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江宗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0六八、八二六四、八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已使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聯名卡,八十八年以後改使用匯通銀行與SOGO公司的聯名卡,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才使用信用卡,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實際使用信用卡已將近五年,使用情形上訴人前夫劉威杰不可能不知道,但事發後,劉威杰為卸責就否認知情,讓上訴人獨負刷卡所產生之債務及偽造文書之罪責,進而逼上訴人與其離婚來撇清責任。上訴人當時失業無償債能力,致未能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但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已償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餘款八萬元也將在近期還清,可證明上訴人有還債之誠意。(二)、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已心存感激,惟上訴人如入監服刑,家中老母及三名幼子生活將陷入困境,上訴人並無前科,請能酌情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已坦承有此部分犯行、證人劉威杰、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張馨、趙志潔之證言、卷附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申請書原本一紙、劉威杰身分證影本及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刷卡金額四萬元簽帳單影本及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交易一覽表及繳款資料各一紙、億和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九五)億字第二○號函暨簽帳單資料一份、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東字第九五○○七○○○五號函暨簽帳單資料一份、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明財管字第九五○三四○號函暨簽帳單資料一份、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一產管字第九五○五七八號函暨簽帳單資料一份、大眾電信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九五眾總字第四七號函暨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簽帳單資料一份、遠傳電訊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四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五一○七一七五七號函一紙、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五)聯卡會計字第三三○號函一紙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曾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申辦信用卡係經其夫劉威杰同意,目的係為換取贈品及支付家庭開銷之用等語。惟已為劉威杰所否認,且徵諸上述九十一年三月至九十三年十月間交易一欄表所示,上訴人刷卡消費項目均與汽車買賣相關,要屬其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業務上之所需,所辯申辦信用卡係供家用云云,要無可採。再參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上訴人在外債信不佳,利用擔任汽車銷售業務員之便行詐欺之事實,上訴人以其夫名義申辦信用卡以便汽車銷售資金周轉,確有隱瞞其夫之必要。是其於審理中自白未經其夫同意申辦信用卡,並以該卡刷卡消費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泛詞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已使用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聯名卡,使用信用卡之情形,其前夫劉威杰知情,原判決事實認定有誤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末查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是其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否認有詐騙許麗玲之犯行,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