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濯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一九九四號、第二0四一號、第二七五八號、第二七七九號、第二九0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原判決所引用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係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之版本。惟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經查本案發生期間係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間,依上述法條規定及考其前版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公告之第十七條規定:『下列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者及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一、污泥:無機性汙泥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八十五以下;有機性污泥以脫水或熱處理法處理。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列之含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以固化法、穩定法、電解法、薄膜分離法、熱蒸發或熔煉法處理;廢棄物中可燃分或揮發性固體含量(重量百分比)大於百分之三十(含)以上者,得採熱處理法處理之。含氰化物者,以氧化分解法、焚化法或濕式氧化法處理。但含汞及其化合物者,如乾基每公斤濃度高於(含等於)二百六十毫克,應以熱處理法回收汞後,其溶出試驗結果汞溶出量應於0.二毫克/公升,採其他方式中間處理者,其溶出試驗結果應低於0.0二五毫克/公升。三、廢油: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四、廢酸或廢鹼以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或中和法處理;含氰化物者,應先經氰化前處理,再以中和法處理或濕式氧化法分解之。五、廢塑膠類、廢橡膠類:經破碎、切斷處理至十五公分以下,或逕採蒸餾法、分類回收法、熱熔法或熱處理法處理。六、廢溶劑:以萃取法油水分離法、蒸餾法或逕採熱處理法處理。七、含農藥、多氯聯苯、戴奧辛之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石綿及其製品:經潤濕處理,再以厚度萬分之七十五公分以上塑膠袋雙層盛裝後,置於堅固之容器中,或採具有防止飛散措施之固化法處理。九、合氟氯碳化合物之撥棄物:以資源回收處理。十、鋼鐵業集塵灰:以資源回收、固化法或穩定法處理。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處理方法。』,其中並無新版法條中所新增之『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熱處理法處理』等項目。此觀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十九條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二、為健全一般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十款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增列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廢變壓器其變壓器油含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二以上未達百萬分之五十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製造二氯乙烯或氯乙烯單體之廢水處理污泥之中間處理規定』更明。然原判決據以新版法條強加入罪,且忽略所引用法規內除外或緩衝條款之相關規定(免予處罰),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五㈠部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㈣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清除處理。㈤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㈥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友固公司(指友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固公司)將廢棄物載運至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掩埋場,此項行為係委託該合法掩埋場處理該批廢棄物,並非由友固公司本身自行掩埋處理,行為完全合法,詎原審未察,甚或扭曲法令解釋,竟以行政命令『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強加刑罰於被告,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於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送交五結鄉衛生掩埋場之行為,則符合同法第四十四條:『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一年內改善,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除處罰』,因而九十六年元月二十九日送交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之行為,亦在不罰之列,原判決顯已失察,逕為有罪之認定,明顯違背法令。二、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㈠根據友固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95友廠字第0066號函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異動申請書』中,其環保聯絡人由原來之吳煥彬變更為林慧如乙案,該案所檢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證物十四),係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申請『處理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所檢附之相關附件。前經宜蘭縣政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有授環三字第095002380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同時退還原附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乙份』(證物十五),依上開證物十四、十五所載,友固公司之環保聯絡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核准由吳煥彬變更為林慧如,而該環保聯絡人之變更前後,皆與被告無涉。而環保聯絡人,即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⒈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該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⒉審查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⒊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⒋審查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事業所委託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⒌審查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並簽章。⒍審查廢棄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⒎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⒏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⒐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⒑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⒒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確認簽章。⒓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證物十六),故與本案有關之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之報備、申請或檢呈,均依上述第十三條規定,皆由專業技術人員即吳煥彬或林慧如依法執行之業務內容,然原判決書犯罪事實三及四認定有關偽造文書及申報不實部分,此係專責人員應負全責之業務,即非被告應負之責,且被告未曾在任何文書上審查或簽字蓋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負偽造文書及申報不實之罪責,顯有推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不相符合之判決違背法令。㈡另據友固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第七條:『單位主管具有在該單位預算內之完全執行權,惟受上級主管督導之』,該廠之單位主管乃是廠長並非總經理。依該規定第四條:『主任級主管(含)以下晉任、革職及調動由單位主考官核准之』,廠長具有獨立之幹部任用權及預算內經費使用權及行政指揮權等。被告雖自九十四年十月起任友固公司總經理一職,惟總經理當時上班地點乃公司註冊地址宜蘭縣羅東鎮○○路二八四巷一之四號五樓(證物二),與友固公司焚化廠設於蘇澳鎮○○○路一四號,兩地相隔有十三公里之遙,且現場除新進人員及主管任免等人事作業需經羅東總公司核定,及一定金額之財務開銷需報核羅東辦公室財務部門外,其餘行政業務,因依法已設置專責人員,依分層授權原則,一般廠內行政程序,公司從不干涉及過問。故妥善處理記錄文件及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之相關行政流程,皆毋需報核羅東總公司,其可由廠方行文或申報至主管機關之相關文件中之大小章,即可明顯區別。即友固公司焚化廠之印章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證物三),而友固公司之印章為『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印』(證物四),換言之,所有焚化廠之對外行文,均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之大章,均直接對外行文,不需經友固公司羅東辦公室審核,因而焚化廠對外行文沒有一件是經被告審核所發出。因而判決書事實欄第一項所指:『巫乾煌、馮振茂、林慧如、李嘉琦、吳一郎、游智越、陳致樫、黃自國、莊瑛詒、陶明煌、陳志宛等人,均屬焚化爐廠區上班之人員,他們負責將焚燒數量記載進料紀錄,將進料紀錄提供予行政助理彙整製作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後,持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申報友固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廢棄物之數量』,均為在焚化廠區內所製作,所有文件均不需送羅東友固公司對外行文,因而焚化廠所送出之文件如有涉及內容不實,與被告無關,原確定判決對於『焚化廠對外所送出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即蓋《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大章),不需由羅東友固公司審核,直接對外行文』一節,並未瞭解,致使認定『凡焚化廠對外行文,均經被告審核,由被告負偽造文書刑責』一節,顯有推定犯罪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㈢犯罪事實二部分,依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處理許可證展延同意函(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及附件內容所示(證物五),並無原判決書所述:『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數量僅為一千零八十公噸,處理方法僅限於中間處理之焚化法,處理處所僅限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號』等文字之記載。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中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機構應取得核發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處理許可證)後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第十七條:『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前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數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證物六)即上限為一千一百八十八公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可以委託清除、處理,即:『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證物七),即明文規定可以委託其他合法處理機構代為處理或清除。相關法條、行政命令,皆無原判決書所載:『友固股份有限公司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量僅為一千零八十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等事項之記載。事實上,友固公司委託合法之掩埋場,以掩埋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亦屬合法。因而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法條、行政命令規定不符。判決書所載:『每月僅可焚燒四百至六百公噸之廢棄物』一節,與事實明顯不符,依據九十五年五至十二月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所示,每月底渣處理量最少還有九十二公噸以上,以環保局所回之公文所示,該廠每處理一百噸廢棄物會產生七噸左右之底渣,以七噸底渣換算處理之廢棄物數量每月一千噸以上,並非原判決書所指:『每月僅可焚燒四百至六百公噸之廢棄物處理量』之情形,原審判決所指:『友固股份有限公司焚化爐老舊、酸蝕、有破洞,每月僅可焚燒四百至六百公噸之廢棄物』一節,亦與實情不符,足見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又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相符合,要難准許。查:(一)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及五、㈠認定被告賴濯琦自九十四年十月起擔任友固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友固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不得以「焚化法」以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不得於「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號友固公司龍德廠」以外之處所處理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焚化爐焚燒功能不彰,長期無法完全焚燒所收取之廢棄物,其龍德廠區亦無足夠空間儲存所收之廢棄物,詎被告竟基於反覆、延續不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單一行為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未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許可,擅自違反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未經「中間處理」(即焚化),即任意違法將友固公司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送往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衛生掩埋場,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方法處理上開廢棄物等情(詳如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四頁所載);於理由欄貳、五、㈡、2以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上開設施標準)第二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三、七、九、十二等各條規定,說明廢棄物處理機構之處理廢棄物方法,乃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時,環保機關審核之要點之一,亦係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上應記載之事項;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廢棄物之方法,應在主管機關許可、管制之範圍。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說明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即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廢棄物,於未經申請變更並獲得許可前,不能擅以非經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以他種處理方法來處理所收之廢棄物,此一行為自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因而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核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原判決於上開理由內敘及「若允許廢棄物處理業者任意以未經許可之方法來處理廢棄物,則環保機關將無法事先管制業者處理廢棄物之方式,無法稽核業者是否依許可之方法妥善處理廢棄物,無法有效防止於處理過程中發生廢棄物飛散、流出、惡臭擴散,致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情事,無法控管整體之廢棄物處理環境及政策(例如可燃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再利用外,應先經中間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須中間處理者,方得以最終處置之衛生掩埋法處理,參見上開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將失去許可之意義」(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僅係舉上開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說明廢棄物處理機構於領得許可證後,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處理廢棄物而已,並非以上開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款作為論罪之依據。另上開設施標準第二條雖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將該條第三款「中間處理」之定義予以文字修正,且增列第八款熔煉法、第九款氧化分解法、第十款化學處理法、第十一款洗淨處理法及第十二款物理處理法、第十五款無限射頻辨識系統及第十八款有毒重金屬廢棄物之名詞定義,並將款次作調整,另為使滅菌處理法及破壞去除效率之定義更明確,而將第十三款滅菌處理法及第十六款破壞去除效率之名詞定義修正,以資明確外,其餘則未予修正。本件自無上開設施標準第四十四條「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事業,對於本標準修正條文之規定,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事業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甚明(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曾以此指摘,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決,已為指駁說明,見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第五頁)。非常上訴理由一、㈠㈡以上開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已修正,依上開設施標準第四十四條規定,被告應免予處罰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有誤解。至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就事業廢棄物之委託清除、處理所為規定,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未依主管機關許可之處理方法來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非常上訴理由一、㈡以依上開規定,友固公司可逕將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送往合法掩埋場掩埋,亦屬誤解。(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四,認定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基於反覆、延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行為犯意,指示友固公司負責製作「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不詳姓名員工及員工林慧如,不論所收廢棄物實際焚燒處理情形,逕依「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上所載收取廢棄物之數量填載,並交予委託處理之業者,足生損害於環保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另指示友固公司負責操作焚化爐焚燒廢棄物,並記錄焚燒數據之不詳姓名員工及員工吳一郎等人填載二份「進料紀錄」,一份記錄實際每六分鐘焚燒廢棄物之數量(數量較小),一份則虛偽填製不實之焚燒數量(數量較大),數據以每月一千零八十噸為基準,虛偽填製每六分鐘焚燒一次之數量約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公斤,嗣於停爐後,復指示上開員工繼續填製前揭虛偽內容之「進料紀錄」,偽造友固公司焚化爐仍正常運作,持續焚燒廢棄物之假象。被告復指示負責製作友固公司「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之員工林素誼、李嘉琦等人,依據上開虛偽內容「進料紀錄」上之數據,製作不實之「廢棄物處理場操作日報表」,持向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藉此申報不實之焚化處理廢棄物數量,致使環保機關難以勾稽發現友固公司實際焚化處理廢棄物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環保機關管制廢棄物處理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於理由欄貳、三及四已依憑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慧如、林素誼、李嘉琦、吳一郎等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友固公司偽造之進料紀錄、友固公司每日紀錄表、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環三字第0960012488號函附之友固公司處理廢棄物月報表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經核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理由二、㈠㈡以依友固公司主管人員分層授權管理辦法,上開文書之製作,係由友固公司專責人員負責,且上開文書均蓋用「友固股份有限公司龍德廠」之大章,被告未在任何文書上審核蓋章,自與被告無關云云,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及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與非常上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三)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友固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僅為一千零八十公噸,處理方法僅限「中間處理」之「焚化法」,處理廢棄物之處所僅限「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號」(即友固公司龍德廠)。友固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與集合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合成公司),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與劭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劭璟公司)簽訂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替集合成公司、劭璟公司以「焚化」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友固公司之焚化爐因老舊酸蝕有破洞,焚燒功能不彰,每月僅可焚燒四百至六百公噸之廢棄物。惟因友固公司積欠銀行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債務及滯納金,為法院執行拍賣,致友固公司亟須賺取每月高達四百萬元之廢棄物處理費,以支應上開龐大之資金缺口,故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九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友固公司每月仍收取約一千零八十公噸之廢棄物,惟焚化爐焚化狀況不佳,均未完全焚燒收取之廢棄物,自九十五年七、八月間起,焚化爐狀況越趨惡化,終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停爐整修,所收取之廢棄物完全未焚燒處理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於理由欄貳、二以被告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部分自白(坦承友固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證核准之事項,可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每月許可處理之數量為一千零八十公噸,處理方法僅限焚化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是宜蘭縣蘇澳鎮○○○路一四號之友固公司龍德廠),證人巫乾煌、林煌章於偵查中之證述,林慧如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何兆中、張遠鍇、柯素真、施泙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集合成公司與友固公司簽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友固公司與劭璟公司簽訂之代處理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合約書、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函、友固公司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展延申請表、友固公司焚化爐處理廢棄物統計表等各項證據,詳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正本第八頁至第十頁)。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既已採宜蘭縣政府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府授環三字第0940002616號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非常上訴理由二、㈢復依該函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係就卷內同一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核屬對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職權行使之當否而為指摘,自與非常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相符合。另非常上訴理由二、㈢僅泛言依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可證明友固公司焚化廠可處理每月廢棄物數量達一千噸以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每月僅可焚燒四百至六百公噸廢棄物之事實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其他部分,非常上訴未加以指摘,亦非本院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