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莊隆昌、莊隆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 隆 昌 上 訴 人 莊 隆 文 莊 隆 慶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何 榮 源律師 上 訴 人 蔡 裕 芳 訴 訟代理 人 陳 德 峰律師 上 訴 人 林 永 安 大雄營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姬 週 聖 住同上 被 上訴 人 陳 金 鶯 住新北市○○區○○路3段214號9樓 陳 逢 泰 住新北市○○區○○街215巷15之2號3樓 張 有 文 住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65之1號2樓楊 碧 玉 住新北市○○區○○路1段62號5樓之1 劉 文 獎 住同上區○○路○段105巷9號7樓 曾 清 平 住同上區○○路92巷22弄1號1樓 陳 金 鋒 住同上區○○路135巷6號1樓 陳 美 華 住同上號2樓 陳 文 選 住台北市○○區○○街225巷10號3樓之1 偕 莉 雅 住新北市○○區○○路135巷6號5樓 楊 芳 秀 住同上巷8號1樓 李 信 慶 住同上號2樓 劉 秀 呈 住同上號3樓 莊 玉 宛 住同上號4樓 陳 安 章 住台灣省嘉義市○○路117號10樓之3王 紀 業(即王平一)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段790巷68 弄7號4樓 黃 木 森 住新北市○○區○○路135巷10號3樓莊 玉 娟 住同上號4樓 鄭 文 文 住同上巷12號2樓 潘 素 玉 住同上號3樓 杜 燕 山 住同上號4樓 許 金 鶴 住同上號5樓 周 玉 枝 住同上巷14號1樓 彭 雲 錦 住台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村○○路517巷18號 徐 金 土 住新北市○○區○○路581巷31弄8號1樓 李 志 祥 住新北市○○區○○路135巷14號4樓吳 明 華 住同上號5樓 楊 碧 珠 住同上巷16號3樓 吳 秀 卿 住同上號4樓 楊 清 嫺 住同上巷18號2樓 藍 晃 良 住同上號3樓 張 素 梅 住同上號4樓 鍾 桂 春 住同上號5樓 林 玉 敏 住同上巷20號1樓 周 燈 亮 住同上號2樓 陳 玉 雪 住同上號3樓 盧 素 琴 住同上號4樓 張 惠 芬 住同上號5樓 龍 素 珍 住同上巷22號3樓 侯 文 喦 住同上號4樓 程 和 仁 住同上巷24號3樓 童 培 鋒 住同上號4樓 康 喜 齡 住台北市○○區○○路2段33號12樓 之1 陳 怡 利 住同上 陳 怡 萍 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街63號9樓之5 陳 怡 娟 住新北市○○區○○街200號1樓 陳 怡 瑾 住新北市○○區○○街190巷22號8樓熊江富足 住新北市○○區○○路1巷16弄24號 張 秀 菊 住台灣省苗栗縣苗栗市○○里○○路523巷6號 蔡 瑜 住新北市○○區○○路135巷16號2樓張 吳 丕 住同上巷18號1樓 陳 誌 錫 住同上巷22號1樓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 文 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黃阿桃(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路33巷32號3樓 居同上路31號2樓 劉 俊 義(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住居同上 劉 俊 仁(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新北市○○區○○路28號 (現所在不明) 劉 俊 慧(即劉招明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同上 (現所在不明) 曾 秀 滿 住台北市○○區○○街29巷11號3樓 居同上區○○○路○段37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大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林永安、大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雄公司),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新北市○○區○○路三段及立德路一三五巷「大慶信義福邨」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乃上訴人莊隆昌、莊隆文、莊隆慶三人(下稱莊隆昌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集資興建,由上訴人蔡裕芳設計及監造,上訴人林永安實際負責之上訴人大雄公司為承造人,並以上訴人大慶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對外銷售。詎上訴人七人均未依建築技術法令規範及建管機關核定之工程圖說營建施工,分別違反建築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等規定,系爭建物因而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量不足、箍筋未正確施作彎鉤等重大瑕疵,致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遇「三三一地震」時,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各騎樓柱扭曲變形,造成整棟大樓傾斜(下稱系爭地震屋損),無法繼續居住,有拆除重建之必要,使伊等受有損害。陳金鶯以次六人及康喜齡以次七人(下合稱陳金鶯等十三人)因此遷出系爭建物,另行租屋使用,另受有租金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擇一適用,被上訴人陳金鶯以次五十二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伊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或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陳金鶯等十三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系爭建物重建完成之日止,每戶(康喜齡以次五人為一戶,熊江富足、張秀菊二人為一戶,其餘一人為一戶)每月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金損害;被上訴人劉黃阿桃以次五人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二「本院上字認定金額」、「給付情形」欄所示為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或原審改判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大慶公司及莊隆昌等三人辯稱:大慶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或出賣人;莊隆昌等三人則僅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之建造工程發包予營造廠商承作後,如有混凝土強度及箍筋量不足等瑕疵,應由營造廠商負責,與伊等無關,伊等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既非受法院囑託所為,應不足為據。況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鹿島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部分住戶拆除隔間牆、一樓及頂樓加蓋違建,其他住戶容任之,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與有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且被上訴人對尚得修繕補強之系爭建物臨立德路後棟部分,請求拆除重建費用,尤屬無理。其中被上訴人陳誌錫係於地震後始向法院標買取得房屋,就系爭建物原存在之瑕疵,更無從主張任何權利。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惟系爭建物係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獲發使用執照,自斯時起迄今已逾十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伊等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上訴人蔡裕芳則以:伊為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建築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須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責查核,其他關於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方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業人員之責任。被上訴人謂伊應負建築法規之監造人責任,顯有誤會。另系爭建物於七十七年間已完工,迄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訴時使用達十五年之久,加上混凝土強度因老化而轉弱,及增建增加大樓底層負載重量,其毀損應非建造時偷工減料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上訴人大雄公司辯謂: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林永安,伊公司未實際興建系爭建物,僅借牌予他人建屋等語。 上訴人林永安則以:伊於七十六年一月間即將大雄公司轉讓予姬週聖經營,伊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與系爭建物毫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前述聲明所為其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建物共三棟、九十戶,係上訴人莊隆昌等三人於七十六年間為起造人集資興建,對外以上訴人大慶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並由上訴人蔡裕芳建築師為設計人及監造人,上訴人大雄公司之負責人即上訴人林永安為承造人,大雄公司為營造廠,而被上訴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三三一地震時,系爭建物前棟面臨金城路之外柱八根全部有樓柱箍筋瞬間迸開,主筋嚴重挫曲,混凝土爆裂崩落,鋼筋裸露,騎樓柱全部扭曲變形,整棟大樓傾斜全損,後左及後右二棟亦受有樑、柱、牆面裂損之損害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鹿島公司鑑定結果,已將系爭建物之屋齡及地質因素考量在內,而作成系爭建物樑、柱之主筋與箍筋量較諸設計圖均有不足,箍筋亦未正確施作彎鉤,嚴重影響其耐震度,混凝土抗壓強度偏低,不符規範要求,亦不利構材之強度,致造成系爭地震屋損。因系爭建物(包括前棟、後左棟、後右棟)之耐震能力皆低於需求,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規劃專業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地震再度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損失之結論,暨證人李成添之證詞,與使用執照之申請書、合建契約、水費單等等文件,應足認莊隆昌等三人確有從事起造事務,而未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按圖施工,有偷工減料情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系爭地震屋損,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次依系爭建物銷售廣告記載由大慶公司投資興建,售屋人員係以系爭建物為大慶公司所建等詞推銷,買賣契約封面印有「大慶建設」字樣,及合建協議議定對象為「大慶」,合建地主係至大慶公司本部簽約等情觀之,可認系爭建物係大慶公司與莊隆昌等三人共同實質起造及興建銷售,其對於系爭地震屋損,即應與莊隆昌等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莊隆昌等三人均為大慶公司股東,莊隆昌並為公司負責人,其等參與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大慶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蔡裕芳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衡以系爭建物有嚴重偷工減料之情,顯見蔡裕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監造義務,違反建築法第六十條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就系爭地震屋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林永安為大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營建法規有關品質安全之限制規定,將大雄公司營造廠牌照借予莊隆昌等人使用,致莊隆昌等起造人偷工減料,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林永安應與大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各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系爭地震屋損之共同原因,其等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之責。系爭建物於建造時即有嚴重偷工減料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陳誌錫既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並因此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且陳誌錫已受讓其前手廖素蓮就系爭建物地震屋損之權利,有經公證人認證之權利轉讓證明書可稽,其並將主張債權讓與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上訴人因於系爭建物施工期間偷工減料造成瑕疵,固係發生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間,然持續至三三一地震發生始造成顯現損害,而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故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依鹿島公司鑑定報告所載: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以免再度大地震來襲時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失等語,及參諸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建議原為一體、施工之系爭建物,宜全部拆除重建等詞,堪認系爭建物即使補強後仍有潛在危險,且補強費用甚高,與重建費用亦相差無幾,補強後將影響使用空間,故系爭建物已無法以補強之方式補正,應拆除重建,並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結構技師公會固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委請為系爭建物之鑑定,惟該公會為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所組成,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可作為書證,而供作認定事實之參考。又本件僅係以重建費用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該項金額與補強金額所差非鉅,且為適切之回復原狀方式,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有關重建是否必要僅為據以計算賠償費用之依據,至於嗣後是否重建及如何重建,乃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商議決定,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無庸給付重建費用。系爭建物為五樓高集合式住宅,一樓可供營業店鋪使用及其工程成本,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所示,每坪五萬元計算重建費用,尚屬合理。上訴人雖復辯稱系爭建物已使用十五年以上,應扣除折舊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明顯不足,及梁柱之主筋與箍筋量與設計圖相比均不足之嚴重偷工減料瑕疵,於建造時即存在於建物本體,已如前述,系爭建物既非經被上訴人使用後,始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自無折舊之問題可言。而陳金鶯等八戶均係系爭建物前棟住戶,於三三一地震發生後,立即遭強制遷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等因系爭地震屋損而無法繼續對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自難謂無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審酌該地段為土城市繁榮地區、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土規劃及不動產資訊中心網路資料等,認陳金鶯等八戶請求每戶每月租金一萬元,應為適當,故陳金鶯等八戶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損害賠償(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十四萬元),自應准許(此部分計入附表一金額)。綜上所述,陳金鶯以次五十二人(即除劉黃阿桃以次五人外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各如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陳金鶯等十三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每戶各一萬元;劉黃阿桃以次五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上字認定金額」、「給付情形」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系爭建物已無法以補強之方式補正,應拆除重建,並據此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僅係以重建費用計算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該項金額與補強金額所差非鉅,且為適切之回復原狀方式。」判命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重建費用,準此,似認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則所謂必要費用,於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關此,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抗辯「系爭建物係十三餘年之舊屋,若予拆除重建,舊屋換成全新房屋,被上訴人所得遠大於損害,顯失公平,自應扣除折舊」等語(見原法院重上更(一)字卷第四宗一七頁反面至一九頁反面),乃未據原審詳予斟酌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供使用,經三三一地震,再至今日雙方訴訟,而房屋本有使用年限,建築工料亦或有增漲等等各情,並詳為說明,遽以前揭系爭建物非經被上訴人使用後,始遭上訴人不法侵害之理由,認為本件無折舊問題云云,不無速斷。次查上訴人曾辯稱陳金鶯等十三人請求修復費用,自行重建,縱認其等得請求租金損害,亦應僅得請求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起訴日後合理修復期間為止之損害金,乃第一審判決竟判令伊賠償至重建完成日止之損害金,倘陳金鶯等十三人怠於重建,伊將因此增加負擔,殊屬不當等語(見同上卷一九頁反面至二○頁),原審未予斟酌審認,既判准陳金鶯等十三人請求重建費用,復謂有關重建是否必要僅為據以計算賠償費用之依據,至於嗣後是否重建及如何重建,乃由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商議決定,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無庸給付重建費用云云,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陳金鶯等十三人共八戶自九十一年四日一日起至大慶信義福邨重建完成日止,每戶每月一萬元之租金損害,關於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終期將因陳金鶯等十三人與系爭建物之其他所有權人之商議結果,而有早晚之不同,甚或永不屆至,自非妥當。另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審判決主文亦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而原判決先明指上訴人各自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係系爭地震屋損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賠償責任,後歸納總結認劉黃阿桃以次五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本院上字認定金額」、「給付情形」欄所示(即莊隆昌等三人連帶給付,大慶公司、蔡裕芳、林永安、大雄公司各負給付之責,莊隆昌等三人或大慶公司、蔡裕芳、林永安、大雄公司如為給付,於其給付程度,各該其餘上訴人即免給付義務),前後所述之理由顯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判決謂系爭建物係莊隆昌等三人為起造人集資興建,對外以大慶公司之名義及「大慶信義福邨」之建案名稱預售,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乙節,核與原法院重上字卷第三宗九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未盡一致,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