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謝昆峯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鈺 訴訟代理人 陳書瑜律師 吳宏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出資從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被上訴人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十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力新公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詳如合作開發合約」,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系爭合約第1.1 條已約定,「力新抵押」:應指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履行「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設定予力新之第六順位土地抵押。為避免疑義,於依本合約規定塗銷本案土地上之第三人抵押後,力新抵押將成為第二順位抵押。「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應指發起人及被上訴人依第11.1條所負之賠償義務。是依前揭合約文字,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發起人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1條所負之賠償義務」為限,此從系爭合約第11.2條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以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為約定;第11.1條有關「發起人及被上訴人賠償義務」,則列舉九款發起人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事由自明。經核上述九款事由,乃約定於一定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及發起人應對力新公司為賠償責任,並未包含力新公司基於系爭合約第2.1 條第二項約定之投資收益返還之債權。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包含力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投資收益債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力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千萬元投資收益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v