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上 訴 人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上 訴 人 李文瑞 陳乙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觀海極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福音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晟公司,即李鴻儀承受訴訟人),李文瑞、陳乙萱,均為新北市○○區○○段三四四一建號(含共同使用部分四二二一、四二二三、四二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二十九巷六十六號四樓之六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鼎晟公司並擁有四二二三建號(下稱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四二二四建號(下稱地下三樓)七十八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李文瑞、陳乙萱分別依序擁有地下三樓二個及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詎被上訴人竟制定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並決議限制每戶最多僅發給五張電梯磁卡,並交付五張電梯磁卡予鼎晟公司之前手李鴻儀。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之共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搭乘電梯至地面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電梯設置之目的,被上訴人不得限制上訴人使用地下三層至一樓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電梯及被上訴人應給付鼎晟公司七十四張、李文瑞二張及陳乙萱一張電梯磁卡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觀海極品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六、八條規定,授權伊就系爭大廈停車位、公共設施之使用方式及權益分配制訂細則全權管理,伊因而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依系爭管理辦法第二、六、十三條及第九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定期委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發給停車證及電梯磁卡。凡區分所有權人及實際居住者,發給電梯磁卡,而停車位使用人則給予逃生樓梯之逃生門感應卡。系爭大廈地下一至三樓停車場設有二條寬約五點五至五點六公尺之聯外車道,且逃生樓梯寬一點二公尺,樓梯之間平台寬二點六公尺,不但有照明、扶手、消防設備等,亦無堆積雜物或其他有礙通行之物存在,停車位使用人均未受限制,得自由使用寬敞車道或逃生樓梯進出停車場,無庸經過系爭電梯。因系爭大廈計有九百四十戶,系爭電梯所裝設之電腦門禁管制系統之電梯感應卡製作量最高為五千張,依此計算平均每戶有五點三二張額度,因此伊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時,規定每戶至多發給五張電梯磁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僅有一戶,面積不過十三點六五坪,竟申請發給九十七張電梯磁卡,如准許對其餘住戶顯失公平,且難以維護系爭大廈住戶安全及居住品質,伊既已依規定發放五張電梯磁卡予李鴻儀,並由李鴻儀移交予鼎晟公司,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伊加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電梯應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固有權使用電梯,惟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而為使用。另按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系爭規約第六條規定「本社區擁有地下層停車位持分之各持分所有權人,得依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其使用方式及權益分配由所屬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惟不得有礙防空避難時之使用權利。」、第八條規定:「有關本規約各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使用細則」,是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業已將包括系爭電梯在內之公共標的物件之使用方法及限制,授權管理委員會管理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約訂定系爭管理辦法,於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停車證限發給本大廈之房屋所有權人,且一屋至多發給五個不同車位之停車證為限。如一屋為二人以上持分所有時,按所有權登記之先後順序限發給一人,以杜有人巧立名義大量取得供外人假冒住戶停車,威脅本社區安全及增加本社區公共費之負擔。」,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換發地下二、三樓停車證時,應照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一屋至多僅發五張電梯磁卡等情,有系爭管理辦法及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該等限制依社會常情判斷,對於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而須擁有電梯磁卡,搭乘系爭電梯出入系爭建物及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之人,五張電梯磁卡應已足夠。且本件系爭建物總面積不過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換算約十三點六六坪,依社會常情判斷,該等面積實際居住之人擁有五張電梯磁卡,以供其搭乘系爭電梯出入系爭建物及地下二、三樓停車場,應已綽綽有餘。且被上訴人業已交付電梯磁卡五張予上訴人之前手李鴻儀,李鴻儀並移交予鼎晟公司。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陳麗娟、許惠琳、廖婉珍、蔡金德、蔡春田、林忠鋒、陳燕卿、林慧玲、杜筱葳、張漢文、林秀蘭、余盈伶、王天妤、吳美敬、高志明、陳紅枚、林聖倫、彭志蕙等人,且鼎晟公司應有部分百分之八十五,即擁有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及地下三樓七十八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李文瑞應有部分百分之二,即擁有地下三樓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陳乙萱應有部分百分之一,即擁有地下三樓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職此,區區四五點一五平方公尺大小之系爭建物,其共有人竟高達二十餘人,其中十八人應有部分僅百分之一,而使用停車位竟超過八十二個以上,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停車位之使用人,絕非全為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該大量非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人,藉由使用停車場之理由,聲請電梯磁卡使用系爭電梯,勢將使系爭大廈出入人員更趨複雜,對系爭大廈之社區安全管理,必增加負擔,被上訴人為增進系爭大廈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依據系爭規約授權而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於系爭會議決議一屋至多僅發五張電梯磁卡,誠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另查系爭大廈地下二、三樓停車場共有九個出口,每棟各一個,出口都有電梯及樓梯,每個出口的門都需使用感應卡,使用電梯則需電梯磁卡,出入口的感應卡,九個門均可通用,電磁卡則各棟分開,車子的出入口有二個車道,有警衛管制,目前僅使用一車道出入。而地下二、三樓停車位之使用人得使用車道及樓梯進出停車場,對其所有停車位本身之使用權能未受任何限制。至於上訴人主張樓梯間常為藏污納垢,宵小躲藏之處,被上訴人應發給電梯磁卡云云,然此屬系爭大廈樓梯公共空間安全管理之問題,本得透過住戶會議建議改善,與本件應否發給電梯磁卡無關。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授權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於系爭會議決議限制一屋至多僅發五張電梯磁卡,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自應受系爭管理辦法及上開決議限制。至於已領取之五張電梯磁卡如何分配,乃系爭建物共有人間協議之事項,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縱未領得電梯磁卡,亦得使用車道及樓梯進出停車場,對其所有停車位本身之使用權未受任何限制或妨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禁止其等使用系爭電梯及應按停車位數量發給電梯磁卡,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得心證之理由。 惟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四、五款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之電梯屬於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均有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地下二、三樓停車場之共有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鼎晟公司有地下二樓一個停車位及地下三樓七十八個停車位之使用權,李文瑞有地下三樓二個停車位之使用權,陳乙萱擁有地下三樓一個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自地下三層搭乘電梯至地面層,應屬通常之使用方法,並符合現代電梯設置之目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部分之電梯,及按停車位數量發給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公共電梯磁卡,合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系爭管理辦法第六條限制一屋至多發給五個不同車位之停車證,並於系爭會議決議換發地下二、三樓停車證時,一屋至多僅發五張電梯磁卡,倘妨害地下二、三樓停車位使用人,使用地下三層至地面層之電梯,是否合法正當,自不無推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