)之小米露而中毒死亡,即與台中榮總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診斷證明書所判定之死因不符,究竟何者為是,原審未予調查釐清,敘明其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遽採用前者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基礎,難謂適法。(三)關於陳秋妏所喝小米露之來源,原判決引用證人黃志勇、黃賢盛、謝振南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第四至六頁)。依其三人之證述,陳秋妏係因飲用由黃賢盛帶回放在其與謝振南共住處所冰箱內之該瓶小米露,導致中毒死亡,該瓶小米露並由其夫黃志勇帶至派出所交由警方查扣。倘黃志勇等三人所述屬實,則陳秋妏所飲用之該瓶小米露,即為扣案以玻璃瓶裝之小米露。該瓶扣案之小米露,經送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結果,發現含大量Methomyl(「納乃得」)農藥成分,已如前述。陳秋妏如係誤飲扣案含大量「納乃得」農藥成分之小米露,其血液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豈會不含「納乃得」農藥成分,而含不相符合之「百滅寧」(Permethrin)農藥成分?原判決將黃志勇等人之證述及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一併採為判斷之依據,然後籠統敘述其結論為:「陳秋妏不可能係因飲用扣案之小米露而致死亡。」對於上開可能相互矛盾之證據資料,究竟如何斟酌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價值,以及攸關案情之重要事項,如陳秋妏究竟有無飲用扣案之該瓶小米露?若屬否定,其理由為何?若屬肯定,何以陳秋妏不可能係因飲用扣案之小米露而致死亡?均未剖析論述明白,不僅事實欠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四)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發回意旨曾指明:被告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於陳秋妏死亡第七天曾喝農藥自殺被送醫急救之事,並稱因家務事、這件事(即陳秋妏飲用有毒之小米露死亡之事)及其妻中風致心煩而自殺等語(見相字卷第八十一頁反面)。被告如未於小米露中下毒藥,何以因此事自殺?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併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