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協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顯 訴訟代理人 孔 令 則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自 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歐陽文顯於民國九十五年間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卻代表上訴人與伊達成協議,以每瓶單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二‧五元之價格,出賣千禧金門特級高粱酒(下稱千禧酒)及龍鑽金門特級高粱酒(下稱龍鑽酒)(以下二者合稱系爭酒品)予伊,兩造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千禧酒及龍鑽酒酒精濃度均為五十三度、容量為五百毫升,數量分別為三萬八千瓶、二萬二千瓶,至於系爭契約雖記載每瓶單價為四百五十五元,係因伊為向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貸款之用而記載,非兩造約定之單價,系爭酒品單價仍應以每瓶四百四十二‧五元計算。嗣伊陸續支付價金二千六百二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受領千禧酒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四瓶及龍鑽酒一萬七千二百瓶,合計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瓶,惟伊至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始知歐陽文顯並非上訴人之代表人,無權代表上訴人簽約,因上訴人迄未有代表人追認系爭契約,伊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及歐陽文顯,表示撤回買受系爭酒品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已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伊給付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請求返還其中支付龍鑽酒三千零八十六瓶之價金一百三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五元及上訴人尚未交付之系爭酒品共五千二百六十六瓶之價金二百三十三萬零二百零五元,合計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又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龍鑽酒一萬二千一百零八瓶之價金五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前因公司董、監事未按時改選,經主管機關限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伊因無法召集股東會,無法改選董、監事,原任董、監事已自同年月十六日解任。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伊既無代表人,其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撤回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之效力;伊已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承認系爭契約;兩造簽約當時歐陽文顯固不具有伊之代表人之身分,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價款一次給付伊,係分次給付,並已領取千禧酒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四瓶、龍鑽酒一萬七千二百瓶,合計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瓶,已完成物權行為之轉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業將向伊請求交付系爭酒品之權利讓與永豐金公司,伊並直接對永豐金公司為給付,將系爭酒品送入該公司指定之倉儲內,由該公司直接取得已交付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既非已交付系爭酒品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販售,無所失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二百七十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上訴人對待給付之抗辯,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酒一萬二千一百零八瓶之同時,准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本息,無非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價金分別為千禧酒數量三萬八千瓶,價金一千七百二十九萬元,龍鑽酒數量二萬二千瓶,價金一千萬零一萬元,合計六萬瓶,總價金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提領千禧酒三萬七千五百三十四瓶,龍鑽酒一萬七千二百瓶,合計共提領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瓶;尚未提領之千禧酒為四百六十六瓶,龍鑽酒為四千八百瓶,合計為五千二百六十六瓶;被上訴人給付之總價金為二千六百二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尚有一百零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業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屆滿,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經授商字第○九三○一○一八八三○號函限期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然上訴人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均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當然解任,而無代表人,迄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審理期間始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選任特別代理人歐陽文顯為代表人,則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既無代表人,歐陽文顯代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民法無權代理之規定,系爭契約在未經上訴人承認前效力未定,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前之九十八年六月間,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無權代表之歐陽文顯,表示撤回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及歐陽文顯收受,該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及歐陽文顯,系爭契約已生撤回之效力,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系爭契約為無效之買賣契約,不因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承認,使已無效之系爭契約再成為有效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撤回不生效力,其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承認系爭契約云云,尚無可採。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回買受之意思表示,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受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共提領系爭酒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瓶,每瓶單價四百五十五元,合計二千四百九十萬三千九百七十元。而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二千六百二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溢付系爭酒品價款一百三十萬一千四百零五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元,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到損害,無所失利益,尚無可採。再查,被上訴人為支付系爭酒品價金,乃向永豐金公司借貸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元,除提供其玉山大麴酒一萬一千八百零二瓶、玉山清香一公升一千五百零四瓶、玉山清香二公升一千零二十八瓶及第十任總統酒三千二百六十四瓶作為擔保品設定質權外,並約定將系爭契約中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酒品之權利讓與永豐金公司,上訴人並直接對永豐金公司為給付,將系爭酒品送入永豐金公司指定之倉儲內,有永豐金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九七)字第一○一號函所檢附之借貸契約暨給付約定書可稽。惟不論此約定係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或債權讓與,系爭契約既已確定無效,上訴人受領之價金,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中就上訴人已交付之龍鑽酒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瓶,雖係對永豐金公司為給付,然被上訴人既仍須依約清償永豐金公司款項,系爭契約無效,使被上訴人受有該買賣價金之損害,而得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就龍鑽酒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瓶所給付之價金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含原審擴張之訴五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將系爭酒品之權利讓與永豐金公司,其無所失利益,尚無可採。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不生效力,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外,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所交付之龍鑽酒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瓶,且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而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酒品(包含該龍鑽酒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瓶)為其占有保管,放置在被上訴人倉庫,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同時,應返還龍鑽酒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瓶,即無不合。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溢付價款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元,及龍鑽酒一萬五千一百九十四瓶之不當得利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含擴張之訴五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部分),尚無不合;上訴人就該六百九十一萬三千二百七十元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不合。爰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萬一千三百元,及於被上訴人返還龍鑽酒三千零八十六瓶之同時,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元,暨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擴張部分,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龍鑽酒一萬二千一百零八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並無代表人,歐陽文顯代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屬無權代表,系爭契約效力未定,又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認系爭契約前表示撤回,系爭契約自始當然不生效力,為無效之買賣契約。則在上訴人仍無代表人之情形下如何認定兩造於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訂立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合計已有效提領五萬四千七百三十四瓶(約定買賣數量為六萬瓶),並已陸續給付價金二千六百二十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約定價金總額為二千七百三十萬元),兩造已履行大部分之給付。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本訴部分尚無可維持,上訴人對待給付之抗辯部分,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