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上 訴 人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財源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徐閉月(下稱原地主)簽訂合建(下稱系爭合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後,復於同年六月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投資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伊於合建結案扣除稅款後,給付上訴人純利百分之三十,並保證不低於二千萬元,上訴人則除應於簽約時先付一千萬元外,另一千萬元應於「灌容積」買賣時給付。嗣系爭合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洽得周邊數筆土地而獲准移入容積一起建築,伊乃通知上訴人繳交第二期之一千萬元,竟未獲置理。伊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交付該第二期款,並表明逾期未付,系爭合約即告解除,不另通知。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接獲該函,仍拒絕給付,系爭合約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合法解除,兩造間已無合作關係存在。因上訴人對此仍有爭執,伊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爰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始終未通知伊交付第二期款,且遲未完成系爭合建案,又未依約登記伊為系爭合建一、二樓之起造人,伊自無給付第二期款義務,即不負遲延責任。況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由原地主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泰典、郭如陽、郭祝和(下稱新地主),系爭合建案亦由訴外人崴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崴盛公司)為起造人,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陷於給付不能,即不得要求伊履約,使伊負遲延責任。此外,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第二期款。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協議僅針對合建案為初步約定,相關細節尚未確定,兩造於該協議簽訂後二週即簽訂系爭合約,其第一條並約定以合建案興建完成後,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可受分配百分之四十三部分為合約標的,堪認上訴人係著眼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合建案所得分配之利潤,始願意投入資金。又依系爭合約第二、四條約定,上訴人應盡之分期出資義務,乃於訂約時給付一千萬元,「灌容積」買賣時給付另一千萬元,其權利則為依合建案進度分期取回投資款,並於結案時取得合約標的扣除稅款後百分之三十之純獲利,且至少二千萬元,此即為兩造依系爭合約互負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系爭合建案辦妥「灌容積」買賣,依約即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款一千萬元。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為付款通知,並稱被上訴人同意以退還之第一期款充作第二期款云云,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目的既在取得金錢資助,為求儘速獲得合建案資金,順利進行合建案之開發完成,豈會於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成就後,怠於通知上訴人?對照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錦秀提出詐欺、背信等罪嫌告訴時,自稱其未付第二期款,係因被上訴人要求將應退還之第一期款充作其應付之第二期款云云,此項抗辯固不足取,但可徵被上訴人應有通知上訴人交付第二期款之情。況上訴人未證明第一期款之退款條件成就(即被上訴人已取得銀行融資貸款),所辯被上訴人同意以退還之第一期款充作第二期款云云,要難採信,亦無訊問證人賴泰山之必要。又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有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等情事,且依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未經債務人行使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之法理,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之不安抗辯權,亦應於行使後方有排除給付遲延之效力。然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催告給付第二期款併為將解約之意思表示前,均未為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已無任何權利,亦無法使上訴人擔任起造人,致被上訴人有難依系爭合約給付利潤之虞之不安抗辯,難認可排除上訴人應負之給付遲延責任。此外,系爭合建案雖因原地主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地主,並由崴盛公司擔任起造人,被上訴人未再具名參與系爭合建案,然系爭土地上既有合建案,起造人崴盛公司副總經理吳俊龍並到場證稱該公司在九十六年間經被上訴人介紹接手系爭合建案後,同意承擔系爭協議之義務,被上訴人仍可依該協議之約定比例分得利潤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建案雖不具建商身分,但因其將推動多年之建案介紹予崴盛公司承接,仍有一定利潤可期。而依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仍得履行其所負主給付義務,至該利潤究係以擔任建商或介紹人之身分創造,則非所問,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準此,被上訴人既於容積移轉申請獲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已通知上訴人依約給付第二期款,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無正當理由仍予拒絕,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給付,被上訴人併以該催告同時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關係不存在,即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與原地主間之系爭協議,僅針對合建案為初步約定,其餘相關細節尚未確定,被上訴人隨即以其依系爭協議所可取得之系爭合建案受分配百分之四十三之建物及土地為標的,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明上訴人可依合建進度分期取回投資款,並於合建案結束時,依被上訴人受分配建物及土地之價值扣除稅款後,由上訴人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利潤,且不少於二千萬元。嗣系爭土地所有權已讓予新地主,被上訴人亦將其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合建權利讓與崴盛公司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有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足據。則系爭合建案之進度及完成後依百分之四十三比例分配房地之價值,即與上訴人取回投資款之時間及可取得利潤之金額計算所關頗切。至二千萬元之約定,僅為最低獲利之保證,上訴人依約非無可能取得超過二千萬元之利潤。故就被上訴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而論,其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上訴人百分之三十利潤,自應以其因合建而分配所得百分之四十三之建物及土地價值及稅款作為計算基準。本件被上訴人既將其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合建權利讓與崴盛公司,則被上訴人如何而得受分配取得合建建物及土地百分之四十三之權利,並得據此計算其價值,進而計算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取得百分之三十之利潤?縱崴盛公司同意承受系爭協議之義務,但其與新地主間之合建權利義務如何?與系爭合約權利義務有何關涉?是否因合建之承建仍取得百分之四十三建物及土地之權利,而得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上訴人利潤之基準?等項,均有未明。原審未逐一調查審認前,遽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合建案介紹予崴盛公司承接,有一定利潤可期,不問該利潤來源為何,仍得履行其依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而無給付不能問題一節,就系爭合約主給付義務之解釋,已有未洽。又倘被上訴人給付利潤之計算基準,因其將合建權利讓與崴盛公司而無實現可能,此事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履行不能,能否謂非屬違約,並得謂其於違約後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定期催告及期滿解除契約為合法?亦待釐清。再者,上訴人應給付之第二期款,兩造雖約定待「灌容積」買賣時給付,然與系爭合建案有關之「灌容積」買賣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而證人吳俊龍復證稱崴盛公司於九十六年間接手系爭合建案(未言何月)云云,則「灌容積」買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完成、該完成時點究在崴盛公司接手之前或之後等項?即與被上訴人是否仍得依系爭合約通知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並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攸關,原審俱未調查說明,不免速斷。況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其在刑事偵查中所稱被上訴人要求將應退還之第一期款充作其第二期款之時間點,係在系爭土地辦理「灌容積」買賣之前(見原審卷六○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泰山以為證明方法(見同卷六三、六四、一○一頁),更提出賴泰山出具載有上訴人主張上情之證明書作為有調查必要之釋明(見同卷一○四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上訴人此項有利之防禦方法何以不足取之意見,並有可議。另系爭合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即退出系爭合建案之建商地位,將之讓與崴盛公司一節,既經原審認定,則原審猶謂被上訴人為求資金而簽訂系爭合約,豈會於第二期款付款條件成就後,怠於通知上訴人云云,顯就已非建商而無進行系爭合建案需求之被上訴人,仍認有資金需求而不會怠於通知上訴人給付第二期款,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尤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