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彭玉婷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 訴 人 陳聰明 劉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泰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以仁 參 加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彭玉婷(即本訴訟第一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公司)因公司營運需要,由負責人黃豪濱代表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鴻達公司對被上訴人(即本訴訟第一審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以為借款擔保,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予鴻達公司。嗣鴻達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未還,伊乃本於受讓之系爭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帳款,詎被上訴人以參加人亦為系爭債權受讓人為由拒絕付款,惟參加人受讓系爭債權在伊之後,被上訴人自應先給付款項予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三千九百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並加計其中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算,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餘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均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間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十七條明文約定:非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鴻達公司不得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主張其不知有該條款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況依彭玉婷與鴻達公司簽署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二條及黃豪濱所出具之申請書,足證彭玉婷受讓系爭債權時,已知悉該特約條款之存在,且彭玉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曾委由劉美容、陳明仁與被上訴人之財務長黃信諭接洽債權讓與事宜,業經黃信諭口頭拒絕,此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仍將三月份應收帳款匯入鴻達公司帳戶,而非逕行匯入彭玉婷指定帳戶可證,彭玉婷既非善意之第三人,其與鴻達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不生效力。縱認彭玉婷有效受讓系爭債權,亦係作為借款之擔保,本質上為從權利,彭玉婷應舉證證明其與鴻達公司確有四千萬元借款債權存在。鴻達公司已向彭玉婷清償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倘認彭玉婷對鴻達公司有三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之借款債權,扣除上開清償之數額,其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零五十元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陳聰明、劉淑美(下稱陳聰明等二人)在原審於彭玉婷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繫屬中,以彭玉婷及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鴻達公司因財務困窘向訴外人美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圓公司)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週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款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權利,全部轉讓予美圓公司,並簽發面額分別為二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本票予美圓公司,嗣經美圓公司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全部讓與伊,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鴻達公司竟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彭玉婷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並經第一審判決准許。然美圓公司既已於同年月十七日經鴻達公司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彭玉婷無從再自鴻達公司受讓取得債權等情,求為確認彭玉婷對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於三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千五百萬元及各自屆期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彭玉婷及被上訴人則以:陳聰明等二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僅有讓與人單方蓋印,受讓人並無蓋印表示同意,該債權轉讓未經雙方意思合致而未發生效力。況陳聰明等二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分別載明訂約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惟陳聰明等二人遲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至被上訴人處告知債權轉讓,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收到任何債權轉讓之通知,有悖於常情,亦可證該債權轉讓確未發生效力。縱認上開轉讓行為於三方當事人內部間發生效力,然因受讓人受讓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間訂有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且該轉讓行為未經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生債權讓與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關於本訴訟部分:查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簽署交易基本契約書,規範雙方間所有買賣、委託製造等個別交易事項,於第十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或鴻達公司,未得對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因本契約或個別契約所生一切權利與義務(含債權、債務)之全部或一部轉讓給第三者或提供擔保。嗣被上訴人陸續依約向鴻達公司下單,就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所下之訂單,鴻達公司對被上訴人迄今尚有應收帳款債權三千九百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部分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部分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即系爭債權)。其後鴻達公司由負責人黃豪濱代表就系爭債權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美圓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同年六月十六日與參加人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豪濱證述屬實,且有上述契約書證及應收帳款明細可稽,堪信為真實。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即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無效。經查依鴻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蓋章出具予美圓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鴻達公司已將其與被上訴人訂立交易基本契約書交付美圓公司。再依證人即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之證言,足見美圓公司知悉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參以美圓公司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予陳聰明等二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美圓公司亦將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交易基本契約書交予陳聰明等二人。被上訴人主張:美圓公司於受讓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十七條有關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而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予美圓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復為本訴之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次查鴻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約定將系債權轉讓予彭玉婷,而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長黃信諭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言,僅堪認定鴻達公司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後,分別由鴻達公司劉經理及彭玉婷陳姓友人代表,共同至被上訴人處告知系爭債權轉讓之事,經黃信諭表示須向公司確認意見,黃信諭未提及禁止轉讓系爭債權之約款。如此尚不足以推認彭玉婷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受讓系爭債權當時,已明知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禁止轉讓系爭債權之約定。再查鴻達公司與彭玉婷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第二、三條雖記載:本債權轉讓乙方(即鴻達公司)已充分經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無誤;檢附乙方與丙方已生之債權轉讓明細表一份等語,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具名,惟依上開記載之內容及證人黃豪濱之證詞,黃豪濱代表鴻達公司與彭玉婷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時,僅提出所轉讓之系爭債權明細以為附件,並未告知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特約,反而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債權之轉讓以取信彭玉婷。衡情,彭玉婷若知悉系爭禁止約款且未據被上訴人同意,應不會同意貸放數千萬元鉅款予鴻達公司,因此尚難認彭玉婷曾審閱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基本契約書或知悉系爭債權讓與應取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之特約。被上訴人執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第二條之文義,辯稱彭玉婷知悉且應受禁止轉讓系爭債權特約之拘束,尚無可採。至於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嗣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所簽署出具予參加人之申請書,其上雖載有其已告知彭玉婷上開特約(即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讓與之約定),然其亦證稱:該申請書之內容,是參加人之李菊芬擬的,交給伊簽名,伊告訴她一些事情,內容是她擬的,伊有要求更改部分內容,但李菊芬不答應……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伊與彭玉婷在簽債權讓與書的時候,並不知道有特約條款等語,亦難執該申請書推認彭玉婷明知系爭債權有禁止轉讓之特約。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彭玉婷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前或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間有不得轉讓系爭債權之特約。彭玉婷主張: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間上開特約不得對抗伊等語,與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不合。鴻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應為有效,且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時,於受讓之範圍內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同意書首段載明:乙方(借款人)鴻達公司日前向甲方(放款人)彭玉婷借款三千萬元整(實際借款金額以另立借據為準),並無條件同意其與被上訴人(簡稱丙方)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所有訂單已發生與將來發生之應收帳款債權轉給甲方等語。第一條並約定:上述之應收帳款若不足以抵足乙方所積欠甲方之借款,乙方仍需負清償與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依上開文義內容,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予彭玉婷乃為擔保其實際所欠借款之清償。彭玉婷對鴻達公司之實際借款債權數額自有探究之必要。鴻達公司以借款人名義出具借據予彭玉婷,先後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借款六百萬元、同年月二十三日借款六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同年月二十六日借款四百萬元、同年六月三日借款三百八十萬一千元、同年六月十二日借款六百七十五萬元、同年七月四日借款九百十萬元,共計三千七百六十五萬一千元,並經彭玉婷於同日分別以富碁公司、鴻達公司或黃豪濱名義將同額款項匯入富碁公司或鴻達公司帳戶內以為給付,其後鴻達公司已先後還款共二千二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鴻達公司尚欠借款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業經證人黃豪濱陳明並提出借款、還款明細及還款之匯款單據暨支票影本可稽,核與彭玉婷於與鴻達公司之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三二七四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狀陳報之匯款數額及檢附之匯款單據暨收據(兼借據證明)影本相符。鴻達公司尚欠彭玉婷借款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事實,堪以採信。至於彭玉婷雖主張其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予鴻達公司,並據提出匯款人及收款人均為富碁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為證,惟此為鴻達公司負責人黃豪濱所否認,且此部分匯款另無如上所述以借款人鴻達公司名義出具之同日借款收據以資相應佐證,而彭玉婷於上開另件與鴻達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亦未提出主張,參以彭玉婷於該訴訟自陳匯款予鴻達公司金額是三千七百萬元或三千八百萬元等情,此筆八百五十萬元難認亦為鴻達公司向彭玉婷借貸之款項。彭玉婷另主張:當時與鴻達公司口頭約定借款以天計息按日息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計算云云,亦為黃豪濱所否認,彭玉婷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鴻達公司與彭玉婷有約定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參以上述以借款人鴻達公司名義出具予彭玉婷之借據均表明借款金額,此外另無利息之記載,難認鴻達公司就未明確約定之利息亦在轉讓系爭債權之擔保範圍。綜此,應認鴻達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彭玉婷之範圍為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即系爭債權在上開數額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發生移轉予彭玉婷之效力。鴻達公司就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後所下之訂單,對被上訴人尚有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三千九百萬六千四百五十五元,其中第一筆貨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部分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第二筆貨款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部分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第三筆貨款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部分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第四筆貨款五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部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清償期。又本件系爭債權受讓之金額,若未達系爭應收帳款全額時,其轉讓之順序從第一筆貨款債權開始轉讓,而彭玉婷受讓系爭債權之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由此堪認彭玉婷因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第一筆貨款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及第二筆貨款其中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債權。綜上所述,彭玉婷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三十九萬八千一百四十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二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彭玉婷勝訴之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彭玉婷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關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依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簽訂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鴻達公司未得被上訴人書面同意時,不得將系爭債權全部或一部轉讓予第三人。嗣鴻達公司就系爭債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美圓公司,同時將鴻達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契約書影本持交美圓公司,其後美圓公司再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陳聰明等二人時併交付之。由此堪認美圓公司於受讓時已知悉被上訴人與鴻達公司之交易基本契約書第十七條有關系爭債權禁止轉讓之約定。而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予美圓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鴻達公司轉讓系爭債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予美圓公司既不生效力,美圓公司自無從取得對被上訴人三千五百萬元貨款債權再轉讓予他人,則美圓公司雖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陳聰明等二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債權)共三千五百萬元,即日起讓與陳聰明等二人,陳聰明等二人亦無從因此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三千五百萬元貨款債權,且此轉讓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美圓公司讓與系爭債權其中三千五百萬元予陳聰明等二人,亦不生讓與之效力。陳聰明等二人所主張之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不能以確認彭玉婷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於三千五百萬元範圍內存否之判決予以除去,難認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未受讓取得對被上訴人之三千五百萬元貨款債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千五百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陳聰明等二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彭玉婷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三千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千五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二百九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九元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自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七十二元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一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爰駁回其主參加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原審以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已可認定鴻達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美圓公司,及美圓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陳聰明等二人,均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均無效,原審認無必要而未依陳聰明等二人之聲請訊問美圓公司負責人張宇君,於法尚難認有違誤。陳聰明等二人其餘上訴論旨及彭玉婷上訴論旨,分別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上訴部分一第十五行,將金額應為「六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誤寫為「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應由原審依法更正,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