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阮光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上 訴 人 國泰塗料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阮光楠 訴 訟代理 人 陳曉祺律師 張毓容律師 被 上 訴 人 樺傑木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季淵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季淵為被上訴人樺傑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傑公司)負責人,明知樺傑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一九五巷二二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搭建鐵皮屋經營木器傢俱之加工製造及展示販售,係具有高度易燃危險性之場所,竟於廠內存放易燃之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物質;未管制相關人員抽煙、未規定煙蒂之放置地點,疏於管理該場所之電源開關、電線及工廠人員之行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凌晨在樺傑公司西南側之木料堆置區,因過失遺留火種(煙蒂…)釀成火災,致伊設於新北市○○區○○路一九五巷二四號之廠房燒毀,並受有營業損失等損害;且蔡季淵、樺傑公司任由系爭廠房四週雜草叢生、未派人夜間留守,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致伊無法及時搶救財物;且系爭廠房面積之覆蔽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致消防人員無法直接進入樺傑公司內部灌水搶救,導致本件火災擴大,違反消防法第六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新北市○○區○○路一九五巷二十號後方弘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立興公司)處;伊等員工不可能遺留任何煙蒂或不明火種於系爭廠房;本件火災係因弘立興公司所有之乾燥設備、排熱管產生火花或該公司員工煮消夜引起火花噴至系爭廠房造成火災;上訴人公司廠房受損、營業損失與本件火災無因果關係;其於廠內存放諸多易燃物,復無完善消防設備,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證人即參與現場救災之台北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清水消防分隊隊員邱建宏、分隊長陳滿倉,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小隊長蔡國華,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阮光楠、新北市○○區○○路一九五巷二十號開設弘立興公司之劉瑞琳、該屋屋主之子陳信熹、及案發當時呼救命之唐淑珠,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均稱是由被上訴人系爭二二號廠房先行起火,造成延燒。且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均認本件之起火點應係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之西南側。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起火處係在樺傑公司西南側為可採。又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固認定:本案僅以遺留火種(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認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並未發現亦未採證任何引火物或盛裝物品,且針對被上訴人所裝設的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並無任何異常畫面及訊號,即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在未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以遺留火種(煙蒂…)做為引燃可能性應可排除;依據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書、照片,並未發現該(二二號)處存在著火源之設備、引火物,即無發現任何引火物之前提下,故其他火源做為引燃可能性亦應可排除。鑑定人吳宜純證稱:本案的鑑定結論是在於找不到遺留火種作為起火原因的判斷等語。況消防局報告係以推測語氣,認定本件起火源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燃」,該推測之結論,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另依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經現場勘查、檢視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可造成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燃之可能性;亦未發現殘留有縱火所使用之促燃劑或其容器,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該處碳化物殘跡等物,經消防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均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輕質石油蒸餾物類,應係工廠本身之物,且一般縱火慣性會選擇進出點較接近路邊處,而本處離該工廠唯一進出口太遠,故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應可排除;起火戶無熔絲開關已完全燒燬,起火處所附近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該處銅質電源配線有熔痕現象,但目測應屬火災最盛期時所燒熔的熱熔痕,於起火處所採集一銅質電源配線,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後,研判電源花線熔痕為熱熔痕;另參酌蔡季淵談話筆錄所述,該公司晚上皆斷電,及最先抵達火災現場之清水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救災人員到達時門窗是關的,電源是關的,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足認本案應可排除危險物品自燃性、電線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則上訴人主張蔡季淵於系爭工廠內存放易燃之輕質石油蒸餾物類物質;疏於管理該場所之電源開關、電線之行為致釀成火災云云,亦不足採。至系爭廠房雜草如何叢生?與本火災擴大延燒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阮光楠已於第一時間知悉發生系爭火災,上訴人既已於第一時間知悉本件火災,自無待被上訴人設置消防警鈴再予通知之必要。況被上訴人公司實際用途為工廠,該場所所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如檢修申報之檢修項目,經消防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往該場所查察,抽測其設備堪用,其中火警自動警報:手動警報標示燈一只故障,應查修;標示設備:避難方向指示燈一具故障,應整修或更新;緊急照明設備:故障共二具,應整修或更新,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復查申報書所列缺失業已改善,亦有消防局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北消預字第○九五○一○一四一一六號函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報告書、改善計劃書可憑。另上訴人主張樺傑公司系爭廠房面積覆蔽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七,火災時進入搶救一般不易,導致火災擴大,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且被上訴人設於新北市○○區○○路一九五巷二二號建物係供廠房、辦公室、倉庫、宿舍之用,已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辦理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並檢附檢查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呈報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蔡季淵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又未能證明蔡季淵、樺傑公司有何違反消防法第六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致其受損害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千九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之製作人蔡國華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證稱:火災案件經過長時間的燃燒,及救災人員對現場的破壞,只能用排除法作推論,本件火災排除人為的因素,沒有找到直接的證據;也不能認定是電器,排除其他因素後,認為以遺留煙蒂、火種的可能性較高;若認定是遺留火種時,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都找到火種,如果是小火災會有特殊的燒痕,還可以研判,如果是大火,可能會把火種燒失;本件起火原因推論是以遺留火種的可能性較高,現場有大量的易燃物,因為大量可燃物的長時間的燃燒,還有救災、噴水的動作,都可能造成遺留火種的燒失,因而找不到火種的跡證等語,可知本件火災後未能覓得火種,乃大火災燒失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六十、六一頁)。及證人林輝豐、高崇仁、石文華、陳政重在刑事法院之證詞,已排除火災發生之原因係新北市○○區○○路一九五巷二十號弘立興公司內部排熱管成為一著火源,致引燃同巷二二號樺傑公司西南側「木料區」火勢之可能(見同上卷第五六、五七頁),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聲明之證據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就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自屬重要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乃推測之結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可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