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惟誠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鍠鎰工業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曾馨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研發「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線材固定裝置」,並分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一九七○九二號、新型第一九三七四四號專利(下稱系爭九二號專利、系爭四四號專利,合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分別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被上訴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虹公司)、鍠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鎰公司)竟剽竊系爭專利技術,分別運用於其所製造、販賣之形狀代碼為「D」形之封閉型彈片、「G」形之線夾彈片產品,亦即該二公司產品料號第七碼之形狀代碼為「D」及「G」之產品,均屬侵害系爭專利。又瑞虹公司負責客戶開發與業務,鍠鎰公司負責生產,係共同侵害伊系爭專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曾馨源為瑞虹、鍠鎰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容任該二公司侵害伊上開專利權,伊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伊統計被上訴人報關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六年八月止之出口報單,被上訴人販賣系爭侵權產品「D」形彈片及「G」形彈片共計五千九百八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八件;以伊享有獨家供應系爭專利「D」形彈片及「G」形彈片產品之排他地位,應可認伊在上揭期間內,因此訂單減少至少六千萬件。而以伊販賣系爭專利產品,平均每件銷售利益約為新台幣(下同)零點五元計算,伊所受銷售利益之損失高達三千萬元,退萬步言,即便以財政部公告同業利潤標準表保守估計,伊所受損失亦達約七百萬元。再因鍠鎰公司曾經長期為伊之代工工廠,曾馨源則同時為瑞虹、鍠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顯屬故意,法院自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至損害額之三倍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另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鍠鎰公司、瑞虹公司不得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產品、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之行為,鍠鎰公司、瑞虹公司未聲明不服,及原審改判:瑞虹公司、鍠鎰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鎰公司、曾馨源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項所命給付,如瑞虹公司、鍠鎰公司、曾馨源,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部分,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就上開聲明之上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瑞虹公司、鍠鎰公司本無銷售G002、D002,係因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向瑞虹公司、鍠鎰公司表示要送到義大利作樣品,伊始交付G002、D002樣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此外無其他銷售資料。原證四號之統一發票,與鍠鎰公司無關,亦無法證明瑞虹公司、鍠鎰公司間有分工之行為存在,上訴人稱瑞虹公司接單、鍠鎰公司製造、生產,共同侵害其新型專利云云,乃臆測之詞。原證十號保全筆錄所載之型錄,係瑞虹公司、鍠鎰公司將曾經製造之產品作成目錄,並無販賣之要約行為存在。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亦未陳明其損害與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始終未曾告訴伊,享有何專利權,是上訴人主張伊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金額,並無理由。所謂「D」形及「G」形彈片乃業界對彈片形狀之通稱,因彈片有各類形狀並因其形狀像英文字母或數字而取其通稱,例如:ㄇ形彈片、S形彈片、3字形彈片、8 字形彈片等。每一形之通稱彈片會有差異,而產生如S01、S02或D01、D02、D03 等編碼排序,並依客戶需求或客戶自行取編,故上訴人不能僅以產品號碼裡有「D」或「G」字樣,即認定伊有侵害其專利。而上訴人提出瑞虹公司出口報單號碼CF95550FH076-RAYHOEM D00035、CF95550KU460-RAYHOEM D00035為求償產品,但D00035 並非所謂「D」形彈片,此產品乃依客戶之編號取名,為遮蔽罩,與彈片不同,此部分之數量應予剔除。又伊出口報價已標註各彈片之售價,銷售利益應為10%左右;鍠鎰公司以零散單件販售,瑞虹公司針對上述兩種產品為有料帶捲裝販售,故價格不同;而上訴人之彈片價格則包含包裝在內,以上訴人之價格不可能賣到瑞虹公司、鍠鎰公司之數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前開一千七百八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系爭九二號、四四號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分別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透過訴外人京華商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向瑞虹公司購得「RH-CP-47D01」彈片、「RH-CP-27G01」彈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訴外人張誠、郭先生分別向瑞虹公司購得 「RH-PR-CP-D002」彈片、 「RH-PR-CP-G003」彈片,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認瑞虹公司前揭彈片與上訴人上開專利申請專利權範圍構成實質相同,瑞虹公司確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且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法院實施保全證據時起瑞虹公司已知上訴人取得系爭專利,而仍繼續為侵害之行為,應認係故意侵害。鍠鎰公司於訴訟中提出其公司之產品目錄表、樣品與設計圖,其產品之編號字首即為「RHC」 ,而RH為瑞虹公司之產品代號,是上訴人指稱瑞虹公司所販賣之產品係由鍠鎰公司製造,二家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且鍠鎰公司亦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堪予採信。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八十五條之補充解釋,且依據前開規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原告有選擇權,係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查本件上訴人選擇依瑞虹公司、鍠鎰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主張依其所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其次,瑞虹公司接單、鍠鎰公司負責製造、生產系爭侵權產品,則該二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提出瑞虹公司所販售之「RH-CP-47D01」、「RH-CP-27G01」、「RH-PR-CP-D002」、「RH-PR-CP-G003」等型號彈片產品,落入系爭九二號專利、系爭四四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如上述,而銷售數量為:⑴型號「RH-CP-27G01」之彈片產品:鍠鎰公司所 銷售之該型號彈片產品,參酌原證三十六號出口報單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判決誤載為三十一日)、報單編號為「CF95550JVV407」 之出口報單,可知鍠鎰公司至少在當日曾經出口該型號彈片產品一萬一千件,銷售金額約三千八百五十元。又瑞虹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RH-CP-27G01」 型號彈片產品二千四百六十七件出售予京華公司,價金為三千二百零七元。⑵型號「RH-CP-47D01」 之彈片產品:瑞虹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將該型號彈片產品一千三百八十件出售予京華公司,價金為二千五百五十三元。⑶型號「RH-PR-CP-D002」 之彈片產品:瑞虹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此型號彈片產品各一千八百件分別出售予張誠、郭先生,價金各為三千六百元。⑷型號「RH-PR-CP-G003」 之彈片產品:瑞虹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將該型號彈片產品各三千件分別出售予張誠、郭先生,價金各為六千六百元。上開侵權產品之銷售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 所示,金額合計為三萬零十元。再者,經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查覆瑞虹公司、鍠鎰公司與訴外人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間之交易事項之結果,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六年八月間,瑞虹公司、鍠鎰公司有關「G」型、「D」型彈片之交易紀錄,即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如附表2 所示,金額合計為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此交易金額亦應列入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瑞虹公司、鍠鎰公司之侵權行為而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其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應以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金額採為被上訴人須負擔損害賠償之基準,始為適法。又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經斟酌系爭侵權產品為電子零件製造、銷售業,故系爭侵權產品經瑞虹公司、鍠鎰公司售出後,在通常情形,其所可能取得之利潤,至少應為同業利潤標準。而依財政部所頒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亦即在通常情形,瑞虹公司、鍠鎰公司製造銷售系爭侵權產品至少應有10%之利潤,故以之為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依據。查瑞虹公司、鍠鎰公司就系爭侵權產品之銷售金額分別為三萬零十元、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已如前述,依10%之淨利率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而生所失利益之損害額共為四萬八千五百四十七元,再依瑞虹公司、鍠鎰公司之侵害情節,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定二點五倍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曾馨源為瑞虹公司、鍠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處理生產與販賣系爭侵權產品,應分別與瑞虹公司、鍠鎰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其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瑞虹公司、鍠鎰公司,或瑞虹公司、曾馨源,或鍠鎰公司、曾馨源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如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原審既明指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基準,原告有選擇權,係由原告擇定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而本件上訴人選擇依瑞虹公司、鍠鎰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主張依其所販售之系爭侵權產品之數量及價額,計算被上訴人應連帶損害賠償之數額云云,乃又謂財政部所頒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其他未分類電子零組件製造」製造商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應以此作為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之依據云云,不僅前後所述之理由矛盾,且顯未盡調查審認之職責。次查上訴人屢次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產品,本不以第一審法院送鑑定者為限,只要產品料號形狀代碼為「D」及「G」之彈片產品,均屬侵害伊系爭專利而可作為損害之證明,伊係以此作為損害賠償請求基礎之一;而伊所提出原證三十六號出口報單中關於型號為「D」形及「G」形之彈片,由鍠鎰公司出口販賣者占五千九百五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八件,伊已製作統計明細表如上證四號,該證據所揭示之交易行為亦侵害系爭專利等語(見原審卷二三頁、四三頁以下、八二頁、一二○頁、二三四頁、三八四頁、三八五頁,一審卷第三宗二一六頁以下)。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斟酌,亦未將原證三十六號、上證四號與附表1、附表2之內容互相比對,以明瞭上訴人所言之虛實,逕認被上訴人之侵權產品僅如附表1、2所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