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上 訴 人 羅旭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輝龍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部經理,嗣因被上訴人屬上市公司,經其董事會決議成立稽核處,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調任伊為首任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月薪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精簡人事成本,並裁撤稽核處為由,通知伊於同年月三十日將伊資遣,惟經伊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輝龍查詢,得知被上訴人並未裁撤稽核處,係為精簡人事成本,無預警將伊資遣。然伊於擔任稽核處處長期間,努力為公司效勞,就公司交辦事項均戮力完成,並無不適任之情事。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前三季稅後淨利已超過一億元以上,較九十五年大幅成長,且被上訴人亦無對外發布業務性質變更之重大訊息,其未經預告即強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四十八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伊十二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初任會計部經理,係屬伊公司一級單位主管,有獨立查核公司財務之自主獨立權限,嗣於九十五年間轉任稽核處長後,亦獨立行使對公司各單位之稽核權限,得自行擬定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並參與公司決策,不受其他單位之指揮及控制,直接對董事會負責,上訴人屬公司法所稱之經理人,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伊得依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上訴人因有不適任之情事,且與其他單位主管無法相處,復因伊公司業務緊縮,於無其他適合工作可供安排之情形下,伊同意以不向外公布上訴人不適任之事實,並給付其補償金三十五萬五千二百元,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部經理,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調任為被上訴人首任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月薪十二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與其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被上訴人公司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查依證人何玉貞之證言,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會計部經理,主要目的在擔任財務主管並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參以上訴人之人事任命經董事會通過後,並於上市公司資訊觀測站公布,及上訴人亦不否認於任職之初,尚在他處兼差,處理專案未了結之事務,堪認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非單純由上訴人提供勞務。就上訴人之職務而言,其先後擔任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並代處長,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各主要部門所營業務職掌表顯示,會計部、稽核處與董事會、董事長、總經理、總管理處、電線事業處、電子事業處等單位,同列被上訴人所屬一級主管。會計經理主管被上訴人會計業務,上訴人負責查核被上訴人財務報表,應在被上訴人對外之財務報告表之會計主管欄上簽章,對外具有自主簽核財務報表之獨立權限。稽核處為被上訴人最高監察單位,由董事會賦予稽核處最高之查核權,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而稽核處需訂定工作計劃及專案計劃,每季呈報成果及預定改善計劃。上訴人出任會計部經理、自會計部經理調任為稽核處經理,分別經被上訴人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上訴人所擔任之該二職務,確屬受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一定事務而具有獨立裁量權之經理人,並非僅單純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動契約勞工。上訴人主張:其雖名為經理人,但對公司營運方針、人事管理等事務,並無決策之權,必須遵從上級之指揮監督,應屬於勞基法之勞工云云,即非可採。被上訴人第十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決議:「2、稽核室為最高監察單位,於組織上係屬直接對董事會負責,董事會附予最高之查核權,若查核到任何問題,應於每季先報請董事長並彙整報請董事會。」,已明示上訴人主管之稽核處直接隸屬於董事會,直接對董事會負責,上訴人確具有獨立裁量權。上訴人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期間,並無獨立裁量權,與被上訴人間係屬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稽核處組織規程四、㈢4、規定:「稽核報告及追蹤報告陳核後,於稽核項目完成之次月底前交付各監察人查閱。」,因監察人之職責即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及稽核項目完成時須交由各監察人查閱,並不影響上訴人稽核業務之推展及獨立性。上訴人主張:其尚須向監察人報告稽核業務及稽核項目完成時須交由各監察人查閱,其主管之稽核事務不具有獨立裁量權云云,自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羅輝龍往返電子郵件,羅輝龍雖曾就上訴人所提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表示意見,惟係有關該稽核工作執行辦法是否屬於稽核範圍及開放電腦作業系統供稽核查詢是否確有需要之爭執,即是否為稽核處職掌之爭執,羅輝龍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應有權處理;況上訴人請求羅輝龍開放電腦作業系統供稽核查詢部分,業經羅輝龍依上訴人所擬修正後之稽核工作執行辦法公告實施,此亦足徵上訴人主管處理稽核事務之獨立性。綜上,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並代理處長,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會計事務或稽核事務,且上訴人在其職掌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以完成被上訴人會計部門、稽核部門之業務,兩造間之契約應為委任契約。再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發給上訴人之太任字第九三○五○號任用通知書,雖載有:台端需於上述日期且前一公司已辦妥離職手續至本公司完成一切報到手續後,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等語,然該任用通知書並同時載明係任用上訴人為會計部擔任經理職位,依文義解釋,聘僱包含有聘任、僱傭之意,尚難僅從文字表面,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另被上訴人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為:自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委任上訴人出任被上訴人新任財務主管,原兼任財務部門主管羅輝龍先生於當日同時解除其職務等語,已明文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擔任財務主管即會計部經理。上訴人以任用通知書所載「始成為本公司聘僱員工」一語,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自不可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於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經理人乃指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是凡由公司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公司之經理人,不論其職稱為何。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本公司得設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若干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所規定得設之經理人職稱雖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而無經理之職稱,惟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本公司經理級(以經濟部之登記為主)以上之受僱人員之任免為董事會之職權,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之職稱雖未包括經理,然經理職稱之經理人,解釋上應係包括在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協理等職稱範圍內。被上訴人先後委任、聘用調任上訴人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均係依公司法及被上訴人公司章程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所委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向經濟部登記上訴人之經理職,非依公司法及章程為之,自非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云云,亦非可採。被上訴人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達內部人、財、物的調度與管理,及對業務的計劃、執行、考核,當有其行政管理之政策,始能有效推動業務的擴展,達到營利的目的。被上訴人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無非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措施,與認定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所職掌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亦與認定兩造訂定之契約之目的,在於一定事務之處理或僅係勞務之給付無關。上訴人主張其需依照公司之工作規則關於出勤、休假、請假及考核、獎懲等規定,可知兩造間確實成立僱傭關係云云,尚非可採。末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先後委任、聘用調任上訴人為會計部經理、稽核處經理代處長,兩造間之實質關係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又兩造間契約究屬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雖曾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通報資遣上訴人及參與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之勞資爭議協調,且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係依勞基法規定資遣,然此均不影響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參與勞資調解及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均表示被上訴人係資遣上訴人並曾以發函向新竹縣政府核備已資遣上訴人等情,主張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顯屬誤解,而不可採。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薪資四十八萬元本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予以資遣,為不可採。從而,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十二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毋庸再予審酌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